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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88號 原   告 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原   告 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原   告 綠基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被   告 天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金滿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灣 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綠基環保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伍仟 元、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新臺幣貳 拾壹萬柒仟元、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綠基環保有限 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管理公司)、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保全公司)、綠基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綠基環保公司)於 民國102 年2 月1 日分別與被告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駐 衛保全契約及環境維護契約,期間自該日起至103 年1 月31 日止,依約被告應於次月5 日分別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 同)8 萬5,000 元予臺灣管理公司、21萬7,000 元予臺灣保 全公司、5 萬8,000 元予綠基環保公司,兩造於期滿後未 續約,原告已依被告指示與訴外人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集團 完成移交手續,並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2 月10日將最後1 期 之服務費用匯入原告帳戶,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臺灣保全公司及綠基環保公司之請求無異議臺灣管理公司在管理社區有太多缺失,經溝通均未改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臺灣管理公司、臺灣保全公司及 綠基環保公司8 萬5,000 元、21萬7,000 元及5 萬8,000 元 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3 份及合約到期交接確認單、移交清 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正。至被告辯 稱臺灣管理公司於管理社區有太多缺失云云,惟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已於開庭通知上知 被告應於文到5 日內就其拒絕給付之理由提出答辯狀,被告 於103 年4 月16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然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書狀,本院又於同年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 告提出書狀並告知未遵期提出書狀之法律效果,詎被告但 未能提出書狀,且於同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 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 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 別給付8 萬5,000 元、21萬7,000 元及5 萬8,000 元予臺灣 管理公司、臺灣保全公司及綠基環保公司,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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