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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30號 原   告 信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信 訴訟代理人 楊英哲       劉鎔甄 被   告 林清圳即日晟鋼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8,801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 鋁材,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48,801元,被告並未依約 付款,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彙總表、估價單 、應收帳款對帳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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