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
原 告 吉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信利
被 告 誠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
(103 年度司促字第23646 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50 元,經本
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以103 年度中補字第2196號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
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