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松章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被 告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自明。次
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75 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已由陳元隆變更為蕭秋敬,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
稽,原告誤以陳元隆為被告法代提起本件訴訟,
嗣後又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屬對於被告法代誤繕之更正,於法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就「崴立機電中科廠房
新建工程(發電機、黑煙淨化器設備)」案簽訂GN-2471 買
賣合約書,原告並於101 年12月間會同被告及被告之業主即
崴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完成,
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第四
期款新臺幣(下同)186,000 元,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及催告信
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
自認,故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
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0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