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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52號 原   告 炳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龍 訴訟代理人 王雅玲 被   告 永聯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 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名稱、法定代理人原 為阿帕汽有限公司、王雅玲,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炳榮企 業有限公司、陳錦龍,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捲釘 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完畢,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52,000元。經原告要求被告以期票支付貨款,被告簽發 以陽信銀行北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3年1月29日,票 面金額為126,000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以代給付貨款。詎原 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 ,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52,000元,經 向被告房東查詢始悉被告於農曆年前已遷離該址,爰依買賣 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229 第1項前段、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既尚有252,000 元及遲延利息未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60 元(即裁判費2,760元、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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