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13號
原 告 儷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正男
被 告 研棫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施作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4樓之6建物(即惠宇敦品4樓E戶,下稱
系
爭惠宇敦品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惠宇敦品工程
),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3萬元,原告已
於民國102年8月23日給付被告定金6萬元,雙方並約定於102
年10月5日簽約,
詎料被告當日未到場,經原告於102年10月
17日以林口郵局第00695號
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返還
12萬元,被告仍置之不理,有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之事由
致契約不能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12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先前於102年7月12日致電委請伊
公司施作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B戶建
物(即國泰文心森林觀道5樓B戶,下稱系爭國泰文心森林建
物)繪製室內設計圖(下稱系爭國泰文心森林工程),約定
設計費為10萬元,共分2次支付,即簽約時支付百分之60即6
萬元,設計完成並檢附四家工程估價單後,再支付剩餘百分
之40即4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7月15日至系爭國泰
文心森林工程地址商談設計細節時,另委請伊就系爭惠宇敦
品建物繪製室內設計圖
暨相關工程施作。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102年8月23日將系爭國泰文心森林工程之部分設計費6萬元
匯款給伊。
嗣原告法定代理人與伊於102年8月25日商談系爭
國泰文心森林工程事宜並交付設計圖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表
示因系爭惠宇敦品建物急欲出售,請求伊加速進行系爭惠宇
敦品工程,伊表示分為設計及施作兩種費用,並口頭約定設
計費用為6萬元。伊遂於102年8月29日郵寄系爭惠宇敦品工
程之設計合約書及設計圖予原告,詎料原告拒絕支付相關設
計費用,更將兩者工程混為一談,因
兩造對於系爭惠宇敦品
工程之施作工程部分之金額仍有分歧,尚未達成
合意,因此
沒有簽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免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曾因委
託被告施作系爭惠宇敦品工程而支付定金6萬元,因可歸責
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
等情,遭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
證明之責。
經查:
1.原告
自承其與被告就系爭惠宇敦品工程於102年9月30日口頭
締約,且兩造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衡諸一般交易常情,
難
認原告先前於102年8月23日匯款6萬元屬系爭惠宇敦品工程
之定金。再
觀諸被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
LINE對話紀錄(參本院卷第83至84頁),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
於102年8月23日表示其已匯款6萬元予被告,
復於102年8月
30日詢問被告關於敦品「是否還是要先收6萬元」,顯見原
告於102年8月23日匯款之6萬元,與系爭敦品惠宇工程無關
。
2.原告法定代理人蔣正男曾於102年8月10日與被告就系爭國泰
文心森林建物簽訂書面設計合約書,約定設計費用為10萬元
,原告法定代理人應於簽訂該合約書時,給付被告設計費60
%,計6萬元;於施工圖檢討完時,再付給被告設計費40%
,計4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國泰文心森林工程設計合
約書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
上開6萬元之
匯款,與系爭國泰文心森林工程之設計費第1期款數額一致
,且上開匯款在系爭國泰文心森林工程簽約之後,亦與一般
交易時序相符。另觀諸被告收取上開6萬元後於102年9月1日
開立統一發票之備註欄註明有「國泰森林觀道5樓B戶」等語
(參本院卷第120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8月23日匯
款6萬元
乃給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國泰文心森林工程之
設計費6萬元乙情為真。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清償其對被告之
設計費用,本得以
第三人名義之帳戶為之,
非須以自己帳戶
始可,是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由原告
而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所
為,可見上開匯款非系爭國泰文心森林工程設計費
云云,
洵
非可採。
3.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就系爭惠宇敦品工
程給付被告定金6萬元,
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難認原告
主張可採。
(二)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曾給付系爭惠宇敦品工程之定金
6萬元予被告,故其主張有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
之情事,而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12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