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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65號 原   告 鼎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銓 被   告 家地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秀霞 訴訟代理人 賴珈汶       許景鐿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松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49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7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49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 3,67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101元。 」,嗣於本院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71元,其中223,670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之家地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 」之多彩漆工程,並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系爭工程款單價為每坪1,400元、滴水壓條之工程款單 價為每米190元,原告約於102年6月28日完工,依約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359,400元【計算式:多彩漆1,400 元/ 坪238.8坪+滴水壓條190元/米132米=359,400元】, 加計稅金17,970元後,共計被告應給付377,370元【計算式 :359,400元+17,970元=377,370元】,原告已於102年7 月5日將請款單送至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按請款百分比80% 計算(因扣除10%保留款、10%距離地面1米範圍先不噴漆 施工之款項)之第一期完工工程款301,896元,惟原告業已 於102年7月9日開立部分金額182,000元之發票予被告,然被 告僅於102年7月2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部分款項153,700元, 尚積欠工程款223,670元【計算式:377,370元-153,700元 =223,670元】,因被告未依約付款,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 項規定,原告有權停工,且由被告負責因停工所產生之損失 ;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合約總金額 30%之違約金67,101元【計算式:223,670元30%=67,10 1元】,以上共計290,771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71元,及 其中223,67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年7月初只完成部分的外牆油漆工程,工程尚未完 工,何來竣工驗收?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如其主張238.8坪 面積之牆面多彩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因原告表示有急用 ,拜託被告先通融支付款項,並針對2樓陽台內牆缺失(依 據雙方確認施作圖面2樓為鋁門窗、牆面為貼磁磚,但原告 卻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即逕自在2樓牆面噴漆,導致被告無 法依設計圖貼磁磚),承諾會回復處理,並同意被告可以保 留尾款待竣工驗收完成再支付,於是原告於102年7月9日開 立182,000元之發票,被告並於102年7月23日匯款153,700元 予原告。詎原告收到款項後未針對上述缺失進行改善,反而 請求被告支付餘款,而導致工程延滯,尚且發現其他缺失( 如牆面泛白褪色的現象、牆面污濁、一扇窗戶塗成二種顏色 之瑕疵等),導致被告必須重新施作及修復,經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609號存証信函催告原告修繕 ,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始於催告期滿後,於102年12月18日 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合約。 ㈡被告僅承認原告有施作之部分為:多彩漆工程114.28坪、底 漆6坪、滴水壓條132米,合計金額為185,072元,經依原告 之請款比例80%,再加計稅金,扣除廢棄物處理費3,000元、 匯費30元,被告匯款給付153,700元,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 又原告已噴漆之部分,如:⒈一樓之窗戶線以下未遮蔽,以 致後續之工程施工難度增加。⒉二樓突出陽台之轉折處,油 漆已變色且有明顯污斑。⒊三樓圍牆四周全部退色,原先之 深藍色已泛白色成淡淡之淺色系。⒋一樓後牆之窗戶竟噴二 種顏色。不但不具有一般噴漆應具有之品質,也違反系爭合 約第2條之保證品質。 ㈢多彩漆之油漆工程為實做實算計價,系爭工程僅須就外牆現 場施作按實際面積計算,與藍圖無關,被告僅提供建物平面 圖予原告搭配顏色使用,如相片所示,2樓陽台畫有窗戶, 足證陽台內牆係無須噴漆;倘陽台內牆需噴漆,原告應依系 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約定,事先提供材料顏色送審與業 主核定,並徵得被告同意後,始能施工。本件原告從未向被 告針對陽台內牆有任何書面顏色之確認,而原告對此有所主 張,故應由原告舉證其已獲得被告之同意。 ㈣陽台內牆如相片所示,原告僅部分噴漆且尚未完成五道噴漆 工序,竟亦列入請款面積計算,實違反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 。現場油漆褪色主因係原告未依五道工序施工方造成品質不 良,再加上面漆未施作、偷工減料之結果所造成。而多彩漆 不同於一般油漆,必須經過五道工序,被告先前已詢問其他 廠商,實無鑑定報告內所稱以每坪260元之價格即可處理。 鑑定報告將有爭議之陽台內牆面積納入鑑定報告中,然該坪 數是否業已扣除2樓中8間落地門之面積?鑑定報告皆應詳列 數據。 ㈤面積鑑定結果亦與原告主張238.8坪相差甚遠,又系爭建物 亦因等待鑑定報告而擱置無法完工使用,已造成被告困擾及 損失,原告亦應負起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施工之責任。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塗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多 彩漆工程款單價為每坪1,400元、滴水壓條之工程款單價為 每米190元,經就已完成工程於102年7月5日將請款單送至被 告,被告應按請款百分之80%付款,但被告僅於102年7月9日 開立部分金額182,000元之發票,於102年7月23日以匯款方 式給付部分款項153,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存 證信函、工程請款單、施工面積計算表、存證信函回執聯等 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依系爭 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積欠之工程款113,670 元及違約金67,10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並未 施作如其所稱面積之牆面多彩漆,又原告施作工程有多處缺 失,2樓陽台內牆之施作並非系爭合約範圍,被告係因原告 表示有急用,拜託被告通融先支付部分款項,並承諾改善缺 失,被告始先支付部分款項,詎原告收到款項後竟未改善缺 失,反而要求被告支付餘款,導致工程延滯,原告應負瑕疵 施工之責等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施作 之系爭工程之多彩漆工程之施作面積坪數為何?㈡系爭工程 之總工程款為何?㈢本件總工程款得扣除費用為何?總計被 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㈣被告須否支付違約金?說明 如下: ㈠本院認定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多彩漆面積坪數之說明: 1原告已施作之系爭工程多彩漆面積同意不計入台中市建築師 公會所鑑定之門窗面積坪數12.5坪;又原告已施作之系爭工 程多彩漆面積如不含陽台內側面積及門窗面積坪數,則此部 分之施作面積為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03年11月27日中市建師 鑑字第437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之121.5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2陽台內側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陽台內側因要做其他處理,故不在發包 範圍。又合約為外牆塗料承攬合約,自不包括陽台內側等語 ,復提出原告交付之完工效果圖為證(本院卷第45頁),本 院參以原告對該完工效果圖係其提出交予被告亦據原告於本 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5頁),復依兩造之系爭合約,確 實載明係「外牆塗料」承攬合約(本院卷第92頁),再依系 爭合約內容,並未載明明確之工程發包範圍,則上開原告交 付予被告之完工效果圖可認同係兩造合意之完工效果,依該 完工效果圖(本院卷第45頁上方),可認為兩造亦認同陽台 之後會再加裝鋁門窗,則陽台內側顯無塗上多彩漆之必要, 是被告所辯陽台內側不在發包範圍,應可採信。至台中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陽台內側施工部分,天花平頂油 漆施工費用不應計價(因為將來被告做天花板裝潢時,該油 漆就失去功能了),至於牆面因為依工程承攬合約,原告施 工需依建築藍圖施作,材料顏色才需業主核定,且所謂原告 有附外觀照片,該照片不符建築藍圖定義。在施工時被告均 無提出口頭或書面異議下,上述牆面油漆均應計入」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84頁),惟遍查全卷,原告並未提出其施工 所依據之建築藍圖以證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有包括陽台內側 ,再由陽台內側之施工明顯未完成,二樓陽台內牆有部分即 約78平方公尺僅施作底漆即停工,並即向被告請款等情,亦 有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之施工面積計算表可佐 (本院卷第97頁可參),倘非被告已提出爭議或原告發現已 有錯誤,衡情不致此部分僅施作底漆即停工,是此部分應從 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陽台內側亦在發包範圍,亦應列 入計價云云,尚非可採。 3從而,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多彩漆面積坪數為121.5坪, 應可認定。 ㈡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何? 1兩造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款係約定系爭工程之金額為多彩漆 單價為每坪1,400元,實做實算,以完成實際表面積數量計 價,另並加計滴水壓條單價每米190元,實做實算,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可佐(本院卷第92頁)。故⑴依上 開所述,依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多彩漆面積坪數為121.5坪 ,此部分工程款應為170,100元(計算式為:1,400元x121.5 坪=170,100元)。⑵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滴水壓條之工 程款25,080元,有系爭合約及工程請款單可佐,復依台中市 建築師公會亦鑑定滴水壓條之施作為131.95公尺,則四捨五 入即為132公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滴水壓條之 工程款為25,080元(計算式:190元x132公尺=25,080元)。 2小計,系爭工程為多彩漆工程170,100元加計滴水壓條工程 25,080元,復加計5%營業稅,總計為204,939元(計算式: 170,100+25,080=195,180,195,180x(1+5%)=204,939)。 ㈢得扣除金額(即被告已支付之金額、被告得主張償還之瑕疵 修補費用及其他)為何?總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 1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之金額為153,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可佐(本院卷第32頁),已堪 認定。 2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本件系爭 工程之多彩漆工程部分,原告具二樓突出陽台、三樓圍牆四 周、一樓後牆油漆變色、退色、噴二種顏色部份不理想狀況 之瑕疵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可佐,復經台中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參見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三),本院卷第84頁),堪信屬實。再此 部分瑕疵損害因瑕疵面積只是少部份,不理想狀況又輕重不 一,且是最後一道面塗施工的不良,因此鑑定人以專業經驗 ,認定應以每坪修補費用為260元計算,亦有上開台中市建 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佐(參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四)本院卷第84頁),本院認此部分修補費用以鑑定人之專 業鑑定認定,應屬公正客觀,應從鑑定人之認定,以每坪修 補費用260元計算。惟本件系爭工程之多彩漆工程原告施作 之總面積應計為121.5坪,已如前述,故參酌台中市建築師 公會本件鑑定報告之計價方式,即以施工總面積乘以每坪26 0元之修補費用,認本件應予扣除之修補必要費用為31,590 元(計算式為:260元x121.5坪=31,590元)。至被告再主張 系爭工程尚有其餘瑕疵,例如一樓之窗戶線以下未遮蔽,以 致後續之工程施工難度增加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台中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一樓之窗戶線以下未遮蔽,不會增加後 續之工程施工難度,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再原告雖稱由其維修無 須花費如此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由現場照片 可知,系爭工程中油漆工程之部分確實存有鑑定報告所稱之 瑕疵(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且該瑕疵確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所致,又兩造間既已失信賴關係, 實難強行要求被告受領原告修補上開瑕疵;至於被告辯稱: 上開鑑定報告所稱之瑕疵修復金額,被告已徵詢其他廠商, 實無鑑定報告內所稱以每坪260元之價格即可處理云云,然 鑑定報告中已載明,系爭合約因未附單價分析表,僅註明多 彩漆單價每坪1,400元,再者瑕疵面積僅係少部分,不理想 狀況又輕重不一,且是最後一道面塗施工的不良,是以修補 費用以總施作坪數乘以每坪260元為計算方式之依據,亦有 上開鑑定報可佐,本院認為上開鑑定報告所認修補費用之計 算方式應屬相當,是以,被告認應扣除前開修補費用之抗辯 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應再扣除此部分之瑕疵修補 費用。 3復兩造均同意再扣除清潔費用(即廢棄物處理費)3,000元 (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被告辯稱須再扣除支付款項時 之匯費30元云云,惟按清償地依民法第314條之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行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 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故依民 法第314第2款之規定,本件被告支付承攬報酬予原告,自應 於原告之住所地為之,該30元匯費應由被告自行支付,不得 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中予以扣除,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非可採,併此敘明。 4小計,本件得扣除之工程款金額為188,290元;即被告已支 付金額153,700元加計瑕疵修補費用31,590元,加計清潔費 3,000元,合計為188,290元(計算式:153,700+31,590+3, 000= 188,290元)。 5總計,本件被告本應支付之總工程款為204,939元,扣除上 開得扣除之款項188,290元,本件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為16,649元(計算式:204,939-188,290=16,649元)。 ㈣被告須否支付違約金?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30%之違約金67, 101元(即被告應支付而未給付之工程款223,670x30%=67,10 1元)等語。惟按上開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係約定:「甲、 乙雙方任何一方單方面終止合約,應賠償對方相當於合約總 金額30%的違約金。」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工程有瑕疵,而 解除契約;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多彩漆工程部分確實有「原 告具二樓突出陽台、三樓圍牆四周、一樓後牆油漆變色、退 色、噴二種顏色部份不理想狀況之瑕疵」之事實,亦有現場 照片可佐,復經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參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三), 本院卷第84頁),已如前述,則上開瑕疵明顯係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施工瑕疵,從而,被告依法解除契約具合法正當理由 ,並非單方面終止合約,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違約金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16,64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共計43,2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及鑑定費用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 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故命被告負擔2,474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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