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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25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松章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被   告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自明。次 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75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已由陳元隆變更為蕭秋敬,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原告誤以陳元隆為被告法代提起本件訴訟,後又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屬對於被告法代誤繕之更正,於法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就「崴立機電中科廠房 新建工程(發電機、黑煙淨化器設備)」案簽訂GN-2471 買 賣合約書,原告並於101 年12月間會同被告及被告之業主即 崴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完成,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第四 期款新臺幣(下同)186,000 元,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及催告信 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 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0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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