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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97號 原   告 金冠興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平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綠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衣 訴訟代理人 施性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000元,及自103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⑴緣被告前向證人陳德仁訂購機械計12台,合計總價11,400,0 00元(每台含稅價95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因上開機 械實係由原告所生產供應,證人陳德仁將系爭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嗣原告依約交付上開機械予被告後,被 告亦依約陸續簽發同上開價金總額之支票,以代價金之給付 。其中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DG0000000、票面金額4,520 ,000元、發票日為102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烏日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竟不獲 付款。嗣經協調,被告亦僅返還1,200,000元,尚餘3,320,0 00元未獲清償,經催討無效。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係受讓證人陳德仁之債權,並已就系爭契約履行完畢, 復已將受讓債權之事實當庭通知被告,被告自無拒絕給付票 款之理由。 二、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實係為其與證人陳德仁,證人陳德仁將契 約讓與原告,並未通知其,亦未經其同意,乃兩造間並無原 因關係存在,自不可由原告出面向其請款;又其固然尚積欠 證人陳德仁前揭價款3,320,000元,但應由證人陳德仁另案 起訴向其請求,亦不可由原告逕向其請求等語,且當時係因 由原告開具統一發票請款,此與出賣人係證人陳德仁一節不 符,擔心事後責任,才予以拒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嗣經協調,被 告僅返還1,200,000元,尚餘3,320,000元未獲清償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證人即被告員工莊綺美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屬實,且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佐,自信原 告上開主張,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 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 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 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實係為其與證人陳德仁,證人陳德仁將契約讓 與原告,並未通知其,亦未經其同意,乃兩造間並無原因關 係存在,自不可由原告出面向其請款;又其固然尚積欠證人 陳德仁前揭價款3,320,000元,但應由證人陳德仁另案起訴 向其請求,亦不可由原告逕向其請求等語,且當時係因由原 告開具統一發票請款,此與出賣人係證人陳德仁一節不符, 擔心事後責任,才予以拒付等語。惟經核對系爭支票所載, 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即已載明「憑票支付金冠興科技工 業有限公司」等字樣,亦即已指定原告為受款人,是原告係 第一手執票人無訛,且系爭支票係為支付系爭契約之價金, 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係本於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關係, 而從有正當處分權人即被告之手處,取得系爭支票甚明,乃 縱然被告對於統一發票之開具人有所質疑,惟此亦僅涉及 稅捐稽徵如何核實之問題,尚無礙於被告應負擔給付價金義 務之成立,況系爭買賣之當事人為何,被告身為當事人之一 ,本無不知之理由,而其既本於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意思, 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亦係本於受讓債權之意思,向 被告請款(另參後述),並因此受領系爭支票,則依此一交 付系爭支票之經過源由等客觀情狀所示,自難謂原告係出於 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惡 意之情形,其自不能以此對抗原告,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可向 其主張權利等語,尚無理由。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詞抗辯,是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茲就其抗辯事由 ,說明如次: ⑴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5 73號民事判例)。查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出賣人、買受 人,原分別為證人陳德仁、被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訂購 合約書、收據等在卷可憑,應可認定。雖證人陳德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去年我跟被告簽立10機器的契約,是我要賣 機器給被告,簽立此契約後,我將製作的債權關係轉讓給原 告公司,就由原告公司去製造設備並交付給被告公司,後來 又追加2台,所以就變成12台機器,追加的時間太久我忘記 了,但是我確定我轉讓給原告公司時是12台機器。」等語, 亦即證實其已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予原告,但 證人陳德仁亦同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把我們 買賣契約轉讓給原告,有無通知被告?)我沒有通知。」等 語,且原告亦係於證人陳德仁證述後,始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當庭通知予被告,此有本院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 ,足見被告於此前並未受此契約承擔之通知,遑論有何承認 此契約承擔之可能,且依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一再否認原告係 出賣人一節以觀,被告顯亦無承認該契約承擔之意,是依上 開判例要旨所示,該契約承擔部分,應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乃被告辯稱本件出賣人仍應係證人陳德仁,亦即其係欠證人 陳德仁前揭價款3,320,000元,並非原告等語,自非無據。 ⑵又縱認前揭契約承擔不生效力,亦即仍應認證人陳德仁係出 賣人,但證人陳德仁仍非不可單獨將系爭契約之價金請求權 讓與原告。而被告既應將價金餘款3,320,000元交付予證人 陳德仁,為被告所自認不諱,另證人陳德仁於本院審理中已 對其已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並交由原告行使、 履行負擔一節證述詳(見本院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依證人陳德仁之真意,其與原告間顯已有將系爭契約 之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合意。再者,系爭契約之標的物業 已由原告交付予被告受領無訛(被告並已另行轉售,無從返 還),足見系爭契約中關於出賣人證人陳德仁應交付標的物 部分之義務併已履行完畢,而就此一部分,當可認原告至少 係屬證人陳德仁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否則被告受領標的 物即構成不當得利,反增三方法律關係之複雜),則證人陳 德仁本此代為履行清償之原因關係,而將系爭契約之價金請 求權讓與原告,自合於情理,乃原告因此債權之受讓,進而 取得系爭支票,自非係出於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⑶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 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 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162號民事判例)。另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 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 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 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 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 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 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 民事判例)。而查,本件證人證人陳德仁既已將系爭契約之 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當庭將該受讓債權之事實通 知被告,已如前述,另兩造間或被告與證人間亦無禁止債權 讓與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證人陳德仁間之債權讓 與即已生效,被告縱予以否認,亦無礙其效力之確定,是原 告主張其係本於價金請求權之原因關係,行使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即有理由。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原因關係等語,即 有誤會,不可採信。 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 、第29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本件原告執 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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