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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3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購車合約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294號 原   告 祥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山形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購車合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購車合約無效並請求被告返 已付金額及車輛,而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 地係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5樓」,及被告南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5樓之4」,且兩造所簽訂債權讓與動產抵 押契約書第22條已載明:甲(指原告)、乙(指被告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指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 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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