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
原 告 名祥塑膠成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順
訴訟代理人 蕭正川
被 告 幸福戀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購塑膠製品
及模具等,總價金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按貨款
總計為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原告僅請求十六萬元,另
加計百分之五稅額即八千元),
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給付。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
採購單、銷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前開採購單、銷貨
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
一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故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八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一0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計一千七百七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