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97號
原 告 金冠興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平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被 告 綠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衣
訴訟代理人 施性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000元,及自103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⑴緣被告前向證人陳德仁訂購機械計12台,合計總價11,400,0
00元(每台含稅價950,000元,下稱
系爭契約),因
上開機
械實係由原告所生產供應,證人陳德仁
乃將系爭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嗣原告依約交付上開機械予被告後,被
告亦依約陸續簽發同上開價金總額之支票,以代價金之給付
。
惟其中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DG0000000、票面金額4,520
,000元、
發票日為102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烏日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竟不獲
付款。
嗣經協調,被告亦僅返還1,200,000元,尚餘3,320,0
00元未獲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⑵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原告係受讓證人陳德仁之
債權,並已就系爭契約履行完畢,
復已將受讓債權之事實當庭通知被告,被告自無拒絕給付票
款之理由。
二、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實係為其與證人陳德仁,證人陳德仁將契
約讓與原告,並未通知其,亦未經其同意,乃
兩造間並無原
因關係存在,自不可由原告出面向其請款;又其固然尚積欠
證人陳德仁
前揭價款3,320,000元,但應由證人陳德仁另案
起訴向其請求,亦不可由原告逕向其請求等語,且當時係因
由原告開具統一發票請款,此與出賣人係證人陳德仁
一節不
符,擔心事後責任,才
予以拒付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嗣經協調,被
告僅返還1,200,000元,尚餘3,320,000元未獲清償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證人即被告員工莊綺美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屬實,且有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在卷
可佐,自
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
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
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
債務人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
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實係為其與證人陳德仁,證人陳德仁將契約讓
與原告,並未通知其,亦未經其同意,乃兩造間並無原因關
係存在,自不可由原告出面向其請款;又其固然尚積欠證人
陳德仁前揭價款3,320,000元,但應由證人陳德仁另案起訴
向其請求,亦不可由原告逕向其請求等語,且當時係因由原
告開具統一發票請款,此與出賣人係證人陳德仁一節不符,
擔心事後責任,才予以拒付等語。惟經核對系爭支票
所載,
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即已載明「憑票支付金冠興科技工
業有限公司」等字樣,亦即已指定原告為受款人,是原告係
第一手執票人
無訛,且系爭支票係為支付系爭契約之價金,
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係本於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關係,
而從有正當處分權人即被告之手處,取得系爭支票甚明,乃
縱然被告
猶對於統一發票之開具人有所質疑,惟此亦僅涉及
稅捐稽徵如何核實之問題,尚無礙於被告應負擔給付價金義
務之成立,況系爭買賣之當事人為何,被告身為當事人之一
,本無不知之理由,而其既本於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意思,
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亦係本於受讓債權之意思,向
被告請款(另參後述),並因此受領系爭支票,則依此一交
付系爭支票之經過源由等客觀情狀所示,自
難謂原告係出於
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惡
意之情形,其自不能以此對抗原告,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可向
其主張權利等語,尚無理由。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
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詞抗辯,是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茲就其抗辯事由
,說明如次:
⑴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
債權讓與不同,
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5
73號民事判例)。查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出賣人、買受
人,原分別為證人陳德仁、被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訂購
合約書、收據等在卷
可憑,應可認定。雖證人陳德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去年我跟被告簽立10機器的契約,是我要賣
機器給被告,簽立此契約後,我將製作的債權關係轉讓給原
告公司,就由原告公司去製造設備並交付給被告公司,後來
又追加2台,所以就變成12台機器,追加的時間太久我忘記
了,但是我確定我轉讓給原告公司時是12台機器。」等語,
亦即證實其已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予原告,但
證人陳德仁亦同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把我們
買賣契約轉讓給原告,有無通知被告?)我沒有通知。」等
語,且原告亦係於證人陳德仁證述後,始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當庭通知予被告,此有本院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
,足見被告於此前並未受此契約承擔之通知,遑論有何承認
此契約承擔之可能,且依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一再否認原告係
出賣人一節以觀,被告顯亦無承認該契約承擔之意,是依上
開判例要旨所示,該契約承擔部分,應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乃被告辯稱本件出賣人仍應係證人陳德仁,亦即其係欠證人
陳德仁前揭價款3,320,000元,並非原告等語,自非無據。
⑵又縱認前揭契約承擔不生效力,亦即仍應
認證人陳德仁係出
賣人,但證人陳德仁仍非不可單獨將系爭契約之價金
請求權
讓與原告。而被告既應將價金餘款3,320,000元交付予證人
陳德仁,為被告所
自認不諱,另證人陳德仁於本院審理中已
對其已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並交由原告行使、
履行負擔一節證述
綦詳(見本院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依證人陳德仁之真意,其與原告間顯已有將系爭契約
之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之
合意。再者,系爭契約之
標的物業
已由原告交付予被告受領無訛(被告並已另行轉售,無從返
還),足見系爭契約中關於出賣人證人陳德仁應交付標的物
部分之義務併已履行完畢,而就此一部分,當可認原告至少
係屬證人陳德仁之代理人或履行
輔助人(否則被告受領標的
物即構成
不當得利,反增三方
法律關係之複雜),則證人陳
德仁本此代為履行清償之原因關係,而將系爭契約之價金請
求權讓與原告,自合於情理,乃原告因此債權之受讓,進而
取得系爭支票,自非係出於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⑶按債權之讓與,依
民法第297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
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
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162號民事判例)。另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
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
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
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
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
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
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626號
民事判例)。而查,本件證人證人陳德仁既已將系爭契約之
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當庭將該受讓債權之事實通
知被告,已如前述,另兩造間或被告與證人間亦無禁止債權
讓與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證人陳德仁間之債權讓
與即已生效,被告縱予以否認,亦無礙其效力之確定,是原
告主張其係本於價金請求權之原因關係,行使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即有理由。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原因關係等語,即
有誤會,不可採信。
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
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9條
、第29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本件原告執
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