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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萬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雯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阿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淑英 訴訟代理人 張茂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承攬訴外人金門縣金沙鎮何浦國民小學 (下稱何浦國小)「幼稚園教室新建工程周邊美化暨遊憩空 間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間向被告公司 指定購買美耐敏(明)(Melamine)成分含量不得少於10%之 南方松木料乙批(下稱系爭木料),價金新臺幣(下同)41 1,599元已於101年10月22日全部付訖,惟系爭木料於101年9 月17日取樣送交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 院)檢驗,美耐敏含量僅為6.7%,未達契約要求之10%( 下稱第1次檢驗)。嗣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2日自行採樣送 交工研院檢驗,美耐敏含量為15.7%(下稱第2次檢驗), 原告旋將該第2次檢驗報告送交工程監造人即訴外人薛惠兒 建築師事務所審核,詎薛惠兒建築師於101年11月15日發函 予原告及何浦國小,表示「此份文件送審材料照片部分,與 文件本文樣式似有不同」等語,建議何浦國小、原告、監造 人三方再次會同至現場取樣送驗,原告因此再採樣送交工研 院檢驗,於101年12月25日檢測報告美耐敏含量為不合格之 5.1%(下稱第3次檢驗),並支付檢測費用14,700元。因檢 測報告美耐敏含量不合契約規範,何浦國小於101年1月10日 召開會議,被告要求再次送驗,何浦國小及監造人薛惠兒建 築師事務所同意再次取樣送驗,並會同取2份樣本,送交工 研院檢驗,於102年1月18日美耐敏含量仍分別為不合格之6. 7%、4.4%(下稱第4次檢驗),原告並因此支付檢測費用 29,4 00元。後原告公司再行送採樣送驗,檢測結果為10.2 %、11%,惟因何浦國小及監造人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最後 認定系爭木料未達到美耐敏含量10%之規範,對原告主張減 少價金92,557元,且因系爭木料瑕疵導致遲延完工計35日, 遂於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122,830元。被告出售之系爭 木料未達約定保證之品質,被告顯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因而遭河浦國小減少價金92,5 57元及扣除逾期違約金122,830元,且額外支付第3、4次之 美耐敏檢測費用共44,100元,合計受有259,487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9,487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使用化學微量分析法之檢測方法係用來測定 環境化學之用,不適合用於工業產品,應採用國家標準CNS4 51比重性(增重率)分析法。系爭木料之檢測結果不具再現 性,不得採用。工研院是專業研究機構,其檢測能力未受TA F認證,不應指定為唯一送驗單位,因此系爭木料合格,但 測試的方法不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被告購買系爭木料,約定美耐 敏成分含量不得少於10%,買賣價金已全部付訖,惟系爭木 料於101年9月17日經送工研院進行第1次檢驗,美耐敏含量 僅為6.7%,被告因此於101年10月2日自行送工研院進行第2 次檢驗,美耐敏含量為15.7%,惟因上開第2次檢驗之木料 ,經監造人認材料照片樣式不符,原告遂送交工研院檢驗進 行第3次檢驗而支付檢驗費用14,700元,美耐敏含量為5.1% ,嗣業主何浦國小於101年1月10日召開會議後,因被告要求 再次送交工研院進行第4次檢驗,美耐敏含量為6.7%、4.4 %,原告支付檢測費用29,400元,而系爭工程因系爭木料未 達到美耐敏含量10%之規範,遭何浦國小減少價金92,557元 ,並因遲延完工遭扣除逾期違約金122,83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報價單、匯款申請書2紙、工研院測試報告4份、工研 院統一發票、存摺類存款憑條2紙、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11月15日及102年3月4日函、工研院工業服務報價委託單3 份、何浦國小會議紀錄、金門縣金沙鎮何浦國民小學102年3 月6日函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6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木料先後取樣送交工研院進行4次 檢驗,經工研院以TAPPIT493cm-01測試方法測試後,其美耐 敏含量分別為6.7%、15.7%、5.1%、6.7%、4.4%,其中 第2次檢驗美耐敏含量雖高於10%,惟經工程監造人認材料 照片樣式與系爭木料不符而未予採納,其餘數值均低於10% ,顯不符合契約規定須具備之美耐敏含量,而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至於被告抗辯本件不應採用工研院所使用之檢驗方 法,並認應採用國家標準CNS451比重性(增重率)分析法, 且工研院屬研究機構不應為唯一之檢測單位云云,雖提出實 驗室認證處簡介、木材尺寸穩定性的評價方法、興大木材鑑 定工作室委託試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木材 性質試驗收費要點、國立台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生物 材料力學暨加工研究室試驗報告書、工研院報告使用說明等 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63至69頁),惟上開資料均未能顯示工 研院本身及其所使用之美耐敏含量測試方法有何不妥之處。 再經本院向工研院函詢關於木料美耐敏加工含量或美耐敏數 值重量百分比採用TAPPIT493cm-01測試方法之原因、其與增 重率分析法CNS4 51之差別,以及選擇後採用TAPPIT493cm-0 1之原因,經函覆略以:「⒈TAPPI(TechnicalAssociation of the Pulp and Paper)為美國紙漿及造紙技術協會,目 前CNS並未在木材防腐規範中(CNS3000,CNS14730)詳訂測 量美耐明樹脂之方法,因此遍查相關之測試方法僅查出TAPP IT493cm-01(Identification anddeterminationofmelamin er esin in paper)為唯一之相關測試方法,並考量紙之原 料為木材與測試樣品南方松亦為木材兩者材質均相同,引用 該方法測試均有所本。⒉CNS 451為木材密度試驗法,與美 耐明樹脂含量測試無關係」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103年5月9日工研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78頁),可知關於美耐敏樹脂之測試方法,尚未在 CNS中詳訂,而目前只有美國紙漿及造紙技術協會使用之T49 3cm-01測試方法為美耐敏含量之相關測試方法。被告抗辯應 採用之CNS 451為木材密度試驗法,顯與美耐敏樹脂含量測 試無關。況被告曾就系爭木料送交工研院以上開TAPPIT493c m-01測試方法測試2次,均未見其否定上開關於美耐敏含量 之測試方法,其嗣後始辯稱工研院之測試方法錯誤,工研院 屬研究機構非唯一檢測單位云云,顯屬臨訟之詞,洵非可採 。是被告無不能為完全給付之情事卻提出不符契約約定美耐 敏含量之系爭木料,自屬可歸責,故其對於原告因上開不完 全給付而致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三)經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薛惠而建築師事務所就本院詢問 原告遭逾期罰款之原因,經該所於103年5月8日函覆稱:「 依契約規定逾期違約金是以全部工程完竣日計算,逾期原因 並未詢問營造公司,但已知營造公司自南方松美耐敏檢測含 量不足時確有造成延誤情況」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可 知被告若提供符合約定美耐敏含量之木料,則原告可於取得 第1次檢驗之測試報告後即開始施工,而毋庸再進行後續第2 至4次之美耐敏檢測,而第2次檢驗之測試作業於101年10月2 日至101年10月15日執行,測試期間共14日(參本院卷第115 至116頁);第3次檢驗測試作業於101年12月18日至101年12 月22日執行,至作成測試報告日期101年12月25日止,花費 共計算8日(參本院卷第14頁);第4次檢驗測試作業於102 年1月15日至102年1月17日,至作成測試報告日期102年1月 18日止,測試期間共4日(參本院卷第21至24頁),總計第2 至4次美耐敏含量檢測及製作報告即已花費26日,此有工業 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在卷可稽,再加上原告自獲取第1次美 耐敏檢測結果後至第4次檢測結果出現間因系爭木料美耐敏 含量不足導致原告須與河浦國小、監造單位進行討論、協商 之合理時間,並衡諸各次檢測申請送件、測試報告回覆所需 之郵務送達時間推算,可見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出美耐敏含量 不足之系爭木料,而須多次送驗致其工程施作遲延35日乙情 ,應堪採信。原告因被告提供之系爭木料不符合契約規定須 具備之美耐敏含量,遭河浦國小減少價金92,557元及自工程 款中扣除逾期35日違約金122,830元,共計215,387元,有河 浦國小及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 至26頁),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倘 被告如依約給付符合契約規定之木料,原告即無須將系爭木 料送交工研院進行第3、4次美耐敏含量測試,故其因而支出 美耐敏第3、4次測試之檢驗費用共44,100元,亦可民法第22 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9 ,487元(計算式:215387+44100=259487),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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