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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3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 原   告 吉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利 被   告 誠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103 年度司促字第23646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50 元,經本 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以103 年度中補字第2196號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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