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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3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智賢即智賢工程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岩磊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巽富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40,883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承攬報酬,而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賠償工程逾期完工之違約罰款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亦係 就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爭執,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互有 牽連,且兩造互為當事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原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505,039元,及自民 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 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0,883元,及自民事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反訴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 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同法第435條 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423,042元,而被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0,883 元,業經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承攬被告所承攬之「天 陽航太科技臺中工業區廠房新建工程」其中之模板工程(下 稱系爭模板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工程款依實際數量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 酬於102年7月間累計為8,460,842元,因上開合約附件之「 工程價目表」載明承攬報酬中之10%保留尾款需待業主驗收 完成後發放,而原告已完成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隨 即於102年9月間以第5期估驗款為名,發放保留尾款846,084 元之一半即423,042元,但對於剩餘之一半保留尾款,則遲 不履行,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3,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訴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定兩造模板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2年7 月30日,實際完工日期應為102年8月25日,又鑑定結果認原 告遲延完工違約扣款金額應依合約第19條計算,金額為253, 825元,另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遭訴外人天陽航太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陽公司)罰款1,010,100元與原告所承攬之 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之遲延完工有絕對關聯性,原告有可歸 責事由,被告自得以原告遲延完工之違約扣款253,825元, 以及被告遭天陽公司罰款1,010,100元,合計1,263,925元之 債權,與原告所主張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成所承攬之系爭模板工程,業如 前述。而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遲延完工之 違約扣款253,825元,以及被告遭天陽公司罰款1,010,100元 ,合計1,263,925元,與反訴被告訴請反訴原告給付之承攬 報酬423,042元互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 840,883元,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0,883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原告在102年7月20日就灌漿完成,原告沒有 遲延完工,被告102年8月24日代為清運的模板不在兩造約定 的工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兩造訂有系爭合約, 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423,042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合約、工程估驗及對帳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2、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依約應扣罰253,825元,且被告 因原告遲延完工,而遭業主天陽公司罰款1,010,100元,合 計1,263,925元,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承攬 報酬423,042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840,883元等 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即在於:⑴原告有 無遲延完工?⑵原告如有遲延完工,依系爭合約應扣罰之違 約金數額為多少?⑶被告遭業主天陽公司罰款1,010,100元 ,與原告遲延完工有無關連?該罰款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從 而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3、上開事項經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 ⑴兩造模板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何? 依據兩造締結之模板工程契約(詳附件三即原證一)第1條 規定,模板工程應於102年02月28日前完工,惟依據同契約 第3條之規定,合約訂定後,雙方往來的文件、報表或電話 聯絡,無論面交、傳真、郵寄、E-MA IL,均視為本合約效 力的延伸,如有異議時,應於文到3日內提出書面說明理由 ,如未行文者,即視為雙方約定條文;故依據被告公司102 年07月24日之工程重大缺失通告說明,模板工程應於102年 07月30日前完成守衛室之板底及牆面拆模(詳附件四即被證 一第39頁),因此認定兩造模板工程約定之完工日期為l02 年07月30日。 ⑵實際完工日期為何? 依據被告公司所提之施工照片(詳附件五)所示,102年08 月24日模板代工清運,故其實際完工日期應於102年08月25 日完竣相關的模板工程。 ⑶依約應扣罰之違約金額為何? 依據兩造締結之模板工程契約第11條規定:乙方(即原告) 倘未依合約內的期限完成,需按逾期天數每逾1日以承攬總 工程費千分之十計扣罰款‥‥。惟同契約之第19條規定:非 自然災變及國家法令變更因素,乙方不得藉故延誤工期背離 進度,違反約定者,罰款最大值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工程 品質不良或損害賠償等民刑事責任,不在此約定範圍。故依 據契約第11條計算,其逾期天數應為102年08月01日起算至 102年08月24日,共計逾24天;依其工程造價8,460,842元, 故每逾1日之罰款為84,608元,其所需扣罰之金額為24*84,6 08=2,030,592元;惟依據契約第19條規定計算,依契約第 11條計算扣罰之金額超出總工程造價之百分之三,故應依據 契約第19條之規定期扣罰金額為8,460,842*3/100=253,825 元,此扣罰之金額係針對工程逾期之扣罰,其他因工程品質 不良或損害賠償等民刑事責任不在此範疇內。 ⑷被告公司遭業主天陽公司罰款1,010,100元,與原告有無關 聯? 因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為模板工程,係為本標的物工程之主要 工項,其工程進度將影響標的物之其他工種工程之施作,故 被告公司遭業主天陽公司罰款1,010,100元與原告有絕對之 關聯性。 ⑸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依上述模板工程系為本標的物工程之主要工項,其工程進度 將影響標的物之其他工種工程之施作,故被告公司遭業主天 陽公司罰款1,010,100元部分可歸責於原告。 ⑹以上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4年9月3日中市建師鑑字第340號 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應 扣罰違約金253,825元,及因原告遲延完工,被告受有遭業 主天陽公司罰款1,010,100元之損害,合計1,263,925元,係 可歸責於原告為可採。 4、雖原告否認有遲延完工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提出 之工程重大缺失通知,其上所載「7/20RC完成」等字樣,乃 原告工頭吳侑峻所自行填寫,未經過被告認可一情,業經原 告於本院104年9月21日審理時自承在卷。又依系爭約定事項 第五條材料與配合第3點「場地配合」、第二十一條特別條 款其中第20點、第24點、第25點等約定,拆模後之營建廢棄 物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清理完成,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其於102年8月25日前已完成系爭模板工程且將相關營 建廢棄物清運完成,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5、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者, 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亦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423,042元,固 屬有據。惟被告依前揭說明,得請求原告賠償遲延完工之違 約金253,825元,以及被告遭天陽公司罰款1,010,100元,合 計1,263,925元,被告以之與原告上開請求抵銷。經抵銷後 ,原告已無剩餘金額得請求,其本訴請求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253,825元之遲延完工違約金及 1,010,100元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263,925元,已如前述。 經反訴原告以之與反訴被告本訴部分請求之承攬報酬423,04 2元抵銷後,反訴原告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840,883元(1,26 3,925-423,042=840,883)。 2、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40,883元,及自民事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反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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