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95號
原 告 瑞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壽石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上華
被 告 余木生
黃千芳
廖德銓即廖蔡品梅之
繼承人
廖德淵即廖蔡品梅之
繼承人
廖德錝即廖蔡品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德銓
被 告 廖碧芬即廖蔡品梅之繼承人
廖碧香即廖蔡品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聰駿
被 告 廖碧玲即廖蔡品梅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木生應將原告所有坐○○○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被告黃千芳應將原告所有坐○○○區○○段霧峰小段21-21、21-
27、21-29、21-31、21-33、21-43地號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廖德銓、廖德淵、廖德錝、廖碧芬、廖碧香、廖碧玲應將原
告所有坐○○○區○○段霧峰小段21-15、21-18、21-30、21-36
地號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余木生負擔新台幣200元,由被
告黃千芳負擔新台幣300元,餘由被告廖德銓、廖德淵、廖德錝
、廖碧芬、廖碧香、廖碧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以
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
塗銷抵押權登記,屬基於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
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及
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
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
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並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公司已於民國75年3月2日經(精省前之)建設廳以建
三字第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74號
裁定選任林
壽石為清算人,有該裁定附卷
可憑,自應以林壽石為原告公
司之
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名下之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21-21、21-
27、21-29、21-31、21-33、21-43地號等6筆土地,及臺中
市○○區○○○段○○○○○○○○○○○○○○○○○○○○○○○○號等4筆
土地,分別在51、52、56年間,由被告余木生、黃千芳、訴
外人廖蔡品梅等3人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下爭
系爭抵押權
)。其中廖蔡品梅業於74年10月15日往生,權利義務均由其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廖德銓、廖德淵、廖德錝、廖碧芬、廖碧
香、廖碧玲繼承。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均已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於
消滅時效後之5年,因抵押權
人
猶未實行,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
消滅,抵押權登記即
失所附麗而應予以塗銷,
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25條、第880條等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會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因為被告借款給原告公司
當時的董事長林正昌,林正昌過世後,他的繼承人都沒有還
錢,故不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之所以沒有實行抵押權
,是因為林正昌在霧峰是豪門,被告是小蝦米,如何跟豪門
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並皆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
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
之抵押權之情形。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而依
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觀諸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清償日期分別為56年2月19日、51年8月26日、52年11月12日
,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遲於72年間即已因時效
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
被告債權之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俱因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無疑。再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德銓、廖德淵
、廖德錝、廖碧芬、廖碧香、廖碧玲既為廖蔡品梅之合法繼
承人,繼承系爭抵押權,則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又
塗銷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告廖德銓、廖德淵、廖德
錝、廖碧芬、廖碧香、廖碧玲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
,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是原告於本訴一併請求被告廖
德銓、廖德淵、廖德錝、廖碧芬、廖碧香、廖碧玲應先辦理
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自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余木生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請
求被告黃千芳應將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暨請求被告廖德銓、廖德淵、廖德錝、廖碧芬、廖碧香、
廖碧玲應將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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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登記日期 │擔保債務金額│設定權利範圍│權利人 │
│ │ │ │(新台幣) │ │ │
├──┼─────┼────────┼──────┼──────┼────┤
│ 1 │太平區車籠│56年8月7日 │2萬元 │全部 │余木生 │
│ │埔段黃竹坑│ │ │ │ │
│ │小段17-313│ │ │ │ │
│ │地號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登記日期 │擔保債務金額│設定權利範圍│權利人 │
│ │ │ │(新台幣) │ │ │
├──┼─────┼────────┼──────┼──────┼────┤
│ 1 │霧峰區霧峰│51年6月13日 │3萬元 │全部 │黃千芳 │
│ │段霧峰小段│ │ │ │ │
│ │21-21 │ │ │ │ │
│ │21-27 │ │ │ │ │
│ │21-29 │ │ │ │ │
│ │21-31 │ │ │ │ │
│ │21-33 │ │ │ │ │
│ │21-43 地號│ │ │ │ │
└──┴─────┴────────┴──────┴──────┴────┘
┌────────────────────────────────────┐
│附表三 │
├──┬─────┬────────┬──────┬──────┬────┤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登記日期 │擔保債務金額│設定權利範圍│權利人 │
│ │ │ │(新台幣) │ │ │
├──┼─────┼────────┼──────┼──────┼────┤
│ 1 │霧峰區霧峰│52年11月14日 │5萬元 │全部 │廖蔡品梅│
│ │段霧峰小段│ │ │ │ │
│ │21-15 │ │ │ │ │
│ │21-18 │ │ │ │ │
│ │21-30 │ │ │ │ │
│ │21-36地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