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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78號 原   告 環球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祐吉 被   告 愛的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陳芳玉 訴訟代理人 曾怡銣       葉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4,488元,嗣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委任服務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社區管理服務、清潔維護等事項, 每月管理服務費71,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交付原告當 月之發票,並於次月10日將合約金額直接以匯款方式一次匯 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嗣經雙方協議提早一個月於102年10 月 30日終止合約,故被告依約仍應於次月10日即11月10日前給 付原告管理服務費71,000元。詎被告遲未給付該款項,經原 告於102年11月21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1843號函通知被告 給付,並聲請調解,惟被告迄未給付,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而有違約事由,故被告應給付尚欠之一個月管理 服務費71,000元及違約金14萬元,合計為211,000元,爰依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尚未給付102年10月之管理服務費71,000 元,惟係因前任管理維護公司壹鈞保全與原告於101年l2月1 日交接時,已經將所有帳冊資料交接完畢,而原告竟將被告 100年9月至101年7月之財務報表資料、管理費收取三聯單遺 失,經伊多次向原告催促,原告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及補救 辦法,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之管理維護公司 業務執行規範第16條第1、3、4、7項規定,及系爭契約附件 一第12條:經理必須負責社區文件、合約、會議紀錄及住戶 意見的歸檔與保管…。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之約定,經 協調原告仍無法交出被告社區之上開財報資料及三聯單,故 伊暫時保留款項並非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於102 年10月30日協議終止,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給付102年10 月 份管理服務費71,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契約約定之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且因被告未給付102年10月份服務費,依約應給付違約金 14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遺失100年9月至101年7月之 財務報表資料、管理費收取三聯單等,迄未提出合理解釋及 補救辦法,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在原告 未明確報告前,不得請求報酬,被告亦未違約等語。經查: 1.依原告管理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委託 契約有效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止,合約期 間為12個月。而被告主張原告遺失之財報資料、管理費收取 三聯單之期間為100年9月至101年7月間所製作之文件,並非 原告於兩造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間內所製作,復無證據證明10 0年9月至101年7月期間所製作之上開文件,於原告接任被告 社區管理服務時係由原告所接管,依系爭契約內容所示,亦 未就被告所陳遺失文件列冊管理或移交,難認原告確有經手 上開文件並負有保管前開文件之義務,尚難推認原告有何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所明訂管理維護公司業務執 行規範第16條之規定。 2.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 年 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 委任契約第4條委託管理服務事項如契約附件所示:對於社 區事務之規劃與執行、人事考核、督導與人員訓練、社區環 境維護、消防機電等設備及安全管制、住戶託付之事項、日 常收支費用之審查、記錄、修繕事項、管委會會議記錄及財 務報表製作、社區文件、合約、會議記錄及住戶意見的歸檔 與保管、每日例行工作事項計10項、每月例行工作事項5項 、門禁管制、安全維護、停車管理、巡邏勤務、燈火管制、 防火措施、防竊措施、防颱措施、緊急事故、突發事故處理 等,則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社區環境、 安全維護與社區事務管理,關於社區文件之保管僅為從給付 義務,且該從給付義務與系爭委任管理維護契約目的之實現 不具有密切關係,核與被告給付報酬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 。再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 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2項訂有明文。縱認確有部分被告社區文件 遺失,亦僅屬原告上開諸多管理服務事項之一,本件原告管 理公司既已履行其他管理服務事項之主給付義務,且除最後 一期報酬月份外,原告業已執行系爭契約委任管理事項達10 月將屆約滿,依其情形,被告猶據此拒絕給付報酬,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誠實信用方法有所違背。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委任報酬,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0月份管理服務費71,000元,應與准許。 3.依原告管理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固約 定:前項費用甲方(即被告)如未按時給付,經乙方(即原 告)定期催告(含以電話、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5日內 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並得 撤回派駐人員,如有損失概由甲方負責。原告並於102年11 月21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18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管 理服務費未果,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被告亦自認迄未給 付102年10月份服務費,足認有該條約定之違約情事,惟兩 造既已協議合意提前於102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綜觀 系爭契約內容,兩造就上開違約事項並無任何違約金之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管理務費,應再給付違約金 140,000元一節,自屬無據。 4.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為民法第548條 第1項所明訂。依此規定,當事人如另有約定者,仍應優先 適用之。查本件兩造就每月管理服務費用之支付,已於委任 契約書第5條約定由被告於次月10日將合約金額全額一次以 匯款方式給付之,則被告辯稱原告就遺失文件需提出合理解 釋及補救辦法,始得請求報酬等語,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管理公司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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