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16號
原 告 顥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雯
訴訟代理人 何慶順
被 告 府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
訴訟代理人 李采潔
訴訟代理人 鐘文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
送達後,就本金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
等語,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
適法。
二、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
稱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時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
31日止,每月服務費69,000元,被告應分別於102年8月5日
、9月5日、10月5日分別繳交102年7至9月份服務費用,但被
告卻藉故拖延,遲至102年12月9日始給付180,306元、103年
2月7日給付26,694元而陸續付清。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未
按時給付服務費,經原告催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
服務費用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計138,000元等語。
㈡對被告
抗辯之主張:
原告所派遣之總幹事及清潔人員均依規定執勤,被告抗辯因
工作人員時數不足而拒絕給付管理費,應舉證
以實其說,被
告
迄今未明確提出原告所派遣之總幹事及清潔人員何人何時
有因工作時數不足之情事,顯係故意拖延給付管理服務費。
又關於可
合意扣款部分,係訴外人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茂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此與系爭契約約定無
關,自不能
比照援引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管理服務本社區
期間有諸多缺失,例如財
務不清、總幹事及清潔人員工作時數不足,被告請求原告改
善,皆未獲回應,已影響社區安全及運作,故被告決議保留
102年7至9月份服務費用,嗣連同訴外人匯茂公司部分,於
102年12月9日、103年2月7日陸續付清。而原告並未因被告
之遲延支付管理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足以證明原告對契約之
履行有未儘職責之所在。且被告並未收到原告催告之
存證信
函。而原告遲不與被告協調扣款金額及提出改善方案,致使
管理服務費遲延支付,應由原告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1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時間自102
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69,000元,被
告應分別於102年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分別繳交102年7
至9月份服務費用,但被告卻藉故拖延,遲至102年12月9日
始給付180,306元、103年2月7日給付26,694元而陸續付清,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契約書、會議紀錄等附卷
可佐,應
可認定。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每
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服務費用69,000。」、同條
第2項前段約定:「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五日前以現金
或即期票據支付予乙方」等語觀之,本件原告主張之102年7
至9月份服務費至須應於各該月之次月5日前付清,而被告卻
遲至102年12月9日始給付180,306元、103年2月7日給付26,6
94元而陸續付清,自不合於
上開約定之內容,是原告主張被
告遲延給付上開服務費等語,自可採信。
㈢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甲方違反第5條規定
,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
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7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
‧並得請求甲方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
付之利息」等語。而被告就上開服務費有
給付遲延之事實,
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並未受催告等語,然據被告於102年1
0月17日所召集之102年10月份例行會議紀錄議題六
所載:
「匯茂保全公司
暨顥昌樓管公司應付未付帳款討論案。說明
⑴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尚積欠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暨顥昌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本(102)年7月、8月、9月共計3
個月之管理服務費,每月二家合計金額155,000元,共計積
欠465,000元服務費。⑵案經二家公司多次以口頭或派員親
向管理委員會請求給付。」等語觀之,足見原告早已就上開
所欠服務費向被告催討在案,是被告辯稱未受催告等語,顯
非實情,不可採信。又被告既於102年10月17日已就此召集
會議研商,然卻遲於102年12月9日始給付180,306元、103年
2月7日給付26,694元而陸續付清,依上開約定,被告顯構成
違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事,並應給付違約金等語
,自有理由,應可採信。
㈣至被告雖再辯稱:原告管理服務本社區期間有諸多缺失,例
如財務不清、總幹事及清潔人員工作時數不足,被告請求原
告改善,皆未獲回應,已影響社區安全及運作,故被告決議
保留102年7至9月份服務費用,嗣連同訴外人匯茂公司部分
,於102年12月9日、103年2月7日陸續付清。而原告並未因
被告之遲延支付管理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足以證明原告對契
約之履行有未儘職責之所在。且被告並未收到原告催告之存
證信函。而原告遲不與被告協調扣款金額及提出改善方案,
致使管理服務費遲延支付,應由原告負責等語,
惟查:⑴被
告已受催告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不可採。
⑵關於被告所辯得先行扣除雙方認可同意之扣款金額後再行
給付服務費部分,核係約定於被告與訴外人匯茂公司間之委
任保全業務契約書(第7條),此顯與系爭契約無關,故被
告持其與他人所定契約內容,要求原告比照辦理,既為原告
所拒,自無從可認其主張有理。⑶被告辯稱:原告管理服務
本社區期間有諸多缺失,例如財務不清、總幹事及清潔人員
工作時數不足
一節,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具體明確
指出其詳,自不可採。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前
者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
基本義務;後者則指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
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
債權人之利益
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
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發生同時履
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
而定。於本件原
告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被告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清潔及
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系爭契約第2條)。被告之給付義務
係服務
報酬之給付(系爭契約第5條),該二義務足以形成
互相對立之同時履行關係,至於原告所負代收管理費義務部
分,應認僅屬與契約目的實現不具密切關係之從給付義務,
亦即與被告給付服務報酬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民事
裁判參照),而被告主張
原告管理服務本社區期間有諸多缺失,例如財務不清、總幹
事及清潔人員工作時數不足等語,縱或屬實,惟其內容為何
,是否已影響及原告主給付義務之提出,則未經被告進一步
說明其內容,並舉證證明之,
乃被告自無從憑此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前揭服務費用。準此,被告上開所辯,
尚難採為其有利之判斷,尚不可採。
㈤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
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
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
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判
要旨);又
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應
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
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
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
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
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
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民事裁判要旨)。本
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所定:「得請求甲方賠
償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等語係指「懲罰性違約金」,
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其契約所用文字,併對照被告與訴
外人匯茂公司間所簽委任保全業務契約書第15條第3項對於
違約給付服務費用時之約定,其內容係「得請求甲方賠償2
個月管理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亦即系爭契
約並未使用「懲罰性」之字語,而被告與訴外人匯茂公司係
使用「懲罰性」
等情,自可信兩造間就此並未約定該項賠償
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者,參照上開裁判要旨所示,自應視
為係賠償性違約金。故原告主張此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尚
不可採。
㈥然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
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
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
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697號裁判要旨)。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依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
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
公平,非不能依
誠信原則予以檢驗(95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
裁判要旨)。本件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係關於違約金
之性質,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待舉證證明其
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
之違約金,請求被告支付。惟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因此終止
契約,且其嗣已付清服務費,原告請求無理等語,亦即辯稱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不當。
經查,本件被告遲付之時間不長,
且金額非鉅,又原告並未因此終止契約,為雙方所不爭,換
言之,就原告已進場所投入之成本觀之,尚未生重大之影響
,亦即被告之違約情狀非鉅,是如僅因此即令被告承擔2個
月之服務費賠償,二者顯然失衡,併對被告不公平,則本院
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即應以1個月
服務費69,000元為是。
㈦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
00元,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