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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3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99號 原   告 石博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翰 被   告 余建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承攬原告轉包之外牆清潔維 護工程,被告因資金無著,無力發給勞務薪酬,而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230,000元,約定由被告以提供勞務之方 式償還。詎被告工作數日後即曠工失聯,原告於103年9月中 旬委請律師事務所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仍置之不 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外牆清潔維護工程契約 書、被告出具之借據、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函、掛號函件執 據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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