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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26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賴科文       吳美珠       洪偉烈 被   告 瑞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季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18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31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依本院98年度執字第19235號 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就訴外人李季錦對 被告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給付原告」,後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0,318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後再於103年12月17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318元 ,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盧正昕,嗣因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魏寶生接任,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審酌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李季錦前積欠原告借款254,376元,及其中249,871元 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促字第81337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因李季錦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津給付 請求權,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李季錦任職於 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於98年3月核發中院彥民執98執寅字第19235號執行命令予 被告,將李季錦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 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3月3日起多次核發移 轉命令,命被告公司應依各該移轉命令將訴外人對被告公司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按各該移轉命令所載之 移轉比例計算之金額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按月逕向被告公 司收取。詎料,被告遲未依各該移轉命令進行移轉,復未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又對於原告以101年7月5日北投郵局 第779號存證信函亦置之不理,則被告自101年3月份起至103 年8月份止,已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扣押款即依原告可得執行 薪資債權比例3分之1,再加乘如附表所示之移轉比例合計 180,318元未給付,為此,原告爰依前開移轉命令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和解意願,對於101、102年綜合所得稅是 公司申報,李季錦僅為掛名而已。李季錦目前也欠公司錢, 僅向會計領取三餐費用,李季錦實際上均未支薪云云,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促字第81337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回執聯、薪資 債權計算書、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所查調本院98年度執字第19235號、101年度 司執字第119879號等全部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內容相符,此部 分事實信屬實在。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2月17日間持上 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 李季錦任職在被告之薪資債權,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 執行事件併入98年度執字第19235號(該案於98年3月18日已 對李季錦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核發扣押命令,經被告 於98年3月23日收受),並於101年3月3日核發98年度執寅字 第19235號執行移轉命令(原告移轉比例為70.22%),經被 告於101年3月6日收受該移轉命令;本院再於101年11月1日 核發98年度執寅字第19235號執行移轉命令(原告移轉比例 為35.48%),經被告於101年11月5日收受;本院再於101年 12月3日核發98年度執寅字第19235號執行移轉命令(原告移 轉比例為27.63%),經被告於101年12月5日收受;本院再於 101年12月26日核發98年度執寅字第19235號執行移轉命令( 原告移轉比例為31.29%),經被告於102年1月4日收受;本 院再於102年2月8日核發98年度執寅字第19235號執行移轉命 令(原告移轉比例為13.81%),經被告於102年2月21日收受 ;其中被告曾於101年11月14日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已清 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債務,並陳報被告與李季錦間尚有債務糾葛,俟後台新銀行 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再核發其他上開移轉命令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核閱該聲明異議狀無訛,並有 上開執行命令即各該執行扣押命令、執行移轉命令及送達回 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8至113頁),被告從未否認訴外人 李季錦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復有李季錦之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及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 卷第120至123頁),李季錦確有在被告任職而有薪資債權存 在,自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與李季錦間尚有債務糾葛,李 季錦實際並未支薪云云,惟倘李季錦並未向被告支領薪資, 何以被告仍向國稅局申報有支付李季錦薪資等支出?又倘李 季錦有積欠被告公司債務,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此事,其空言所辯即難採信。是 被告負有依上開執行移轉命令,按月將訴外人李季錦在該公 司薪資債權之3分之1,依移轉比例交付原告之法律上義務, 而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甚明 。 ㈢查李季錦係自89年5月2日起在被告處加入勞工保險,自100 年4月1日起每月投保薪資則調整為43,900元,及李季錦於10 2年間在被告處共領得1,429,207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 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本院卷末證物袋)及 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20頁)在卷可稽,足認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1年3月3日所核發之98年度執寅字第19235號執行扣押 命令於101年3月6日到達被告時,被告即應按月將李季錦每 月可請領之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之 3分之1予以扣押,並自上開收受如附表所示移轉命令之日起 ,按月應將扣押款依各該執行移轉命令所載之原告移轉比例 計算所得金額(計算式即如附表分配金額欄所載),移轉予 原告取得,以供清償李季錦所欠原告之254,376元借款及自 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2,043元執行費用之債務。從而,被告未依各該執行 移轉命令對原告給付時,原告即得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業 已屆期之金額,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李季錦自101 年3月份至103年8月份合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80,318元,及 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所核發之各該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180,318元(即被告所扣押李季錦自101年3月起至103年8 月止之每月薪資3分之1之扣押款,並依各該移轉命令所載移 轉比例所計算如附表之分配金額),並未逾上開執行命令所 示李季錦所欠原告之254,376元借款本金,及自96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2,043 元執行費用之債務範圍。復被告業已於103年12月9日收受原 告變更聲明之書狀,有送達回證可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扣押款180,318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月 份 │ 每月薪資 │ 每月扣薪 │移轉比例│ 分配金額 │ 每月薪資依據 │每月移轉比例依據│ │ │ │ │ │(即每月薪資×移轉比例)│ │ │ │ │ │ │ │ │ │ │ ├─────┼─────┼─────┼────┼────────────┼─────────┼────────┤ │101年3 月 │ 43,900元 │14,633元 │ 70.22%│ 10,275元 │每月薪資43,900元依│101年3月3日98 年│ ├─────┼─────┼─────┼────┼────────────┤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度執字第19235 號│ │101年4 月 │ 43,900元 │14,633元 │ 70.22%│ 10,275元 │所載(本院卷末證物│執行命令(本院卷│ ├─────┼─────┼─────┼────┼────────────┤袋) │第88頁) │ │101年5 月 │ 43,900元 │14,633元 │ 70.22%│ 10,275元 │ │ │ ├─────┼─────┼─────┼────┼────────────┤ │ │ │101年6 月 │ 43,900元 │14,633元 │ 70.22%│ 10,275元 │ │ │ ├─────┼─────┼─────┼────┼────────────┤ │ │ │101年7 月 │ 43,900元 │14,633元 │ 70.22%│ 10,275元 │ │ │ ├─────┼─────┼─────┼────┼────────────┤ │ │ │101年8 月 │ 43,900元 │14,633元 │ 70.22%│ 10,275元 │ │ │ ├─────┼─────┼─────┼────┼────────────┤ │ │ │101年9 月 │ 43,900元 │14,633元 │ 70.22%│ 10,275元 │ │ │ ├─────┼─────┼─────┼────┼────────────┤ │ │ │101年10月 │ 43,900元 │14,633元 │ 70.22%│ 10,275元 │ │ │ ├─────┼─────┼─────┼────┼────────────┤ ├────────┤ │101年11月 │ 43,900元 │14,633元 │ 35.48%│ 5,191元 │ │101年11月1日98 │ │ │ │ │ │ │ │年度執字第19235 │ │ │ │ │ │ │ │號執行命令(本院│ │ │ │ │ │ │ │卷第92頁) │ ├─────┼─────┼─────┼────┼────────────┤ ├────────┤ │101年12月 │ 43,900元 │14,633元 │ 27.63%│ 4,043元 │ │101年12月3日98 │ │ │ │ │ │ │ │年度執字第19235 │ │ │ │ │ │ │ │號執行命令(本院│ │ │ │ │ │ │ │卷第96頁) │ ├─────┼─────┼─────┼────┼────────────┼─────────┼────────┤ │102年1 月 │ 119,100元│39,700元 │ 31.29%│ 12,422元 │①102年1月至12月全│101年12月26日98 │ │ │ │ │ │ │年被告申報李季錦領│年度執字第192 35│ │ │ │ │ │ │得金額為1,429,207 │號執行命令(本院│ │ │ │ │ │ │元(本院卷第120頁 │卷第101頁) │ ├─────┼─────┼─────┼────┼────────────┤) ├────────┤ │102年2 月 │119,100元 │39,700元 │ 13.81%│ 5,482元 │②1,429,207元×1/1│102年2月8日98 年│ ├─────┼─────┼─────┼────┼────────────┤2 ×1/3=39,700元 │度執字第19235 號│ │102年3 月 │119,100元 │39,700元 │ 13.81%│ 5,482元 │(即平均每月可領薪│執行命令(本院卷│ ├─────┼─────┼─────┼────┼────────────┤資) │第105頁) │ │102年4 月 │119,100元 │39,700元 │ 13.81%│ 5,482元 │ │ │ ├─────┼─────┼─────┼────┼────────────┤ │ │ │102年5 月 │119,100元 │39,700元 │ 13.81%│ 5,482元 │ │ │ ├─────┼─────┼─────┼────┼────────────┤ │ │ │102年6 月 │119,100元 │39,700元 │ 13.81%│ 5,482元 │ │ │ ├─────┼─────┼─────┼────┼────────────┤ │ │ │102年7 月 │119,100元 │39,700元 │ 13.81%│ 5,482元 │ │ │ ├─────┼─────┼─────┼────┼────────────┤ │ │ │102年8 月 │119,100元 │39,700元 │ 13.81%│ 5,482元 │ │ │ ├─────┼─────┼─────┼────┼────────────┤ │ │ │102年9 月 │119,100元 │39,700元 │ 13.81%│ 5,482元 │ │ │ ├─────┼─────┼─────┼────┼────────────┤ │ │ │102年10月 │119,100元 │39,700元 │ 13.81%│ 5,482元 │ │ │ ├─────┼─────┼─────┼────┼────────────┤ │ │ │102年11月 │119,100元 │39,700元 │ 13.81%│ 5,482元 │ │ │ ├─────┼─────┼─────┼────┼────────────┤ │ │ │102年12月 │119,100元 │39,700元 │ 13.81%│ 5,482元 │ │ │ ├─────┼─────┼─────┼────┼────────────┼─────────┼────────┤ │103年1 月 │ 43,900元 │14,633元 │ 13.81%│ 2,020元 │每月薪資43,900元依│102年2月8日98年 │ ├─────┼─────┼─────┼────┼────────────┤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度執字第19235號 │ │103年2 月 │ 43,900元 │14,633元 │ 13.81%│ 2,020元 │所載(本院卷末證物│執行命令(本院卷│ ├─────┼─────┼─────┼────┼────────────┤袋) │第105頁) │ │103年3 月 │ 43,900元 │14,633元 │ 13.81%│ 2,020元 │ │ │ ├─────┼─────┼─────┼────┼────────────┤ │ │ │103年4 月 │ 43,900元 │14,633元 │ 13.81%│ 2,020元 │ │ │ ├─────┼─────┼─────┼────┼────────────┤ │ │ │103年5 月 │ 43,900元 │14,633元 │ 13.81%│ 2,020元 │ │ │ ├─────┼─────┼─────┼────┼────────────┤ │ │ │103年6 月 │ 43,900元 │14,633元 │ 13.81%│ 2,020元 │ │ │ ├─────┼─────┼─────┼────┼────────────┤ │ │ │103年7 月 │ 43,900元 │14,633元 │ 13.81%│ 2,020元 │ │ │ ├─────┼─────┼─────┼────┼────────────┤ │ │ │103年8 月 │ 43,900元 │14,633元 │ 13.81%│ 2,02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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