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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30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075號 原   告 信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愷純 被   告 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299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 為起訴,經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5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李 昭成已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另經原告聲請由李昭成承 受訴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僅曾未 附理由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向原告購買油壓 破碎機、挖土機配合管路系統材料,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178,500元(含稅),有訂購單及發票可證。原告已依約 交貨完畢,被告僅支付其中之50,000元,所另交付之二紙 面額各為78,500元及50,000元之貨款支票,均未獲付款,尚 有價金128,500元未償。為此,爰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而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除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訂購單及發票影本各一紙為證外,並另當庭提出面額各為78 ,500元及50,000元之支票正本二紙為證(核閱無誤後當庭發 還),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買 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128,500元,及自1 03年9月3日(即被告具狀對支付命令異議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予以准許 。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 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 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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