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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3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源協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9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陳正岳於新臺幣(下同)205,363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並蒙鈞院於96年11月核發96年 度執清字第73566號移轉命令在案,准許原告收取陳正岳每 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惟該命令核發迄今,陳正岳所任職之 被告公司拒不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陳正岳自96年11月份起至100年8月份止共46個月,每月17,2 80元薪資的三分之一,合計264,96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收到法院執行命令,但沒有得到陳正岳的同 意,如何去扣薪?陳正岳是單親,如果想不開,誰要負責? 我認為這件事跟我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催告存證信函等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 第73566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項)。前 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 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2項)」。同法第119條第1、2項 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 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第1項)。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 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 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 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2項)」。另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 所稱「逕向該第三人強制執行」,係原執行事件衍生之另一 強制執行程序,必以「因債權人之聲請」後始克為之,執行 法院不得逕依職權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該條項法文自 明。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該 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向其為起訴之證明者,須以第三人 依前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為前提,若第三人逾期始聲明異議時,縱執行法院通知 債權人應向其為起訴之證明,不論債權人是否依執行法院通 知另為起訴,其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 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初不因而受有影響(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持確 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陳正岳任職在被告公司之 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0月29日核發中院彥民 執字第96執清字第73566號扣押及收取命令,命被告應將陳 正岳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交由原告收 取,並於96年11月2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上開執行命令即已確定,被告即負有依上開執行命令 按月將陳正岳在該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內扣押 交由原告收取之法律上義務。詎被告拒不依上開執行命令履 行其義務,亦對原告催促履行之信函置之不理,參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甚明。 ㈢再本院依職權查明陳正岳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記載,陳正岳 自96年8月13日起迄今均在被告公司任職,自96年7月1日起 之月投保薪資均在17,280元以上,且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時亦承認陳正岳目前仍在職,故原告請求自被 告收受上開扣押及收取命令後,將陳正岳自96年11月份至 100年8月份止共46個月期間,按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 告可得執行薪資債權比例三分之一,其每月金額為5,760元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數額為264,960元(計算式 :5760×46=264960)。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扣押 款數額,仍在原告即債權人對陳正岳之債權範圍內,自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扣押款264,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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