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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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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3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365號 原   告 敦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被   告 欽俊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 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 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 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 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 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 三,即①基於給付而受利益、②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③ 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 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 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 件依原告之主張,係受讓訴外人勤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勤 麗公司)對於被告欽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欽俊公司)之契 約關係(註:即被告欽俊公司為次承攬人、勤麗公司之為承 攬人、原告為定作人),嗣主張終止與被告欽俊公司之承攬 契約,而認被告欽俊公司溢領承攬報酬,被告林金池則為連 帶保證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73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是原告係主張與被告欽俊公司 間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給付不當得利」已明。 三、次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 可能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 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 為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 生以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 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 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 面。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 ,簡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 關係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 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 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 更。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 之存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 量之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 更(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 無論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 係既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 兩個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 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 法第29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 人)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 ,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 條至第 301 條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 維持同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 稱之債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 為契約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 務承擔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 約關係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 約關係(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 人取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 。就此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 法律的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買賣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 原則)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 整體的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 需有第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 當事人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 方式,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觀 諸,原告雖係依卷附之原證5 所示之勤麗公司權利義務轉讓 授權書主張勤麗公司已將其與被告欽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 註:即勤麗公司與被告欽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相對於原告 與勤麗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言為次承攬契約,勤麗公司於次 承攬契約為定作人、被告欽俊公司為承攬人)由原告承擔。 惟依上開說明,契約之承擔非債權讓與,須經原契約當事人 之同意(於本件而言即為被告欽俊公司)始生效力,然由上 開原證5 所示權利義務轉讓授權書,卻未見被告欽俊公司簽 名同意,並經被告欽俊公司到庭所否認。足見,原告所謂之 契約承擔,實僅為債權讓與甚明。換言之,原告與被告欽俊 公司間仍未存有承攬契約關係。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係屬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 之規定,所謂「履行地」必須係當事人於契約中特別明定者 為限,民法第314 條所規之法定債務履行地,非此處之履行 地。此為學說上一致之見解。此乃「以原就被」係民事訴訟 法定管轄權之原則,雖另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然須為 限制解釋,以免稀釋上開原則之適用。查原告與被告欽俊公 司間未存有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何來「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可言」?況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然「不當得利」屬法定債之關係,而 非約定債之關係,則既依不當得利為本件之主張,則何來以 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可言? 五、本件被告欽俊公司之組織為公司係屬私法人,該被告欽俊公 司之地址於原告起訴之前即設於彰化縣○○鄉○○街○○巷○○ 號1 樓,此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另被告林金池之 住所地係設於彰化縣○○鄉○○街○○巷○○號,亦有卷附之戶 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一)所述管轄之規定,自應由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主 張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主張,並無足採,已如前述。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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