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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26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645號 原   告 茂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樂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全美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 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 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 104年4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暨陳報狀,並於同年月 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9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因匈牙利客戶訂購貨品而須出貨至布 達佩斯,故委由被告承攬運送一批貨物(下稱系爭貨物), 且兩造就系爭貨物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此由被告於102年11 月21日開立帳單向原告請款,其上記載海運費、併櫃費等即 明,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額,而被告雖將系爭貨物交由 訴外人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運送,然依民法第663條、第 664條規定,被告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詎原告於103年1 月14日突然收受匈牙利客戶來信表示系爭貨物之其中一部分 在運送過程中毀損,原告遂依客戶之需求,針對在運送過程 中毀損之部分貨物重新出貨,並委由訴外人福貿運通股份有 限公司承攬運送。而被告從未告知原告系爭貨物之其中一部 分已在運送過程中毀損,並對於後續事宜亦置之不理,原告 於重新出貨後,曾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賠償,被告僅回 函要求釐清毀損貨物清單,原告依其要求將賠償金額重新計 算調整後,再寄發信件予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卻來信表示僅 能賠償新臺幣45,000元,原告迫不得已,遂向鈞院聲請調解 ,並繳納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鈞院以103年度司 中調字第2977號受理在案後,因被告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對於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無法負擔,致調解未能成立,原告於103 年9月5日收受鈞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已於同年10月3日 向鈞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其中 一部分在運送過程中毀損並不爭執,故被告自應對於運送物 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199,72 7元,茲分述如下:1.貨物毀損之損失:在運送過程中毀損 之系爭貨物於出口時價值為5,355美元(參見證物10商業發 票),經兩造合意以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0.29元換算,其 損失額共計新臺幣162,203元(計算式:5355x30.29=162202 .9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665條準用同法第63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已支付被告之運費及併櫃等 費用:原告就系爭貨物已支付予被告之運費及併櫃等費用共 計新臺幣30,573元,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一半即新臺幣15,287元。3.已支付被告之出口報關及文件 等製作費用:原告就系爭貨物已支付被告之出口報關及文件 等製作費用共計新臺幣1,800元,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一半即新臺幣900元。4.原告重新出貨之海 運、併櫃等費用:因系爭貨物之其中一部分在運送過程中毀 損,原告遂依客戶之需求,針對在運送過程中毀損之部分貨 物重新出貨,因而支出海運、併櫃等費用共計新臺幣19,537 元,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原告重新出貨之 報關、文件製作等費用:因系爭貨物之其中一部分在運送過 程中毀損,原告遂依客戶之需求,針對在運送過程中毀損之 部分貨物重新出貨,因而支出報關、文件製作等費用共計新 臺幣1,800元,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委託被告代辦運送系爭貨物,被告將 系爭貨物交由訴外人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運送,訴外人華 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將系爭貨物分成兩板運送,其中一板貨 物已送達,另一板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毀損,被告同意給付原 告已支付被告之運費及併櫃等費用一半即15,287元,及被告 同意給付原告已支付被告之出口報關及文件等製作費用一半 即900元。(二)被告僅係代辦運送,並非運送人,原告所 提出之提單係由訴外人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填發,故運送 人應為訴外人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且訴外人華泓國際運 輸有限公司分係登記有案並以運送貨物為營業之人,顯見被 告對於運送人之選定等相關事項並未怠於注意,依民法第66 1條但書規定,對於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失,無賠償責任,至 原告請求其重新出貨之海運、併櫃等費用及報關、文件製作 等費用,依民法第638條規定應屬運送人責任,被告既非運 送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匈牙利客戶訂購貨品而須出貨至布達佩 斯,故委由被告承攬運送一批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且 兩造就系爭貨物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此由被告於102年11 月21日開立帳單向原告請款,其上記載海運費、併櫃費等 即明,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額。而被告將系爭貨物交 由訴外人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運送,其中一部分在運送 過程中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帳單、貨物毀損 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 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 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 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 報酬,民法第660條、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 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 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委託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雖被告將系爭 貨物交由訴外人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運送,然兩造就系 爭貨物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 應視為被告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 (三)復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 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 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 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 ,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 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 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 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 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 責任(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貨物之其中一部分在運送過程中毀損,被告既未 舉證證明其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原 告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自應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 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 毀損部分於出口時價值為5,355美元,經兩造合意以匯率1 美元兌換新臺幣30.29元換算,其損失額為新臺幣162,203 元(計算式:5355x30.29=162202.95,元以下四捨五入)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發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 物之損失額新臺幣162,2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 用之。查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貨物已支付被告之運費及 併櫃等費用共計新臺幣30,573元,被告應賠償一半即新臺 幣15,287元,及原告就系爭貨物已支付被告之出口報關及 文件等製作費用共計新臺幣1,800元,被告應賠償一半即 新臺幣9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104年4月20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願意就此部分給付原告已支付被告之運費 及併櫃等費用一半金額15,287元,及原告已支付被告之出 口報關及文件等製作費用之一半金額900元,並經記明筆 錄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就此部分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被告之 運費及併櫃等費用一半金額15,287元,及已支付被告之出 口報關及文件等製作費用之一半金額9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貨物之其中一部分在運送過程中毀 損,原告遂依客戶之需求,針對在運送過程中毀損之部分 貨物重新出貨,因而支出海運、併櫃等費用共計新臺幣19 ,537元,及報關、文件製作等費用共計新臺幣1,800元, 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然已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毀損,應負責任,其損害賠償額應 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觀民法第634條、 第638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毀損 ,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 1項規定,乃以運送物之損害為限。 2.次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638條第3項固然定有明文。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 貨物之毀損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亦未舉證證 明兩造另有約定被告針對在運送過程中毀損之部分貨物因 重新出貨而支出海運、併櫃等費用及報關及文件製作等費 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因重新出貨而 支出海運、併櫃等費用及報關、文件製作等費用。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重新出貨而支出海運、併櫃等 費用新臺幣19,537元及報關、文件製作等費用新臺幣1,80 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10月14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86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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