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365號
原 告 敦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琇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被 告 欽俊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金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按由
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
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
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
法律上之原因,採
非統
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
型之不當得利。前者
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
請求
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
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
三,即①基於給付而受利益、②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③
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
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
與行為,可為
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
事實行為。本
件依原告之主張,係受讓訴外人勤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勤
麗公司)對於被告欽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欽俊公司)之契
約關係(註:即被告欽俊公司為次
承攬人、勤麗公司之為
承
攬人、原告為定作人),
嗣主張終止與被告欽俊公司之
承攬
契約,而認被告欽俊公司溢領承攬
報酬,被告林金池則為連
帶
保證人,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73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
證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是原告係主張與被告欽俊公司
間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而,依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給付不當得利」已明。
三、次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
可能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
定(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
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
為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
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
生以
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
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
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
面。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
,簡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
關係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
主體與客體,主體即
債權人與
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
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
更。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
之存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
量之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
更(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
無論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
係既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
兩個方面。第一,係
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
抗辯權之沿用、
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
擔保不受影響(民
法第295條第1項
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
人)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
,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 條至第
301 條所規定之
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
維持同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
稱之債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
為契約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
務承擔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
約關係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
約關係(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
人取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
。就此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
法律的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
買賣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
原則)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
整體的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
需有
第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
當事人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
字第1573號判例
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
方式,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
觀
諸,原告雖係依卷附之原證5 所示之勤麗公司權利義務轉讓
授權書主張勤麗公司已將其與被告欽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
註:即勤麗公司與被告欽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相對於原告
與勤麗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言為次承攬契約,勤麗公司於次
承攬契約為定作人、被告欽俊公司為承攬人)由原告承擔。
惟依上開說明,契約之承擔非債權讓與,須經原契約當事人
之同意(於本件而言即為被告欽俊公司)始生效力,然由上
開原證5 所示權利義務轉讓授權書,卻未見被告欽俊公司簽
名同意,並經被告欽俊公司到庭所否認。足見,原告所謂之
契約承擔,實僅為債權讓與甚明。換言之,原告與被告欽俊
公司間仍未存有承攬契約關係。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係屬因契約涉訟
特別審判籍
之規定,所謂「履行地」必須係當事人於契約中特別明定者
為限,民法第314 條所規之法定債務履行地,非此處之履行
地。此為學說上一致之見解。此乃「以原就被」係民事訴訟
法定管轄權之原則,雖另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然須為
限制解釋,以免稀釋上開原則之
適用。查原告與被告欽俊公
司間未存有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何來「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可言」?況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然「不當得利」屬法定債之關係,
而
非約定債之關係,則既依不當得利為本件之主張,則何來以
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可言?
五、本件被告欽俊公司之組織為公司係屬私法人,該被告欽俊公
司之地址於原告起訴之前即設於彰化縣○○鄉○○街○○巷○○
號1 樓,此有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另被告林金池之
住所地係設於彰化縣○○鄉○○街○○巷○○號,亦有卷附之
戶
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一)所述管轄之規定,自應由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主
張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主張,並無足採,已如前述。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