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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95號 原   告 瑞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壽石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上華 被   告 余木生       黃千芳       廖德銓即廖蔡品梅之繼承人       廖德淵即廖蔡品梅之繼承人       廖德錝即廖蔡品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德銓 被   告 廖碧芬即廖蔡品梅之繼承人       廖碧香即廖蔡品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聰駿 被   告 廖碧玲即廖蔡品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木生應將原告所有坐○○○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千芳應將原告所有坐○○○區○○段霧峰小段21-21、21- 27、21-29、21-31、21-33、21-43地號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廖德銓、廖德淵、廖德錝、廖碧芬、廖碧香、廖碧玲應將原 告所有坐○○○區○○段霧峰小段21-15、21-18、21-30、21-36 地號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余木生負擔新台幣200元,由被 告黃千芳負擔新台幣300元,餘由被告廖德銓、廖德淵、廖德錝 、廖碧芬、廖碧香、廖碧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屬基於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 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 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公司已於民國75年3月2日經(精省前之)建設廳以建 三字第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選任林 壽石為清算人,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自應以林壽石為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名下之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21-21、21- 27、21-29、21-31、21-33、21-43地號等6筆土地,及臺中 市○○區○○○段○○○○○○○○○○○○○○○○○○○○○○○○號等4筆 土地,分別在51、52、56年間,由被告余木生、黃千芳、訴 外人廖蔡品梅等3人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下爭系爭抵押權 )。其中廖蔡品梅業於74年10月15日往生,權利義務均由其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廖德銓、廖德淵、廖德錝、廖碧芬、廖碧 香、廖碧玲繼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於消滅時效後之5年,因抵押權 人猶未實行,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 消滅,抵押權登記即失所附麗而應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25條、第880條等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會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因為被告借款給原告公司 當時的董事長林正昌,林正昌過世後,他的繼承人都沒有還 錢,故不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之所以沒有實行抵押權 ,是因為林正昌在霧峰是豪門,被告是小蝦米,如何跟豪門 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 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 之抵押權之情形。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而依 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觀諸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清償日期分別為56年2月19日、51年8月26日、52年11月12日 ,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遲於72年間即已因時效 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 被告債權之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俱因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無疑。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德銓、廖德淵 、廖德錝、廖碧芬、廖碧香、廖碧玲既為廖蔡品梅之合法繼 承人,繼承系爭抵押權,則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又 塗銷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告廖德銓、廖德淵、廖德 錝、廖碧芬、廖碧香、廖碧玲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 ,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是原告於本訴一併請求被告廖 德銓、廖德淵、廖德錝、廖碧芬、廖碧香、廖碧玲應先辦理 繼承登記,再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自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余木生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請 求被告黃千芳應將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暨請求被告廖德銓、廖德淵、廖德錝、廖碧芬、廖碧香、 廖碧玲應將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 │附表一 │ ├──┬─────┬────────┬──────┬──────┬────┤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登記日期 │擔保債務金額│設定權利範圍│權利人 │ │ │ │ │(新台幣) │ │ │ ├──┼─────┼────────┼──────┼──────┼────┤ │ 1 │太平區車籠│56年8月7日 │2萬元 │全部 │余木生 │ │ │埔段黃竹坑│ │ │ │ │ │ │小段17-313│ │ │ │ │ │ │地號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登記日期 │擔保債務金額│設定權利範圍│權利人 │ │ │ │ │(新台幣) │ │ │ ├──┼─────┼────────┼──────┼──────┼────┤ │ 1 │霧峰區霧峰│51年6月13日 │3萬元 │全部 │黃千芳 │ │ │段霧峰小段│ │ │ │ │ │ │21-21 │ │ │ │ │ │ │21-27 │ │ │ │ │ │ │21-29 │ │ │ │ │ │ │21-31 │ │ │ │ │ │ │21-33 │ │ │ │ │ │ │21-43 地號│ │ │ │ │ └──┴─────┴────────┴──────┴──────┴────┘ ┌────────────────────────────────────┐ │附表三 │ ├──┬─────┬────────┬──────┬──────┬────┤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登記日期 │擔保債務金額│設定權利範圍│權利人 │ │ │ │ │(新台幣) │ │ │ ├──┼─────┼────────┼──────┼──────┼────┤ │ 1 │霧峰區霧峰│52年11月14日 │5萬元 │全部 │廖蔡品梅│ │ │段霧峰小段│ │ │ │ │ │ │21-15 │ │ │ │ │ │ │21-18 │ │ │ │ │ │ │21-30 │ │ │ │ │ │ │21-36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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