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岳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能家
訴訟代理人 邱信叡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間交易往來均以採購單方式進行,並依訂單
內容數量及雙方約定日期交貨,付款條件依被告採購單皆明
示為90天付款。原告於民國102年8、9月份尚分別有收到貨
款,
詎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16日經銀行通
知,其所執有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經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為由
退票,未獲兌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
臺幣(下同)317,730元,被告雖陸續發通知與往來廠商進
行協商,
惟被告公司員工於102年12月均已離職,所有廠房
及動產皆遭
債權人抵押,
鈞院並張貼
查封公告,爰依買賣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7,73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現況照片、供應商協
調會通知書、本院查封公告、採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統一發票、出貨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17,73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