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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1號 原   告 鈺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敏雄 被   告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 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101年2月6日代表訴 外人昶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景公司),向原告分別承租 12米高空作業車、60KVA發電機,並簽訂合約編號67、42之 租賃憑單(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依約將該上開機械分別送 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臺鐵高架化工地及臺中市○區○○ ○路○○號臺中鐵路高架化工地,嗣上開工程分別於101年2月 及同年4月間完成後,原告前往工地將上開機械運回,並依 序將出租日、金額、發票等資料寄給昶景公司請款,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78,343元,惟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經 原告催討,亦僅匯款1萬元,尚積欠168,343元未給付,依系 爭租約第8項約定:「合約代表、交機簽收人與承租人負本 合約所定條款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昶景公司向原告租用機械時,僅伊在現場可代 昶景公司簽字,實際支出租金者為昶景公司,伊並非昶景公 司負責人,嗣昶景公司倒閉,伊也是受害者,此亦有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憑單、送貨 單、未回收款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635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合約代表、交機簽收人與承租人負本合約所定條款連帶保 證責任,系爭租賃憑單第8項約有明文。被告既於「承租人 /合約代表」處簽章,依上開約定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故 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昶景公司所積欠之租 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理。被告雖非昶景公司而毋庸負 擔主債務責任,惟其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已如上述,是 其抗辯其非僅係代表昶景公司與原告締約,亦屬昶景公司倒 閉之受害者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 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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