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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14號 原   告 陳政爐       楊宣明 被   告 安德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皇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至18日參加由被告安德 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安德力公司)承攬臺中市水上救生 隊之桂林5 日考察團旅遊行程,由被告廖皇輝擔任導遊,嗣 於同年月14日下午抵達香港,預備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班機轉 機到大陸地區時,廖皇輝竟未清點團員人數並告知轉機行班 ,即自行與其他團員轉機前往大陸地區,而將伊遺留於香港 機場,致伊受有團費支出、另購機票、滯留機場消費、搭計 程車返回臺中之費用損害,伊2 人各花了4 萬元,被告事後 僅願意給1 萬5,000 元,還說不高興的話去法院告,已侵害 伊之名譽權,一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依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皇輝辯稱:因為香港機場很大,伊當時要求團員先跟 伊到候機室後發登機證,並告知起飛時間,並提醒團員應於 起飛前20分鐘到登機口,登機證上也有記載起飛時間,機場 廣播最後登機時,伊看候機室內沒有人,並詢問航空公司人 員,航空公司人員表示飛機要起飛,請伊盡快登機,因當時 飛機未客滿,團員有互相換座位,抵達桂林後伊要求團員到 行李區集合,伊在移民官處確認有無團員因簽證發生問題, 待伊抵達行李處時,已有團員領行李先離去,伊確認無行李 未領後,由旅行社當地地陪帶領團員上車,當時清點人數才 發現少了2 人,伊隨即回報公司並試圖聯繫被告等語。被告 安德力公司則以:廖皇輝並無何疏失可言,且發現原告未登 機後,公司經理廖慧宜已安排好香港當地之住宿及隔日飛往 桂林之機票,但打了上百通電話給原告均未能打通。本件實 係原告未於最後登機時間登機,依旅行契約第29條約定,乃 原告自動放棄其權利,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廖皇輝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廖皇輝疏未點名,致其未能搭上轉機之班機,應 依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本院闡明確認其主張後, 原告仍主張廖皇輝係安德力公司之股東兼領隊,應負契約 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然一般旅客均係與旅行社 訂立契約,非和領隊訂立契約,原告既未舉證與廖皇輝定 有任何契約關係,其主張廖皇輝應依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要無可採。 2.況原告主張廖皇輝疏未點名,致其未能搭上轉機之班機等 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臺中 市水上救生隊成員廖松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 證稱:伊有參加桂林5 日考察團,在香港轉機時,伊和廖 皇輝是最後一個上飛機的,可以確定伊登機時登機室內已 經都沒有人了等語(見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20645 號卷【 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原告雖主張證人廖松柏係安德 力公司之股東,於地檢署證述不實云云,惟安德力公司之 股東僅廖皇輝、賴玉女2 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 ,原告所述核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當時欲搭乘之港龍航空 KA704 號班機預計於當日13時55分起飛,同日13時30分開 始登機,直到13時53分仍未見原告登機,且523 號登機閘 口前候機區域亦不見未登機旅客,機場服務人員確認原告 姓名後,為避免航班延誤並確保飛行安全,在確認並卸下 原告之行李後,該航班於14時1 分起飛,原告2 人於14時 5 分始抵達登機閘口,有該公司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44頁、偵卷第23頁),核與證人所述相符,堪認證人所 述實在,足認原告於預定登機時間並未在候機室內。 原告雖主張當時陳政爐因身體不適在候機室內休息,並由 楊宣明照顧云云,顯與前揭證據不符。況523 號登機閘口 前係獨立之候機室,有被告提出之機場客運大樓平面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6頁背面),原告之行李既已運至機上,考量飛航安全, 於原告尚未登機之情形下,航空公司人員即會就當時滯留 於候機室內之旅客進行確認,若原告當時確在候機室,何 以航空公司之人員並未看見,遑論,航空公司於登機前均 會一再廣播提醒旅客登機,原告又豈會未聽到通知,是原 告主張顯與常情有違,洵非可採。至原告主張當時航空公 司僅以粵語及英語廣播,並未以普通話廣播云云,顯與實 情有違,不足採信。又楊宣明於本次旅遊前乘坐飛機出國 13次、陳政爐更高達28次,有原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出國經驗均相當豐富,難謂不知 應提前抵達登機閘口,詎原告於本院陳稱20年來各僅出國 2 次云云,經本院提示前開入出境查詢結果後,僅改稱: 從未碰過這種領隊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本院自 無從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3.廖皇輝既已帶領包括原告在內之團員抵達候機室、發放登 機證予原告,並提醒登機時間,於登機時間結束後復已確 認候機室內已無旅客在場,更係最後一個登機,難謂廖皇 輝有何疏失可言。又原告於登機時間並未待在523 號登機 閘口前之候機室,遲於14時5 分始抵達登機閘口,已如前 述,則廖皇輝當時縱有在候機室處點名,並進而發現原告 不在現場,亦無權阻止該航班飛機起飛,尚難認其有無點 名與原告未能搭上該班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無 從請求廖皇輝賠償。 5.至原告聲請傳喚同行之救生隊隊員證明當時陳政爐身體不 適、由楊宣明照顧,確在現場云云,惟原告縱曾進入候機 室,並不代表於登機時仍在現場,況若登機時有同團成員 看見原告仍在現場,衡情應會提醒原告儘速登機,不至於 置當時身體不適之陳政爐及照顧者楊宣明於不顧,故本院 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安德力公司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廖皇輝疏未點名,致渠等遭遺留於香港機場等情 ,為安德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廖皇輝 並無疏失,且原告未搭乘該班機與廖皇輝是否點名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難謂安德力公司就原告主張之 費用支出等損害有何可歸責事由及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 亦無從請求安德力公司依契約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另主張事發後被告僅願意給1 萬5,000 元,還說不高 興的話去法院告,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惟本件被告均 無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雙方在磋商過程中嘗試提 出和解條件,難認有何侵害名譽權可言,又雙方既有糾紛 ,尋求法院作成一公正之處理,亦屬平常,尤難認此有何 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原告主張顯屬無據。至安德力公司 雖曾表示各給付1 萬5,000 元慰問金予原告,惟此僅屬當 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附 此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3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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