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267號
原 告 許智堯即十全家事企業社
法定
代理人 許智堯
訴訟代理人 許來成
被 告 飛梭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吉
訴訟代理人 林廖月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專營短期人力派遣之企業社,被告常需
短期臨時工從事清潔家事服務,故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
起向原告要派臨時工,要求於103年2月25日、103年5月27日
、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20日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區○○路等辦公地點從事清潔工作,並與原告簽立
派遣契約書4 份,原告亦依約派工前往服務。而依
兩造間簽
訂之4份人力派遣/居家清潔派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
3 條均約定:「本單時間屆滿後,乙方(即被告,下同)如
需繼續叫工或本單派工時間以外需加班者,願事先以電話聯
絡甲方(即原告,下同),否則乙方同意1 年內不得私自雇
用或由他公司派遣使用上述甲方之派遣工作人員,否則願依
使用人數,按60日費用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是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雇用原告曾派遣前往
上開被告指
定地點工作之員工林宗賞。
詎被告違反兩造上開系爭契約之
約定,擅自於103年9月23日,雇用林宗賞至
前揭二地點從事
辦公室清潔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查證上情屬實後,雖遭被
告否認,然經林宗賞承認不諱、簽立悔過書在卷,且有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
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違約之情事。故以原告
派遣員工一人之一日費用為2,800 元計算60日之
懲罰性賠償
金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68,000 元(2,800×60=168,000)
。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之董事,當初係代表被告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且要求開立以被告為名義之收據,當然產
生合法代理或
表見代理之效力,另原告已當面及透過電話明
確告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系爭契約第3 條之規範內容,被告
訴訟代理人對於其不識字
一節亦無法舉證,應認被告訴訟代
理人已知悉前揭系爭契約之內容及違反效果
無訛,被告先係
否認有私下雇工林宗賞前往清潔,事後又改稱其並未授權被
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簽約,對於系爭契約並不知情,均屬臨
訟辯解之詞,並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委請原告派人來打掃一事,被告並未授權被
告訴訟代理人為之,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當
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不在國內,無從授權;且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除了會寫自己之姓名外,並不識字,雖私自與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然對於該契約中
所載除簽名以外之內容均一
無所悉,係因林宗賞表示即將自原告處離職,始會基於愛心
直接聯繫林宗賞前往上開二地點進行清潔打掃,被告或被告
訴訟代理人均無需依系爭契約賠償原告違約金;又被告訴訟
代理人為被告負責人之母親,係因為了符合公司法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人數之成立要件,始擔任董事一職,實際上並無任
何持股;再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指引原告派遣之人員前往前
開2地點進行打掃,且曾前往原告公司請求開立以被告為名
義之收據,並曾於開車時,透過電話向原告表示其並未私下
聯繫林宗賞前來清潔,不方便前去觀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然被告訴訟代理人確實僅讀過半學期之小學,並不識字,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女兒未曾陪同一起前往原告公司要求開
立收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之公司及
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林宗賞書具悔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 年2 月25日、103 年5 月27日
、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為名義開立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4 份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而否認在卷,然查: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
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
準用之;公司對於
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前段、第5 項及第58條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
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
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
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3 條第1項、第107條亦有明定。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上
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月梅」之簽名;而被告訴訟代理人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佑吉之母親,亦為被告之董事,此有
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
揆諸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月梅為
被告之董事;被告亦
自承被告訴訟代理人平日進行花草環
境之維護,及曾前往原告處要求開立以被告為名義之收據
等情,足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應有執行公司清潔事項業務之
權限;且證人即原告業務助理陳依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被告訴代與你接洽時,都是如何表示?)... 被
告訴代... 親自過來,說要開立名義為飛梭公司的收據,
他們要報帳,所以我就請她把契約書拿出來,我在特約廠
商部份就有註記飛梭公司,... 契約上有寫飛梭公司之後
,她就以飛梭公司名義叫工,... 」、「(問:被告訴代
有無告訴你們,她有經過授權?)她就說她是董事負責清
潔,負責叫工並且要報帳。」等語,並有103年2月25日、
103年5月27日、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
名義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份附卷可據,
堪認被告訴
訟代理人確實業經被告授與權限,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要求原告開立收據等,係被告之代理人無誤,
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契約應直接對被告發生
效力。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個
人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人在國外,並未同意等語,
然被告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授權及人在國外等節均未
舉證
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在國內,依被告
訴訟代理人與法定代理人為母子關係審之,衡情被告法定
代理人亦無無從聯繫授權之理,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
爭契約簽立當時是否不在國內,實與授權
與否要無必然之
關聯,
附此敘明。復縱認被告上揭所辯為真,亦應屬代理
權之限制或撤回,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明知或因過失
而不知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理權被限制及撤回之情事,則被
告就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即不得對抗原
告,被告仍應受系爭契約效力之
拘束至明。
(二)再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
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本件違約金如為
懲罰之性質,於
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
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
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
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
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
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
乃被告
違反不得私自雇用原告派遣之工人而應受相當於60日費用
之處罰,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被告雖以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不識字,對於系爭條約中之內容
毫無所悉,兩
造並無意思表示之
合致為由,辯以無需負擔違約之責任
云
云。然證人陳依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訴代
與你接洽時,都是如何表示?)她會打電話進來,或是開
車到公司,告訴我她需要清潔的服務及時間,她說她是飛
梭公司的董事,我有透過電話及當面告知被告訴代我們服
務的規範,也就是1 年內不得私自叫工。」、「(問:據
你所知,被告訴代是否識字?)我不知道她是否識字,但
是她與我交談時,都是用國語,感覺蠻有學識的,有一次
我們要去飛梭公司不知道路,被告訴代還透過電話告知我
,看到什麼路要怎麼走,而且,她自己告訴我飛梭公司的
地址,沒有任何人教她。」、「(問:事發後,是否曾經
聯絡被告訴代,她做如何表示?)有,她告訴我她與林宗
賞很久沒有聯絡,絕對沒有私下叫工林宗賞,... 」等語
綦詳;參以被告並不爭執曾經指引原告前往上揭二地點清
潔之路線、具有駕駛車輛之能力、於初始曾否認私下叫工
林宗賞等事實,
惟其對於其訴訟代理人何以不識字而仍得
安全駕駛汽車?是否具有駕照?如何通過筆試測驗?及何
以事發初始要為否認私下叫工林宗賞之陳述?均未見說明
,
非無疑義;且
觀諸本院職權查詢被告訴訟代理人個人基
本資料後,得悉其為小學畢業,
嗣復發文函詢以求確認,
被告自始仍未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不識字之任何證明,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4年1月19
日之函文在卷
可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為
舉證責任
分配之結果,
足徵得以自行開車上路、辨識路名及交通指
標文字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應屬識字,且知悉系爭契約之內
容甚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明知上開違約金約定,
猶故意
違反,且在事發之初為否認私下叫工之不實陳述,並於訴訟
過程中均未對於違約金之計算倍數有何抗辯,本院基於對契
約自由之尊重,認為該項違約金數額之約定核屬相當,尚無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