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
原 告 惇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文秀
訴訟代理人 周國樑
陳愛婷
被 告 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浩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伍仟零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向嘉義市政府
承攬「嘉義市殯葬管
理所園區擋土牆等設施補強整修工程」,其中案內「創意P
C地坪─乾式」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
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施作完成,款項為新臺幣(下同)十四萬
五千零八十九元被告尚未給付,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不獲置
理,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並提出材料請款單
暨統一發票各二紙、工程施工
數量單、合約書、報價單等為證。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係被告前任負責人林洋銘私下與原告簽
約,被告現亦對林洋銘提起刑事侵佔告訴,林洋銘均未出面
處理」等,均屬被告公司內部股東糾紛,與原告依契約之請
求
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固於一0三年一月向嘉義市政府承攬「嘉義市殯葬管理
所園區擋土牆等設施補強整修工程」,
惟系爭工程委由原告
承攬施作、積欠工程款十四萬五千零八十九元及未給付原因
均不清楚,此係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洋銘私下與原告簽約
,被告現在亦對林洋銘提起刑事侵佔告訴。但林洋銘均未出
面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材料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各二紙、工程施工數量單、合約
書、報價單為證,
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前
開合約書等為真正並不爭執,至其所辯系爭工程係由前任負
責人與原告所訂立,對於積欠之款項及未給付原因為何,均
不清楚及前任法定代理人是否
侵占公司款項
等情,則屬被告
公司內部治理事項,尚難以此即拒絕給付原告依承攬契約所
得請求之報酬。換言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更
迭或是否
侵占公司款項,並不影響原告依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五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