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52號
原 告 炳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錦龍
訴訟代理人 王雅玲
被 告 永聯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
承
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之名稱、法定代理人原
為阿帕汽有限公司、王雅玲,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炳榮企
業有限公司、陳錦龍,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期
日當庭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捲釘
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完畢,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52,000元。經原告要求被告以期票支付貨款,被告簽發
以陽信銀行北屯分行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103年1月29日,票
面金額為126,000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以代給付貨款。
詎原
告屆期提示,
上開支票,經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未獲兌現
,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52,000元,經
向被告房東查詢始悉被告於農曆年前已遷離該址,爰依買賣
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訂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229
第1項前段、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
系爭貨物,既尚有252,000
元及遲延利息未給付,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60
元(即
裁判費2,760元、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