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被 告 陸孟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不
得駕駛汽車,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16時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仁和路
口,因未依規定讓車,撞及由訴外人江達隆所駕駛、台中
市00000000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嗣系爭車輛經送
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44,456元(工資40,800元
、零件203,656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
上揭時地因過失而
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另原告已理賠
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查核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查核
無訛,另被
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亦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被告過失因致系爭車輛受損
一節,既如前述。
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理費用,
核屬有據
。
(三)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弘富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估
價單,其修理費用預估為244,456元(工資40,800元、零
件203,656元),其中零件費用203,656元部分,應依行政
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得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203,656元,而系爭車
輛為西元2007年3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
可佐,至被毀損
之日100年12月11日,該車實際使用
期間為4年8月又27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共計4
年9個月,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351元【(計算
式:203,656×0.369=75,149,203,656-75,149=128,50
7;128,507×0.369=47,419,128,507-47,419=81,088
;81,088×0.369=29,921,81,088-29,921=51,167;51
,167×0.369=18,881,51,167-18,881=32,286;32,28
6×0.369×9/12=8,935,餘額為32,286-8,935=23,35
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工資40,800元,原告
承保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應為64,151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車
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兩造駕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我由大振街往大智街471巷方向行駛,行駛至行人
穿越道(過我方停止線)看左方無車,看右方發現離我50
公尺左右右前方有部白色汽車,當時該車欲直行,我便暫
停禮讓該車,怎知該車於路口,突停車,打左轉燈,我以
為對方要讓我,我便往前行駛至肇事地點,碰一聲才知我
前車頭與左側來車8985-C6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江達隆
則稱:我由仁智路快車道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行駛中至路
口,發現對方8227-C7在我右側大振街上(當下對方係於
行人穿越道上)要禮讓我的意思,加上對面車道有輛白色
車子待左轉,也好像要禮讓我,我便往前行駛,於肇事地
點,怎知對方8227-C7突然往我方向行駛,以致我右側車
身與對方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等語,
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互核相符。是江達隆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
事主因,而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應為肇事次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
首揭規定
予以酌減。本院斟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與有過失
程度,認應免除被告6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25,660元(計算式:64,151×40 %=25,660
)。
(五)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244,456元予被保險人,有
前揭統一發票、估
價單
可參,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
25,66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25,660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