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
原 告 昭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錫儀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林和男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4年2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526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而請求原告給付
其324萬元及利息,第一審原駁回被告之訴,
嗣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原告應給付2,433,162元,
及自民國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3
,餘由被告負擔4分之1。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
被告則未上訴,故就其中之806,838元部分(即324萬
元-2,433,162元=806,838元),被告
乃係敗訴確定
。原告所為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7號判
決改判原告應給付被告2,381,062元,及自97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第一、二審(已確定之806,838元部分除外)及發
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98%,餘2%由
被告負擔。原告雖再上訴,但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1792號
裁定駁回上訴而告全案確定。
(二)被告於對原告提起
上開訴訟前,曾先對原告為
假扣押
之
聲請及假扣押之執行,原告乃供擔保324萬元而免
假扣押在案。則被告就上開敗訴確定之806,838元部
分,即屬不當之假扣押執行,而自
提存之日起,
迄被
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之103年10月20日止,合
計不當扣押2352天,原告因此受有每日111元(計算
式:806,838元×5%÷365天=110.000000000元)之
利息損失,合計損失261,072元(計算式:111元×23
52天=261,072元)。為此,原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30條第3項及第53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61,072
元。
(三)被告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時,雖支出假扣押
執行費25
,920元,但原告僅需負擔其中之75.1%,計為19,466
元。故被告依
鈞院執行事件所受領之執行費中之6,45
4元(計算式:25,920元-19,466元=6,454元)即屬
不當得利,理應返還原告。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6,454元。
(四)基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267,526元,並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因訴外人中羽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羽公司
)積欠被告款項未還,中羽公司乃於97年4月11日將
該公司對原告之
債權324萬元,及自97年5月30日起應
付之
遲延利息,讓與被告。被告除立即通知原告外,
另為確保債權日後之受償,乃依法取得對原告之假扣
押裁定,並於供擔保108萬元後,對原告之財產在324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執行。被告所為乃係依民事
訴訟法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依卷附民事判決所示
,中羽公司於97年4月11日讓與上開債權予被告當時
,中羽公司對原告確有4,173,366元債權存在,超過
假扣押之324萬元,是被告本於受讓之權利而聲請假
扣押,於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所為之324萬元假扣
押金額,與
確定判決所判命
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固有80餘萬元之差額,但此係因
法院採信原告之詞,而以原告對中羽公司自97年5月
21日起之三年保固期內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抵銷判斷
之故,並
非被告所受讓之債權當時之債權額低於324
萬元。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就上開被告敗訴之806,83
8元部分受有假扣押之損害,但原告所提存之
擔保金
已有國庫計息,且該部分之二審判決確定日期為101
年1月23日,充其量亦僅有107,984元之損失。
(三)被告嗣依
本案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而實際受償之金
額,計為債權本金2,381,062元、遲延利息761,287元
及執行費19,048元,合計3,161,397元,至於歷審之
訴訟費用及假扣押執行費,均尚未獲原告清償,何來
被告獲有假扣押執行費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訴,
並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依其與中羽公司間之97年4月11日之
債權讓
與契約書,於97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供
擔保而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7年4
月25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185號裁定,裁准被告
以10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3
24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⑵、被告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85號假扣押裁定,
為原告供擔保108萬元後(97年度存字第1942號
),即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324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並分由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503號
假扣押事件辦理,被告並繳納假扣押執行費25,9
20元。
⑶、原告於被告為假扣押執行後,乃於97年5月12日
以97年度存字第2084號提存324萬元之擔保金而
免為假扣押,並聲請限期命被告起訴(97年度裁
全聲字第374號)。
⑷、被告起訴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過程如下:
1、第一審: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2、第二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建上字第96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
裁
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
肆拾叁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上訴駁回。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叁仟壹
佰陸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3、第三審:原告就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則未就不利於己之部分上訴。嗣由最高
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4、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廢棄發回
部分以 10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
(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壹仟零陸
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
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
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新台幣捌拾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
佰叁拾捌萬壹仟零陸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5、原告雖就上開更一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但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全案遂告確定。
⑸、假扣押撤銷及本案強制執行過程如下:
1、被告於103年9月25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7號裁定撤
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85號假扣押裁定。
2、被告另於103年10月14日據上開本案確定判
決而聲請對原告於97年度存字第2084號提存
事件所提存之324萬元免假扣押擔保金為強
制執行,並分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4
289號執行之。
3、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4289號執行事件先
命被告補繳執行費19,048元後,再通知提存
所將原告於97年度存字第2084號所提存之32
4萬元擔保金中之3,161,397元(內含本金2,
381,062元、利息761,287元及執行費19,048
元)解交執行。
4、原告於97年度存字第2084號中所提存之324
萬元擔保金,於解交3,161,397元後,尚餘
78,603元。另依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文可知
,上開324萬元之提存金計算至103年11月5
日止有計息31,338元及770元可供領取。
5、被告嗣另聲請確定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886號裁定原告
所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022
元,另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本院爰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假扣押造成其損失,及
被告是否獲有假扣押執行費超額受償之不當得利
等情
,判斷如下:
⑴、按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
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之請求之將來強制執行而設。是債務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債權人
賠償其因假扣押或因供擔保而免為假扣押所受之
損害者,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
因同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
銷者為限。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
抗告,經
抗告法院依命假
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
銷之情形者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
銷該裁定者,僅屬命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
,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探求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債權人濫
行假扣押,是解釋「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時
,即應限縮為「限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
,始應負賠償責任,才為公允。
⑵、
經查,被告依其與中羽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
而於97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供擔保而對
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裁准被告以108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原告之財產在
32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並由本院以97
年度執全字第1503號假扣押事件辦理,原告遂於
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存字第2084號提存324萬元
之擔保金而免為假扣押,並聲請限期命被告起訴
(97年度裁全聲字第374號)在案,已如前述。
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32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8年度建上字第9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43
3,162元及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不利於其之2,433,16
2元及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就不利於己
之部分上訴。是就其間之差額806,838元,被告
乃屬敗訴確定。至於原告上訴部分,嗣經最高法
院廢棄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建上更(一)字
第2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381,062元及利息
。原告雖又提起上訴,但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1792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一
情,亦如前述。
⑶、依上開本案訴訟之歷審判決內容觀之,被告於97
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供擔保而對原告之財
產為假扣押之時,中羽公司對原告原確有4,173,
36 6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中羽公司乃將其
中之324萬元讓與被告,被告並據以為保全程序
之行使,應非自始不當之濫行假扣押。雖本案訴
訟之終局判決結果,被告乃係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
惟其敗訴部分之理由,乃係因原告主張以其
對中羽公司之瑕疵修補費用1,792,304元予以扣
抵,被告始未能依所受讓之324萬元債權本金全
額主張給付,亦與不當之假扣押有別。
⑷、或有謂債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另依同法第531條規
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即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並認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
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
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
件。然債權人本可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
其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前為聲請者,乃係自我放
棄裁判之利益,自應負無過失之法定責任,然如
於本案判決一部勝訴確定後始為聲請者,其聲請
之目的,乃在進行本案執行及返還其對債務人所
提供之擔保金,
而非自我放棄裁判之利益,自不
應認債權人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當然應對
債務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再者,
本件被告所聲
請扣押原告之財產範圍為324萬元,而被告依上
開部分勝訴之本案判決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
,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4289號執行結果,
計為3,161,397元(內含本金2,381,062元、利息
761,287元及執行費19,048元),本金雖因一部
敗訴而未達324萬元,但如加計利息761,287元、
執行費19,048元及被告依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
88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得請求原告給付而
尚未聲請強制執行之訴訟費用90,022元
暨自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則原告依上開本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所應給付被告之總金額已達3,251,419
元以上,亦逾原告所提供之324萬元免假扣押擔
保金,被告所為,自無損害原告之不當假扣押可
言。
⑸、又按,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
提存款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款時,
由
聲請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
求計算給付上開利息,提存法第12條、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收之利息,
係指法院收受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
,交由其所在地代理國庫部門保管,依提存法規
定給付之利息而言。查原告原所提供之324萬元
擔保金,業經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知
本院可依提存法規定計付利息在卷,是原告亦無
提存利息之損失可言。加以,原告復未提出被告
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提存損害之依據。從而,
原告以被告部分敗訴為由,主張被告所為之假扣
押自始不當且致其所提存之擔保金中之806,838
元受有扣押
期間之利息損失,而訴請被告賠償26
1,072元,即非有據。
⑹、被告雖另謂:被告於為假扣押執行時所支出之假
扣押執行費25,920元,原告僅需負擔其中之75.1
%計19,466元為由,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
被告返還6,454元
云云。但查,被告依上開部分
勝訴之本案判決而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經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14289號執行結果,計為3,161
,397元(內含本金2,381,062元、利息761,287元
及執行費19,048元),有計算書及提存卷
可參,
並未包含原告所聲稱之假扣押執行費25,920元在
內,被告迄未就上開假扣押執行費25,920元自原
告處受償,自無任何實際之利得。是原告此部分
不當得利之主張,亦非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61,072元及返還不當得利6,4
54元,合計267,526元暨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雖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於其勝訴時
,預促本院注意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駁回之
諭知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