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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安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裕 訴訟代理人 林德賢 被   告 陳賢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浚育於民國96年12間向原告購買紙張, 並將由被告所簽發以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為付款人、支 票號碼WGA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2月20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 予原告以給付貨款。原告於96年12月10日持系爭支票向付 款人為付款提示,竟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未獲付款,訴外人劉浚育今尚積欠原告貨款340餘萬元 ,而被告所提簽收簿記載20,000元係其他債務,與系爭支票 無關,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劉浚育向被告借票說要去繳保險費,系爭 支票係由被告所開立並交予訴外人劉浚育,被告沒有欠原告 錢,且訴外人劉浚育表示有每月償還原告20,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 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簽發系爭 支票,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按票據係無因證券、文義證券,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況兩造系爭支票之直接前 後手,被告所辯前詞,不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再者,原 告係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基於不法原因或係惡 意取得系爭支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即屬有 據。 (三)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負發票人付款責任而給付原告票款12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1 │陳賢銘 │臺中商業│WGA0000000│120,000元 │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0日│ │ │ │銀行霧峰│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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