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294號
原 告 祥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山形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購車合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
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購車合約無效並請求被告返
已付金額及車輛,而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
地係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5樓」,及被告南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5樓之4」,且兩造所簽訂
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第22條已載明:甲(指原告)、乙(指被告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指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
方及連帶
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
是以,
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