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95號
原 告 鈺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元盛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向伊購買貨品,伊已依約交
付,不料被告竟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9,750 元
未為給付,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聲明
異議狀略謂: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
帳單2 紙、統一發票3 紙、送貨單及簽收單為證。被告雖以
書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
惟被告
非但未說明本件債
務有何糾葛,且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
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4萬9,750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