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50號
原 告 信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陳秀娟
被 告 簡麗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
持有被告簽發
發票日民國(下同)102年10月
10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付款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
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185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
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
上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
核屬相符。又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
院核發
支付命令具狀聲明
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云
云。
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
於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
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
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
告所為
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185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
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