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張全波
被 告 合生混凝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琇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
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
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月1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證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