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287號
原 告 李隆庭
被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闕政航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1日至101年12月任
職於被告公司中公教營業所擔任送貨司機職務,依被告訂定
之銷售管理規則第277條第2項規定:「如軍公教營業所之寄
銷客戶,發生倒帳時,倒帳金額由營業所主管與業務員各賠
償二分之一,如業務員已離職,則由營業所主管全額賠償。
」。
嗣有限責任臺中市各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
下稱臺中聯社),旗下有四門市分別為太平供銷部、豐原供
銷部、大雅供銷部、東勢供銷部(原告負責太平供銷部),
因周轉不靈等因素,積欠被告公司新台幣(下同)620,202
元貨款未給付,經被告向
鈞院提起訴訟,雙方以598,359元
和解。不料,被告於103年1月間,就
上開貨款又對原告
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支付133,918元,實有雙重
求償之嫌。
況原告已於101年12月間離職,自無須負擔此倒帳金額。再
者,上開銷售管理規則第277條第2項之約定,屬被告預定使
用於同類型契約之定型化條款,
兩造就該約定並無磋商之餘
地,且使原告負擔
非其所得控制之倒帳風險,無端加重原告
之責任,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違反公平原則,且
依原告原先所簽舊版銷售管理規則,原告不需要負賠償責任
,被告竟以新版銷售管理規則要求原告負賠償責任,故兩造
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696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6696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向法院對原告聲請核發鈞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1661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原告經過法定
期間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異議之訴
。又被告所訂定之銷售管理規則,每次修正皆有公告,且使
原告有充足時間閱覽內容,並經原告
親簽表示同意該銷售管
理規則,而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未提出異議,自屬兩造
僱傭契
約之一部。另原告自被告處領有高額獎金,依銷售管理規則
規定應對客戶帳款情形控管,其所受利益與風險承擔應屬相
當,無加重原告責任或違反契約公平之情形,該銷售管理規
則內容均為合理公平。因臺中聯社尚未清償積欠之貨款予被
告,則被告依銷售管理規則,就原告應負責部分向鈞院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實無重複受償。再台中聯社發生倒
帳時,原告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仍應依銷售管理規則第277
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復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
既判力及
執行力,支付命令
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
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
裁判之
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
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
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
人權利、維護私法
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亦
即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體上確定力,若
債務人
嗣後得以訴訟
予以否定,即牴觸其確定力。故債務
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
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
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
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間以臺中聯社積欠被告貨款未付,
依原告所簽立之銷售管理規則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
告應給付臺中聯社積欠之貨款二分之一,並聲請本院核發
103年度司促字第1661號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3月26日確定,被告
乃
於103年6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66968號受理在案,並於103年6月26日以中院東民
執103司執卯字第66968號
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宏記
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小武國際有限公司之每月3分之1
薪津債權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1661號支付命令卷宗及103年度司執字第66968號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
堪認屬實。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既係確定之支付命令,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生之
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不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不
適用被告所訂定之銷售管理規則第
277條第2項之約定,因該約定屬
定型化契約約款,內容顯
失公平,及被告已與台中聯社就積欠之貨款成立和解,被
告請求原告給付部分上開貨款,實屬重複求償,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
惟查,被告與訴外人台中聯社於102年3月5日以598,359
元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
迄未受償,有本院於102年3月27
日核發之
債權憑證影本在卷
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
原告所主張之
上揭事項均為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存在之事
由,並非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
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6968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