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99號
原 告 石博士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翰
被 告 余建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
承攬原告轉包之外牆清潔維
護工程,被告因資金無著,無力發給勞務薪酬,而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230,000元,約定由被告以提供勞務之方
式償還。
詎被告工作數日後即曠工失聯,原告於103年9月中
旬委請
律師事務所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仍置之不
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
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外牆清潔維護工程契約
書、被告出具之借據、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函、掛號函件執
據等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