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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張全波 被   告 合生混凝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琇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 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月1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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