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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3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 原   告 惇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秀 訴訟代理人 周國樑       陳愛婷 被   告 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浩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伍仟零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向嘉義市政府承攬「嘉義市殯葬管 理所園區擋土牆等設施補強整修工程」,其中案內「創意P C地坪─乾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 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施作完成,款項為新臺幣(下同)十四萬 五千零八十九元被告尚未給付,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不獲置 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並提出材料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各二紙、工程施工 數量單、合約書、報價單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係被告前任負責人林洋銘私下與原告簽 約,被告現亦對林洋銘提起刑事侵佔告訴,林洋銘均未出面 處理」等,均屬被告公司內部股東糾紛,與原告依契約之請 求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固於一0三年一月向嘉義市政府承攬「嘉義市殯葬管理 所園區擋土牆等設施補強整修工程」,惟系爭工程委由原告 承攬施作、積欠工程款十四萬五千零八十九元及未給付原因 均不清楚,此係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洋銘私下與原告簽約 ,被告現在亦對林洋銘提起刑事侵佔告訴。但林洋銘均未出 面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材料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各二紙、工程施工數量單、合約 書、報價單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前 開合約書等為真正並不爭執,至其所辯系爭工程係由前任負 責人與原告所訂立,對於積欠之款項及未給付原因為何,均 不清楚及前任法定代理人是否侵占公司款項等情,則屬被告 公司內部治理事項,尚難以此即拒絕給付原告依承攬契約所 得請求之報酬。換言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更迭或是否 侵占公司款項,並不影響原告依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五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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