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
原 告 蔡易展
被 告 佘明子
訴訟
代理人 古景友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
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03年度司票字第5048號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系爭
本票係為
擔保兩造契約之履行所簽立,而被告利用一般民眾
對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表燈計費方式
申請契約用電與時間電價申請手續不了解之漏洞,以詐騙手
法告知,原告一般民眾無法向台電公司申請以表燈計費方式
申請契約用電與時間電價,被告則有特殊管道可以幫原告向
台電公司申請並為其節電。
嗣經原告向台電公司人員詢問後
,始知表燈計費方式申請契約用電與時間電價僅須一般民眾
備妥證件,並
非如被告
所稱須特定之水電承裝業才可辦理,
原告驚覺受騙,並向警方報案。因被告以原告簽立之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
無非以原告違約為由,然兩造間之契約始
於被告利用原告對向台電公司申辦用電不熟悉而簽立,系爭
契約依法為無效,被告甚至受有該契約所得之
不當得利,顯
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原告認兩造間契約依
民法
第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又被告以
重大過失惡意取得之系
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
上之權利。另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被告欺騙,一時失察而基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簽立,實際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非出於善意且無
對價關係而取得
系爭本票,並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即有票據法第13條
之
抗辯事由存在,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鈞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5048號本票裁定作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02年10月14日簽訂合約書及報價單,
約定由被告代理原告辦理台電公司之契約用電,或用電設備
之更新、維護服務(詳細內容見報價單),被告於業務完工
後向原告收取兩造協定之應收款項,並約定應收款項分3年
共36期收取,原告願於每月15日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應收款
項。而被告於簽訂合約書後,依工程報價單
所載之內容,委
請億城電機有限公司施工完畢,並於102年11月6日完成送電
,更改為台電公司之契約用電計費方式,被告顯已盡合約書
所載內容及義務,但原告自103年8月起,即未繼續履約,並
表明不願意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且未依合約書第4條約
定,於收到電費單時,以網路、傳真等方式予被告,原告違
反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款「乙方(即原告)違反
本約條款之
約定,中途不履約或遲延付款者,均視同違約」規定,被告
得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4款「為擔保乙方之履約,乙方同意
開立
履約保證金之本票壹紙(即系爭本票)…。乙方如有違
約情事,甲方(即被告)得逕行填載到
期日後提示該紙本票
,乙方絕無
異議」規定,提示系爭本票並請求原告付款。因
被告於簽訂合約書時,已向原告詳細說明台電公司大部份之
用電申請業務須由甲級或乙級承裝業執照才可畫圖、報峻工
等,亦可自行向台電公司送件申請,但設備須符合用電申請
之相關規定,被告並未向原告說明需經由特殊管道向台電公
司申請並為其節電,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更無任何節電之記
載,況兩造所簽訂之合約之工程內容,屬於「屋內線工程」
須由合法之電器承裝業承包施工、報峻工等,而台電公司之
外線等工程,才是屬於台電公司所施工,並非原告所言,無
論屋內外線工程,皆由台電公司「免費」為其施作。而因原
告本係表燈營業用電,於被告完成送電後,原告之電費自10
2年12月份開始即以
按時間電價計算,每度單價有下降,原
告發現節費之效果超乎預期,遂認為被告收費不合理,始不
願繼續履約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048號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所訂系爭
合約書之履行所簽立,被告係以原告違約為由,持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
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048號民事
裁定及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
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書係受被告詐騙所訂,對於原告有重大
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應
屬無效,被告係以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依據票據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權利等語。被告否
認有何詐欺之情事,辯稱:伊替原告申請改為契約用電後,
每度電費之平均單價下降,確有達到節省電費之目的等語。
經查,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代理原告辦理台電公司契約用
電業務,或用電設備之更新、維護服務(詳細內容見報價單
),被告於業務完工後向原告收取兩造協定之應收款項,並
約定應收款項分3年共36期收取,並以原告於申辦完成後所
收到每期之電費單,按其度數回推台電公司原計費方案即表
燈營業或非營業用電,扣除申辦後之每期電費總金額,所節
省的電費全數金額,第一年共12期(以每月為一期),以每
期節省下電費全數金額之60%,作為被告之服務費,第二年
共12期,以每期節省下電費全數金額之60%,作為被告之服
務費,第三年共12期,以每期節省下電費全數金額之55%,
作為被告之服務費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
足憑。亦即,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代辦用電業務完成後,原告須將所節
省的電費金額依一定比例按月
分期給付予被告作為服務費,
如無節省任何電費金額,原告自無須給付服務費,
是以系爭
契約之約定對原告並無不利或顯失公平之處。再查,被告委
託電器承裝業者即億城電機有限公司,至原告之用電處所(
台中市○○路○段○○○號)施作更換錶箱、錶前開關及電線等
設施,並於102年10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選用二段式時間電
價,檢附屋內線路設計圖辦理內線報竣手續,於同年11月6
日檢驗送電完訖;又依申請變更登記單填寫之內容及屋內線
路設計圖所示,現場用電用途及設備均有變動,依電業法第
75條規定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3條規定,應由裝修之承裝
業者檢附公會會員證明單並填報「用戶用電設備竣工報告單
」辦理內線竣工手續,方得檢驗送電;內線報竣工手續因事
涉用電安全,依現行電業法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等均規定不
得由一般民眾自行辦理等節,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
104年4月30日以台中字第0000000000函文
足稽,並經證人即
億城電機有限公司之人員廖崑明證述在卷,是以被告代理原
告向台電公司辦理契約用電業務,涉及辦理內線竣工手續,
並非一般民眾得自行辦理,須由承裝業者始得辦理,
洵堪認
定。被告告知原告一般民眾無法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
自無詐欺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騙手法訂立系爭契約
云云,洵無可採。
㈢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
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
者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
,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
債務人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原告為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即非自無正當
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並無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
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可言。再者,被告委託億城電機有限公
司為原告施作更換錶箱、錶前開關及電線等設備,向台電公
司提出申請、設計、報竣工,並保固乙年,被告給付億城電
機有限公司52,800元,有執價單乙紙足憑,並經證人廖崑明
到庭證述明確,是以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取得系爭
本票以供擔保,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自無可取。另原告與
被告所訂系爭契約並非無效,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已如前
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
上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被告,亦
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及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048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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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
迄日 │票據號碼 │利息│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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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2年10月14日 │ 80,000元 │未載 │102年10月15 │WG0000000 │6%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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