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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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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96號 原   告 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碧蓮 被   告 戊OO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玉琇       蔡朝欽 被   告 丙OO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銀樹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壹 拾陸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五日起,被告丙○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乙○○應分別就前開被告戊○○應 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部分,及被告己○○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戊○ ○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丁○○、甲○○應分別就前開被告丙○ ○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給付,如 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 由被告戊○○、丙○○連帶負擔;被告己○○、乙○○應分別就 前開被告戊○○應負擔部分,與被告戊○○連帶負擔;被告丁○ ○、甲○○應分別就前開被告丙○○應負擔部分,與被告丙○○ 連帶負擔。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餘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甲○○ 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己○○、乙○○(下稱戊○○3 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丁○○、甲○○(下稱丙 ○○3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戊○○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邀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兩造並約定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然被告戊 ○○竟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丙○○駕駛,嗣丙 ○○於同年11月5 日22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由振興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行至東光園路與大智 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大智路,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設施 ,逆向行駛撞擊大智路之安全島,致系爭車輛車頭撞損凹陷 。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 3,450 元及受有營業損失3 萬9,000 元,戊○○、丙○○自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戊○○為00年0 月生、丙○○為00年0 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均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己○○、乙 ○○為戊○○之法定代理人,丁○○、甲○○為丙○○之法 定代理人,未善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 己○○、乙○○應與戊○○連帶負責,丁○○、甲○○應與 被告丙○○亦應對原告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一)戊○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2,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己○○ 、乙○○應就戊○○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與戊○○負連帶給 付責任;丁○○、甲○○應就丙○○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與 丙○○負連帶給付責任。(二)前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三、戊○○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丙○○3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庭陳述略以:對丙○○駕車疏失致生本件車禍,及原告 主張之修理費用、營業損失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戊○○於102 年10月26日邀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戊○○竟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 駛執照之被告丙○○駕駛,致系爭車輛因丙○○之過失駕 駛行為而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22萬3,450 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4萬6,750 元、工資費用為7 萬6,700 元)並受有 營業損失3 萬9,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 車執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 足參,且為丙○○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戊○○3 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 (二)查丙○○因過失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及安全島, 致該車受損,且其事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丙○○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又本件亦無證據足認原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應由丙○○負 完全過失責任。又戊○○明知丙○○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將系爭車輛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1 款、第5 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同此意旨),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戊○○亦對原告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見解相 同)。戊○○、丙○○對原告既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 上開規定,對於原告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戊○○、丙○○肇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己○○、 乙○○為戊○○之法定代理人,丁○○、甲○○為丙○○ 之法定代理人,戊○○、丙○○當時雖未成年,惟已分別 年滿19歲、16歲,衡情已有識別能力,故原告另依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己○○、乙○○分別與戊○○連 帶負賠償責任,丁○○、甲○○分別與丙○○連帶負賠償 責任亦應准許。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戊○○、丙 ○○2 人均係上開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己○○、乙○○ 應分別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與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丁○○、甲○○亦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分別與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 連帶負擔之規定,是以,上開被告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 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 (五)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審核如下: 1.車損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 輛支出修復費用22萬3,45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萬6,75 0 元、工資費用為7 萬6,700 元),已如前述,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 分之369 。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 該車係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 年)1 月出廠,至事故 發生時間102 年11月5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 年10月餘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 萬8,666 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 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工資7 萬6,700 元部分不生 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萬5,366 元( 計算式:38666 +76700 =115366)。原告主張修復費用 為22萬3,450 元,容有誤會。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 )。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且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毀損 ,自事故發生之日至車輛修復完畢之期間為30日,固如前 述,惟依系爭租賃定型化契約第12條約定,因可歸責於戊 ○○之事由系爭車輛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10日以 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70% 之租金;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 ,並應償付該期間60% 之租金;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 該期間50% 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1 萬6,250 元(計算 式:1300×〈10×70% +5 ×60% +5 ×50% 〉=1625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萬1,616 元(計算式 :115366+16250 =131616)。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戊○○、己○○均為103 年4 月5 日 、乙○○為同年2 月2 日、丙○○3 人均為同年2 月1 日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1,616 元;己○○、乙○○應就前開 戊○○應為給付部分,與戊○○負連帶給付責任;丁○○、 甲○○應分別就前開丙○○應為給付部分,與丙○○負連帶 給付責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人翌日(戊○○、己○○ 均為103 年4 月5 日、乙○○為同年2 月2 日、丙○○3 人 均為同年2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丙○○3 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750×0.369=54,1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750-54,151=92,599 第2年折舊值 92,599×0.369=34,1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599-34,169=58,430 第3年折舊值 58,430×0.369×(11/12)=19,7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430-19,764=38,666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