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27號 原   告 詮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美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間起陸續由原告承攬烤 漆加工,原告依約完工並將加工品交付被告收受,加工品之 報酬計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三十一萬二 千四百五十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為證,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為證。又被告 因另案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被羈押於彰化看守所,有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各在卷可憑;惟本院言詞辯論日期為一0三年四 月二十二日,當時被告尚未入所羈押,且被告於一0三年三 月十九日即已收受本院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