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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86號 原   告 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星 原   告 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濱 被   告 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金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 國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8,0 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保全公司)與被告 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約定由原告上鼎保全公司 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30日起至10 2年9月30日止,為期1年,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上鼎保全 公司駐衛保全費用95,000元,而102年9月之服務費95,000 元未給付。 (二)原告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管理 公司)與被告簽訂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由上鼎管 理公司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等服務,服務期間 自101年9月30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為期1年,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上鼎管理公司服務費用46,000元。另被告於 101年度12月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決議遴選原告為清潔廠 商,每月清潔費用為32,000元(含稅);合計被告尚積欠 原告上鼎管理公司102年9月份服務費用78,000元未給付。 (三)為此,原告分別依上開契約關係,各自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分別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受任管理 維護業務契約、101 年度12月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及存 摺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分別依駐衛保全契約及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各自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均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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