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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字第 9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995號 原   告 鈺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盛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向伊購買貨品,伊已依約交 付,不料被告竟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9,750 元 未為給付,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 帳單2 紙、統一發票3 紙、送貨單及簽收單為證。被告雖以 書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非但未說明本件債 務有何糾葛,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 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4萬9,750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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