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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3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購車合約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294號 原   告 祥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山形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南陽實業間請求確認購車合約無效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民事訴訟狀上被告和潤企業 、南陽實業之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居所,以 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 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和潤企業、南陽實業間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其所提出民事訴訟狀應記載被告和潤企業、南陽實業之完 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係起訴應具備之程式,然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8 日所提出民事訴訟狀並未記載之,顯未具備上開程式,依 法定期間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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