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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3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98號 原   告 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旺 訴訟代理人 林哲淵       林羽彤 被   告 鐳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登仁 訴訟代理人 曹玉潔       劉欣哲       張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承作之「日月千禧酒店裝修工程 」客房層8-15樓層、公共區域C標即6、7樓及SPA、泳池、運 動中心、後場、廚房及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已完工,但被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5,000元 未給付。雖被告稱因系爭工程之客房大理石瑕疵問題需扣款 150萬元,於民國102年1月間與各承攬廠商開會,決議由兩 造及訴外人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美公司 )、原堂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堂公司)平均 分攤扣款各375,000元,但被告僅提出單方通知包商之電子 郵件,原告曾以電話通知不同意被告單方面之扣款通知,而 原告之所以在向被告領取尾款時簽名,係為順利拿到尾款, 待順利領到尾款,再與被告談扣款事宜。另原告曾要求被告 就大理石瑕疵問題送請專業鑑定,但被告並未採納,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客房大理石施工瑕疵病變問題,於 102年1月時即與各承攬廠商會議,決議由兩造、衡美公司、 原堂公司平均分攤150萬元扣款,亦即該4家廠商分別分擔 375,000元之扣款,被告並於102年2月23日再次以電子郵件 通知各承攬廠商,而被告亦是受害者,且相關工程款項自 102年4月結算至迄今,除原告外並未有任何其他廠商向被告 請求給付已扣款項,顯見該扣款係該4家廠商之共識。又系 爭工程於102年4月30日進行結算時,被告於扣除大理石瑕疵 款項375,000元後,將尾款2,454,361元給付予原告,原告於 領取前開尾款時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不料,原告於經過1年 多始於103年8月間向被告請求給付已扣款項,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375, 0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所訂承攬工程合約、被 告出具之扣款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因客房大理石施工瑕疵病變問題,於 102年1月時與各承攬廠商會議,決議由兩造及衡美公司、原 堂公司平均分攤150萬元扣款,亦即該4家廠商分別分擔375, 000元之扣款,被告並於102年2月23日再次以電子郵件通知 各承攬廠商,原告已同意扣款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 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前揭扣款之要求。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否認其曾同意被告前揭扣款之 要求,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雖 提出電子郵件為證,但該等電子郵件僅提及「關於客房大理 石病變問題,已於2/23通知相關廠商扣款-衡美,員邦,原 堂,依分攤比例150萬/4=37.5萬,將由室修相關廠商保留 款中扣除」、「關於客房大理石病變問題,距離上次會議已 1月足,我方皆未收到任何評鑑結果!因應與飯店結算之急 迫性,目前經我方討論後,擬由衡美、員邦、原堂、鐳泰平 均持分貼膜費用計150萬,以資結算。金額將由工程保留款 中直接扣除。以上公告」。依其內容,均為被告單方面通知 原告要扣款375,000元,並無原告同意接受該扣款之記載, 尚不足作為原告已同意扣款之證明。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30日進行結算時,被告於扣 除大理石瑕疵款項375,000元後,將尾款2,454,361元給付予 原告,原告於領取前開尾款時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云云,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公司並沒有答應扣款。我們有要被 告就大理石瑕疵鑑定,但是被告並沒有採納。領取款項時我 們只是要領款而蓋章,並把發票退回被告,被告又把發票退 回給我們,我們並沒有答應扣款。接到email電子文件時, 我們有打電話通知被告不同意扣款」等語。原告上開所稱, 與承攬人為領取承攬報酬而在工程估驗計價單上簽名蓋章之 社會常情尚屬相符,堪以採信。況按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 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 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縱使未在工程估驗計價單上為反 對扣款之意思表示,或未在領取尾款時表示異議,然依前揭 說明,亦僅屬單純之沈默,不得認係默視之扣款同意。 ㈣被告雖再辯稱衡美公司、原堂公司均未對分攤375,000元扣 款表示異議,亦未請求被告給付該扣款云云。惟系爭工程為 原告向被告所承攬,衡美公司、原堂公司並非兩造所訂承攬 工程合約之當事人,是衡美公司、原堂公司是否同意扣款, 與原告是否同意扣款,乃屬二事,自亦不足執此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工程款3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原 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 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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