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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被   告 陸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不 得駕駛汽車,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16時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仁和路 口,因未依規定讓車,撞及由訴外人江達隆所駕駛、台中 市00000000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嗣系爭車輛經送 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44,456元(工資40,800元 、零件203,656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而 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另原告已理賠 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查核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查核無訛,另被 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亦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被告過失因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既如前述。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理費用,核屬有據 。 (三)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弘富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估 價單,其修理費用預估為244,456元(工資40,800元、零 件203,656元),其中零件費用203,656元部分,應依行政 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得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203,656元,而系爭車 輛為西元2007年3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佐,至被毀損 之日100年12月11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8月又27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共計4 年9個月,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351元【(計算 式:203,656×0.369=75,149,203,656-75,149=128,50 7;128,507×0.369=47,419,128,507-47,419=81,088 ;81,088×0.369=29,921,81,088-29,921=51,167;51 ,167×0.369=18,881,51,167-18,881=32,286;32,28 6×0.369×9/12=8,935,餘額為32,286-8,935=23,35 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工資40,800元,原告 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64,151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車 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兩造駕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我由大振街往大智街471巷方向行駛,行駛至行人 穿越道(過我方停止線)看左方無車,看右方發現離我50 公尺左右右前方有部白色汽車,當時該車欲直行,我便暫 停禮讓該車,怎知該車於路口,突停車,打左轉燈,我以 為對方要讓我,我便往前行駛至肇事地點,碰一聲才知我 前車頭與左側來車8985-C6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江達隆 則稱:我由仁智路快車道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行駛中至路 口,發現對方8227-C7在我右側大振街上(當下對方係於 行人穿越道上)要禮讓我的意思,加上對面車道有輛白色 車子待左轉,也好像要禮讓我,我便往前行駛,於肇事地 點,怎知對方8227-C7突然往我方向行駛,以致我右側車 身與對方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等語,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互核相符。是江達隆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 事主因,而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應為肇事次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首揭規定 予以酌減。本院斟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與有過失 程度,認應免除被告6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25,660元(計算式:64,151×40 %=25,660 )。 (五)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244,456元予被保險人,有前揭統一發票、估 價單可參,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 25,66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25,66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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