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2號
原 告 蔡佳如
被 告 竣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榮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蕭淑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竣幃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竣幃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竣幃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淑華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持由被告竣幃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幃公司)所簽發、經蕭淑華
背書之支
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伊如數交付後,被告又
於同年月底再次向伊借款30萬元,伊遂於同年月29日提領現
金交付予蕭淑華,經提示前開支票已獲償90萬元,尚餘20萬
元未清償,
詎被告竟將如附表所示用以擔保該20萬元之支票
(下稱
系爭支票)謊報遺失,
爰依票據及
民法消費借貸等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法院就
上開2 項
請求權擇一為有
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當初於101
年6 、7 月間持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共8 紙支票向綽號「小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借款110 萬元,然「小義」
於101 年10月24日向伊表示系爭支票已遺失,事後雙方約定
以10萬元和解,「小義」於同年12月28日至公司拿走10萬元
,原告請求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蕭淑華給付20萬元,是否有據:
1.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
199 條第1 項所明揭。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即債權契約相對性,
本件原告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20萬元,
惟被告否認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
原告自應就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當初是由竣幃公司派蕭淑華出面以竣幃
公司的票來借款,其係借款予竣幃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89頁),縱其主張為真正,然借用人既
非蕭淑華,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關係向其主張,
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竣幃公
司係蕭淑華家族開設的,然竣幃公司與蕭淑華既屬不同權
利主體,原告主張於法實屬無據。
2.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
算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遭
退票,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940 號卷宗所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查閱
無訛(見偵卷第28頁),而原告遲至同年10月4 日始向本
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收文戳
可參
,
堪認原告已逾4 個月始向背書人蕭淑華請求,此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故原告依票據關係
訴請蕭淑華給付20萬元,
亦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竣幃公司給付20萬元,是否有據:
1.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背
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
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票據法第30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 條
準用於支
票。發票人所以簽發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
其對受款人之
抗辯權外,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
生票據關係,以免於其他票據
關係人不為付款時,須擔負
額外之責任。且發票人於票據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時
,其效力可分二種情形述之:⑴發票人未記載受款人(即
無記名票據)時,因禁止以背書方法轉讓票據之對象為受
款人,故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縱曾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
載,尚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⑵發票人簽發票據時已
記載受款人,則此記名票據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該票據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經查,系爭
支票雖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惟亦未記載受款人,
揆諸前揭
說明,尚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合先敘明。
2.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同此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竣幃公司應給付票款20萬元,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縱認被告所辯為真正,系爭支
票既係竣幃公司簽發交付蕭淑華、經蕭淑華背書交付「小
義」,再輾轉為原告所
持有,則原告與竣幃公司間並無直
接關係。故竣幃公司縱曾與「小義」就系爭支票以10萬元
達成和解,亦僅屬竣幃公司與「小義」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被告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情事,揆
諸前揭說明,竣幃公司自不得據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
甚明。是竣幃公司所為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遑論,蕭淑
華於102 年6 月13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提起刑
事告訴時陳稱:伊於101 年6 、7 月間以系爭支票向「小
義」借款110 萬元,當時有開立包括系爭支票在內由竣幃
公司為發票人之8 紙支票,
嗣於同年12月14日「小義」向
伊表示系爭支票已遺失,伊於同年月下旬與「小義」約定
僅須清償其餘7 張支票共90萬元之債務即可,已於102 年
5 月24日償還完畢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940 號卷宗查閱無訛(見
偵卷第11頁背面),
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有所出入,則被告
就系爭支票是否確曾與「小義」以10萬元達成和解乙節,
尤非無疑。
3.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第96
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
律關係,請求竣幃公司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本院既認定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另依
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說明。
(三)原告對蕭淑華之請求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20萬元乙節,
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竣幃公司應給付20萬元,及自102 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竣幃公司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金 額│
發 票 日│付 款 人│退 票 日│
│號│ │(新臺幣)│ │ │ │
├─┼─────┼─────┼──────┼──────┼──────┤
│1│NGA0000000│ 200,000元│102年5月29日│臺中商業銀行│102年5月30日│
│ │ │ │ │南臺中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