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源協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9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陳正岳於新臺幣(下同)205,363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
聲請強制執行,並蒙
鈞院於96年11月核發96年
度執清字第73566號移轉命令在案,准許原告收取陳正岳每
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
惟該命令核發
迄今,陳正岳所任職之
被告公司拒不履行,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陳正岳自96年11月份起至100年8月份止共46個月,每月17,2
80元薪資的三分之一,合計264,96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收到法院
執行命令,但沒有得到陳正岳的同
意,如何去扣薪?陳正岳是單親,如果想不開,誰要負責?
我認為這件事跟我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催告
存證信函等為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
第73566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
㈡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項)。前
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
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2項)」。同法第119條第1、2項
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
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
議(第1項)。第三人不於前項
期間內
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
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
不動產支
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
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2項)」。另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
所稱「逕向該第三人強制執行」,係原執行事件衍生之另一
強制執行程序,必以「因債權人之聲請」後始克為之,執行
法院不得逕依職權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該條項法文自
明。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該
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向其為起訴之證明者,須以第三人
依前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為前提,若第三人逾期始聲明異議時,縱執行法院通知
債權人應向其為起訴之證明,不論債權人是否依執行法院通
知另為起訴,其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
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初不因而受有影響(最高
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持確
定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陳正岳任職在被告公司之
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0月29日核發中院彥民
執字第96執清字第73566號扣押及收取命令,命被告應將陳
正岳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內
予以扣押,交由原告收
取,並於96年11月2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
上開執行命令即已確定,被告即負有依上開執行命令
按月將陳正岳在該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內扣押
交由原告收取之
法律上義務。
詎被告拒不依上開執行命令履
行其義務,亦對原告催促履行之信函置之不理,
參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甚明。
㈢再本院依職權查明陳正岳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記載,陳正岳
自96年8月13日起迄今均在被告公司任職,自96年7月1日起
之月投保薪資均在17,280元以上,且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時亦承認陳正岳目前仍在職,故原告請求自被
告收受上開扣押及收取命令後,將陳正岳自96年11月份至
100年8月份止共46個月期間,按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
告可得執行薪資債權比例三分之一,其每月金額為5,760元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數額為264,960元(計算式
:5760×46=264960)。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扣押
款數額,仍在原告即債權人對陳正岳之債權範圍內,
自無不
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扣押款264,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