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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岳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能家 訴訟代理人 邱信叡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交易往來均以採購單方式進行,並依訂單 內容數量及雙方約定日期交貨,付款條件依被告採購單皆明 示為90天付款。原告於民國102年8、9月份尚分別有收到貨 款,詎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16日經銀行通 知,其所執有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經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 臺幣(下同)317,730元,被告雖陸續發通知與往來廠商進 行協商,惟被告公司員工於102年12月均已離職,所有廠房 及動產皆遭債權人抵押,鈞院並張貼查封公告,爰依買賣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7,73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現況照片、供應商協 調會通知書、本院查封公告、採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統一發票、出貨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7,73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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