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075號
原 告 信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愷純
被 告 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299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視
為起訴,經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5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李
昭成已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另經原告聲請由李昭成
承
受訴訟;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僅曾未
附理由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向原告購買油壓
破碎機、挖土機配合管路系統材料,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178,500元(含稅),有訂購單及發票
可證。原告已依約
交貨完畢,
惟被告僅支付其中之50,000元,所另交付之二紙
面額各為78,500元及50,000元之貨款支票,均未獲付款,尚
有價金128,500元未償。為此,爰本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而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
上開主張,除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訂購單及發票影本各一紙為證外,並另當庭提出面額各為78
,500元及50,000元之支票
正本二紙為證(核閱無誤後當庭發
還),
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買
賣契約之價金給付
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128,500元,及自1
03年9月3日(即被告具狀對支付命令異議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予以准許
。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
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
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