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胖輪子車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仁淇
被 告 仁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地
訴訟代理人 王金堆
楊惠美
楊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楊林鳳英,
嗣後變更為楊慶地,茲據被告之新任法
定代理人楊慶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
可按,於法
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員工林仁淇於民國102年9月7日駕駛原告客
戶即訴外人普教餐飲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至被告處加油,
詎被告員工未注
意系爭車輛之加油孔上限用高級柴油之警示,逕將95無鉛汽
油加入系爭車輛內,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經原告將系爭車輛
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00元,
是以,被
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負
債務不履行及過失
侵權行為之
法律責任,而原告
受訴外人普教餐飲有限公司委託就系爭車輛「加裝尾車」,
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已全額賠償,並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
1項規定請求訴外人普教餐飲有限公司讓與其基於
所有權對
於被告之
請求權,經訴外人普教餐飲有限公司出具
債權讓與
契約書,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予原告,為此
爰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8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將柴油、無鉛汽油等加油機隔離設置
,中間以1臺洗車機加以區隔,柴油加油機係單獨設置於第4
加油島,92、95、98等無鉛汽油則設置於第1、2、3加油島
,各加油島均以大幅看板標示銷售油品種類,並要求員工於
加油前應確認加油種類並覆誦之,經請客戶確認後,才開始
加油。(二)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7日經人駕駛直接停放在
無鉛汽油之加油機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表示欲加95無鉛汽
油500元,被告員工按作業程序確認其欲加95無鉛汽油500元
後,即依其指示加油,並無故意或過失。況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於加油
期間未表示任何
異議,於加油完畢後即駕駛系爭車
輛離開,經過2個小時之後,有人打電話至被告處稱被告員
工加錯油並要求賠償,隔2天有人拿修車估價單要求被告賠
償修車費用,然系爭車輛之損壞原因為何,原告未會同被告
進行察看,修車過程亦未邀同被告參與認可,如何能遷就原
告所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關於物或
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
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
第三
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第218條之1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債務
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
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
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
所稱之不完
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
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
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
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斷者,茍
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
(三)
經查:
1.本院於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出其
加油站監視器於102年9月7日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
下:
⑴檔名SAM-1547MP4,畫面時間2:01分:
20:32:08:畫面開始為加油站。
20:32:19~26:深色自小客貨車駛入加油站,停靠在
加油機旁。
20:32:30~36:加油站員工自畫面左上角出現,行進
至加油機旁深色自小客貨車之左側,
立於油箱旁。
20:32:49~59:加油站員工取下加油槍加油,將加油
槍放置油箱後,走向另1加油機旁等待
。
20:33:20~36:加油站員工將手再度放於加油槍,待
加好油,將加油槍放回加油機。
20:33:37~58:加油站員工行至駕駛座旁,後返回另1
加油機旁取物,再回駕駛座旁後即返
回另1加油機旁。
20:34:04~08:加好油之自小客貨車駛離加油站。
⑵檔名SAM-1549MP4 ,畫面時間2:21分:
20:31:53:畫面開始為加油機旁停車格。
20:32:22~27:車牌號碼000-0000號(稍模糊),車
牌上方有RAN字體之車輛駛入加油機旁
停車格。
20:32:33~34:加油站男性員工出現。
20:32:36~47:加油站員工打開車輛油箱蓋。
20:32:48~59:加油站員工設定操作後,將加油槍置
入油箱加油孔後轉身。
20:33:00~31:加油站員工站立在另1加油機旁等待。
20:33:32~35:加油站員工手握加油槍後取出加油槍。
20:33:37~58:加油站員工
旋好油箱蓋,行至駕駛座
旁取物後,回返至另1加油機取物後,
再至駕駛座旁交付物品後返回。
20:33:59~34:07:自小客貨車左後車燈亮後駛離加
油區。
⑶檔名SAM-1550MP4,畫面時間3:14分(本檔案畫面無法
顯示秒數,故以畫面右下方之播放秒
數反推)。
20:30:59:畫面開始為加油站,左上角自小客車於加
油站停車格內。
20:31:11~57:著白色上衣之駕駛出現,後將自小客車
駛離加油站。
20:32:22~29:深色自小客貨車自畫面左上角駛入加
油站加油區停車格後停車。
20:32:34~59:加油站員工行至自小客貨車油箱,將加
油槍放入加油孔後轉身至另1加油機旁。
20:33:22~59:加油站員工行至自小客貨車油箱,完成
加油後又回到另1加油機旁取物,再行
至駕駛座旁後返回另1加油機旁。
20:34:05~12:自小客貨車駛離加油站。
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附卷
可稽,並
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2.被告加油站內每個加油機均有清楚標示所銷售油品之種類
名稱,一般車輛可以直接停放在各加油機前方進行加油,
其中柴油加油機係單獨設置在洗車機旁之加油島上,藉以
與92、95、98等無鉛汽油之加油機加以區隔,且柴油加油
機之加油管長度足以拉至一般車輛之左側加油孔進行加油
,而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經人駕駛進入被告加油站後,係
停放在標示銷售油品為92、95、98等無鉛汽油之加油島前
方(即現場圖標示③處),該加油島與柴油加油機之間隔
有1座洗車機等情,有被告所提出照片、現場圖等
在卷可
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3.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5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畫面中黑色車輛就是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畫面中車輛停放的位置就是現場圖標示註③的地方等
語,及原告所提統一發票記載:仁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於2013年9月7日銷售95無鉛汽油14.13公升,銷售金額500
元等情。綜上,足認被告加油站內每個加油機均有清楚標
示所銷售油品之種類名稱,一般車輛可以直接停放在各加
油機前方進行加油,其中柴油加油機係單獨設置在洗車機
旁之加油島上,藉以與92、95、98等無鉛汽油之加油機加
以區隔,柴油加油機之加油管長度足以拉至一般車輛之左
側加油孔進行加油,而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經人駕駛進入
被告加油站後,係直接停放在標示銷售油品為92、95、98
等無鉛汽油之加油島前,該加油島與柴油加油機之間隔有
1座洗車機,顯然無法越過該洗車機而加入柴油,且該加
油島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左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理當
可以清楚看見其所停放加油島上加油機標示銷售油品為92
、95、98等無鉛汽油,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加油完畢後
隨即付款,並於收取載明銷售油品種類名稱為95無鉛汽油
之統一發票後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並未就被告員工所
銷售油品種類提出異議,是以,被告辯稱其員工係依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指示而加入95無鉛汽油乙節,
尚非無據,
應
堪採信。
4.至原告所提系爭車輛照片固然顯示:系爭車輛之加油孔蓋
上有「DIESEL」字樣,及油箱蓋內側有「限用超級柴油」
字樣貼紙等情,然原告係於本院當庭勘驗
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後即103年6月3日始具狀提出上開照片,距離本
件加油日期102年9月7日已逾8個月之久,況上開照片未顯
示拍攝日期,自無從辨識上開照片所示字樣是否於102年9
月7日即已存在,尚難僅據上開照片所示字樣而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
5.另原告所提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固然顯示系爭車
輛曾於102年10月間進行維修,然
觀諸該結帳工單之「名
稱」欄記載「倒車雷達/二眼-有碰過-檢測」等語,可見
當時系爭車輛之倒車雷達因有碰撞痕跡而進行維修,依一
般社會
經驗法則,足以造成車輛損壞之原因甚多,無法當
然排除車輛駕駛人本身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壞之可能性,自
難僅憑上開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記載系爭車輛維修情形而
逕行推論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而造成損壞。
6.綜上以析,被告員工係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指示而加入95
無鉛汽油,尚
難認有何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形,亦難
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破壞系爭車輛之情形,則原告
主張因被告員工未注意系爭車輛加油孔上限用高級柴油之
警示,逕將95無鉛汽油加入系爭車輛內,導致系爭車輛損
壞等情,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1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