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294號
原 告 祥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山形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潤企業、南陽實業間請求確認購車合約無效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民事訴訟狀上被告和潤企業
、南陽實業之完整名稱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以
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
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和潤企業、南陽實業間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其所提出民事訴訟狀應記載被告和潤企業、南陽實業之完
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係起訴應具備之程式,然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8
日所提出民事訴訟狀並未記載之,顯未具備
上開程式,
爰依
法定期間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