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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2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台灣植物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開 訴訟代理人 楊士毅 被   告 華泰中草藥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羚 訴訟代理人 黃錦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參拾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及100年7月間先 後委託原告代工糖值平衡,打錠A、B劑型、噴霧造粒、研 粉及塑化劑檢驗等,被告已於100年8月間代工完畢,並通 知被告出貨明細,尚欠代工款項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迄 未給付。原告曾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5月22日止多次 以電話向被告催討,均未獲付款,甚至於103年6月10日寄 發大里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付清款項 ,被告亦不理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5294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承認為被告加工貨品並未出貨,因被告先前有1紙100 年12月31日貨款支票退票,原告遂要求被告先付清貨款後 再出貨。但被告曾於102年7月2日及102年10月14日各以現 金2600元,2次共5200元取貨,此有出貨單2紙為證。 2、兩造間就系爭交易是代工關係,並無買賣關係。 3、原告曾多次表示出貨,要求被告先付清款項,但被告拒絕 收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提供原物料予原告加工製造保健食品錠(糖值平衡錠) ,加工完成後卻遭原告扣留並未出貨,且該批貨物迄今已 逾保存期限,原告猶要求被告給付貨款,即不合理。 (二)被告曾委託原告加工製造唐旨寧錠,該錠經台中市衛生局 查出含塑化物,致被告遭台中市衛生局罰款,客戶亦退貨 ,造成被告損失近400000元;另被告委託原告加工製造冠 霖公司訂購之口含錠,因該加工商品有瑕疪,致遭冠霖公 司退貨,亦使被告損失近400000元;以上可見被告內部作 業流程均有疏失,造成被告商譽受損。 (三)原告提出被告曾於102年7月2日及102年10月14日取貨2次 均不爭執,但該2次取貨皆已現金付清貨款,而原告提及 貨款支票退票乙事與本件無關,何況退票部分被告業已清 償完畢。 (四)被告否認有拒絕收受貨品之情事,如被告拒絕收貨,被告 何必先後2次以現金取貨?尤其原告事後亦將類似貨品販 賣予被告友人,作法可議。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受被告委託代工糖值平衡等貨品及墊付 塑化劑檢驗等,原告已代工完成,被告尚欠代工費用147994 元及塑化劑檢驗費7300元,共計15529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客戶訂購單3件、產品及材料代客委送檢測服務單2件、收 款通知單2件及存證信函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 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 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民事 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受被告委託代工糖 值平衡等貨品及墊付塑化劑檢驗等,原告已於100年8月間 代工完成,被告尚欠代工費用147994元及塑化劑檢驗費 7300元,共計15529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客戶訂購單3件 、材料代客委送檢測服務單2件、收款通知單2件及存證信 函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 辯。而本院認為原告既主張就糖值平衡錠等貨品之製造既 屬代工關係,而非買賣關係等語(參見10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則兩造間顯係約定被告提供原物料委託 原告加工製造糖值平衡錠等貨品,俟原告加工完成後,被 告即負有給付加工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故兩造間就該代工 行為應成立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甚明。又依 前揭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19號民事裁判意旨,承攬人即原告應負有先行交付代工 貨品之義務(亦即先行交付貨品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而 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貨品因被告未付清代工款項而 未交付等語屬實(參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是原告就代工完成之本件貨品既未交貨予被告,於法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工報酬。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交易 之付款條件為「出貨前付清」,及於101年6月6日曾通知 被告出貨但被拒絕各情,並提出代工確認單及電話錄音光 碟、譯文為其依據。惟依原告提出之代工確認單,於確認 日期為99年7月21日、99年12月9日者固有「付款條件:出 貨前付清」之記載,但確認日期為100年8月31日者記載: 「付款條件:訂單確認請先付訂金五成以利工作排定,餘 款月結45天。」,而有關本件貨品代工之客戶訂購單則無 付款條件之記載,足見兩造間就付款條件之交易習慣並非 皆係「出貨前付清」,故原告主張本件交易之代工款項亦 應於出貨前付清云云,即嫌無憑。再依原告提出101年6月 6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亦僅能說明原告當時曾 向被告催收本件貨品之代工款項而已,並無原告通知被告 準備出貨而遭被告拒絕受領之情事。據此,可知原告於 100年8月間完成本件貨品代工後,除被告曾於102年7月2 日及102年10月14日先後2次以現金取貨外,其餘均係催促 被告給付代工款項,而無通知被告準備出貨之情形,故依 前揭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代 工款項。 (二)又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5294元,其請求內容包 括貨品代工費用147994元及塑化劑檢驗費7300元,共計 155294元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縱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貨品之代工款項,惟其中「塑化劑檢驗費7300元」部分 係原告先行墊付之款項,與兩造間承攬契約代工項目無涉 ,此有原告提出被告簽名確認之「產品、材料代客委送檢 測服務單」2件為證,故被告就上開「塑化劑檢驗費7300 元」部分即應返還於原告,方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品代工費用147994元及塑化劑檢驗費7300元各情,於塑 化劑檢驗費73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代工費用 147994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 分,請求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項)。」,參照原告於 103年6月10日寄發大里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 日內付清款項,該存證信函已於103年6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 乙事(有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聯可稽),加計催告期 限7日,被告應自103年6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從而, 原告請求自103年6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 准許之。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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