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8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優勢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復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勢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
。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高復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
新臺幣(下同)398,626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41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3,189元之範圍內存在
。是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即「398,626
元」、「102年11月20日起清償1止
按年息百分之9.41計算之利息
總額」、「執行費用3,189元」併算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76,922元【計算式:即398,626元+375,107元(確認利
息部分係定期給付,因被告之清償日無從估算,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規定而
推定為10年,即398,626元9.41%10年=37
5,107元)+3,189元=776,92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
費8,3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4,300元,尚應補繳4,0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4,03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