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96號
原 告 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碧蓮
被 告 戊OO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玉琇
蔡朝欽
被 告 丙OO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銀樹
林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壹
拾陸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五日起,被告丙○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乙○○應分別就前開被告戊○○應
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部分,及被告己○○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戊○
○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丁○○、甲○○應分別就前開被告丙○
○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給付,如
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
由被告戊○○、丙○○連帶負擔;被告己○○、乙○○應分別就
前開被告戊○○應負擔部分,與被告戊○○連帶負擔;被告丁○
○、甲○○應分別就前開被告丙○○應負擔部分,與被告丙○○
連帶負擔。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餘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丙○○、丁○○、甲○○
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戊○○、己○○、乙○○(下稱戊○○3 人)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丙○○、丁○○、甲○○(下稱丙
○○3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戊○○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邀丙○○為連帶
保
證人,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
兩造並約定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然被告戊
○○竟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丙○○駕駛,
嗣丙
○○於同年11月5 日22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由振興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行至東光園路與大智
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大智路,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設施
,逆向行駛撞擊大智路之安全島,致系爭車輛車頭撞損凹陷
。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
3,450 元及受有營業損失3 萬9,000 元,戊○○、丙○○自
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戊○○為00年0 月生、丙○○為00年0
月生,於本件
侵權行為時均係限制
行為能力人,己○○、乙
○○為戊○○之法定代理人,丁○○、甲○○為丙○○之法
定代理人,未善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
己○○、乙○○應與戊○○連帶負責,丁○○、甲○○應與
被告丙○○亦應對原告連帶負責等語,
並聲明:(一)戊○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2,4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己○○
、乙○○應就戊○○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與戊○○負連帶給
付責任;丁○○、甲○○應就丙○○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與
丙○○負連帶給付責任。(二)前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三、戊○○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丙○○3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
前到庭陳述
略以:對丙○○駕車疏失致生本件車禍,及原告
主張之修理費用、營業損失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戊○○於102 年10月26日邀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戊○○竟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
駛執照之被告丙○○駕駛,致系爭車輛因丙○○之過失駕
駛行為而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22萬3,450 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4萬6,750 元、工資費用為7 萬6,700 元)並受有
營業損失3 萬9,000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
車執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
足參,且為丙○○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戊○○3 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
實。
(二)查丙○○因過失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及安全島,
致該車受損,且其事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丙○○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堪予認定。又本件亦無證據足認原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應由丙○○負
完全過失責任。又戊○○明知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將系爭車輛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1 款、第5 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
(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同此意旨),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戊○○亦對原告構成
共同
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見解相
同)。戊○○、丙○○對原告既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
上開規定,對於原告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戊○○、丙○○肇事時均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己○○、
乙○○為戊○○之法定代理人,丁○○、甲○○為丙○○
之法定代理人,戊○○、丙○○當時雖未成年,惟已分別
年滿19歲、16歲,衡情已有識別能力,故原告另依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己○○、乙○○分別與戊○○連
帶負賠償責任,丁○○、甲○○分別與丙○○連帶負賠償
責任亦應准許。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
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戊○○、丙
○○2 人均係上開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己○○、乙○○
應分別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與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丁○○、甲○○亦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分別與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
連帶負擔之規定,
是以,上開被告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
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
(五)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審核如下:
1.車損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
,即
非屬
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
輛支出修復費用22萬3,45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萬6,75
0 元、工資費用為7 萬6,700 元),已如前述,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 分之369 。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
該車係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 年)1 月出廠,至事故
發生時間102 年11月5 日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2 年10月餘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 萬8,666 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
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工資7 萬6,700 元部分不生
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萬5,366 元(
計算式:38666 +76700 =115366)。原告主張修復費用
為22萬3,450 元,容有誤會。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即
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
消極損害
)。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且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毀損
,自事故發生之日至車輛修復完畢之期間為30日,固如前
述,惟依系爭租賃定型化契約第12條約定,因可歸責於戊
○○之事由系爭車輛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10日以
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70% 之租金;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
,並應償付該期間60% 之租金;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
該期間50% 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1 萬6,250 元(計算
式:1300×〈10×70% +5 ×60% +5 ×50% 〉=16250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萬1,616 元(計算式
:115366+16250 =131616)。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戊○○、己○○均為103 年4 月5 日
、乙○○為同年2 月2 日、丙○○3 人均為同年2 月1 日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戊○○、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1,616 元;己○○、乙○○應就前開
戊○○應為給付部分,與戊○○負連帶給付責任;丁○○、
甲○○應分別就前開丙○○應為給付部分,與丙○○負連帶
給付責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人翌日(戊○○、己○○
均為103 年4 月5 日、乙○○為同年2 月2 日、丙○○3 人
均為同年2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丙○○3 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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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750×0.369=54,1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750-54,151=92,599
第2年折舊值 92,599×0.369=34,1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599-34,169=58,430
第3年折舊值 58,430×0.369×(11/12)=19,7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430-19,764=38,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