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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紀子楨 被    告 陳王泉        王素嬅        陳佑承        陳佑任        陳葆姈 前列五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103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廢 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經本院民國於10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王泉、王素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被告陳王泉、王素嬅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 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由 被告陳王泉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王素嬅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係指確定 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 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 的,僅有因果關係,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目前實 務乃採以實體上請求權為基礎之舊訴訟標的理論(最高法院 43年臺抗字第54號、47年臺上字第10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則究否為同一訴訟標的,應就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 事實定之。 二、經查,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2人以渠等2人與原告紀子楨之間 未存在租賃等任何權利義務關係為由,訴請確認原告持有渠 等2人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發票日民國 101年1月3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 字第1673號受理在案並於102年10月28日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由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2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民 事庭於103年9月5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40號判決駁回上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440號等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被告5人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2年 5月31日止共同無權占有原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臺 中市政府工務局67中工建建字第1115號建造執照記載編號丙 2之1三層,下稱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曾於96年5月1日出 租予訴外人優慧建設有限公司,每月租金8,000元,則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共計54個月,以每月8,000元計算, 合計436,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 定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及共同返還不當得利,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有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在卷可稽。綜上,足 見原告於本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核與前開 事件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2人以其與原告間未存在租賃等任 何權利義務關係為由請求確認原告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 不存在,二者之法律關係顯不相同,況本件兩造共計6人, 前開事件兩造合計僅有3人,二者之當事人亦未相同,揆諸 前揭說明,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應屬適法,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前開事件主張因系爭本票 受償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使用系爭房屋費 用308,000元,本件顯屬重複請求等情,容有誤會,尚非可 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偉祺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於68年1月5日將系爭房屋讓渡予原告,原告就 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曾於96年5月1日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優慧建設有限公司,每月租金8,000元。 而被告5人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合計54個月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以每月8,000元計算,共計432,000元,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連帶賠償損害及共同返還不當得利。(二)被告5人均 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均無正當權源,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陳葆姈、 陳佑任、陳佑承3人均已成年,並獨立生活、工作,非被告 陳王泉之占有輔助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陳佑承於97年11月間已年滿16歲,有識別能力, 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王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43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2人於90年間向訴外 人賴坤泰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上開房屋),嗣97年間原告與訴外人賴坤泰就上開陝 西東二街11之5號房屋有所有權爭議進行訴訟,原告於訴訟 期間為取得訴訟利益,商請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2人搬遷至 系爭房屋,並以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換取被告陳王泉、王素 嬅2人同意搬離上開陝西東二街11之5號房屋,故兩造就上開 陝西東二街11之5號房屋,先於97年4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復於同年11月18日簽訂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被告陳 王泉、王素嬅2人並於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後,於97年 11月18日搬至系爭房屋。迨於101年1月31日原告因前開事件 獲得勝訴,遂要求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2人就系爭房屋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自101年2月起,每月租金8,000元 ,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2人並共同簽發面額1,000,000元之系 爭本票以供擔保,且雙方約定歸還房屋時即退還系爭本票, 而當時原告聲稱要辦理公證,再給予被告契約文本,然雙方 於101年2月6日到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欲進行 公證時,被告要求原告歸還先前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遭原告 拒絕,原告要求另訂租賃契約,被告認為同一房屋簽訂兩份 租賃契約不妥,拒絕簽約,因而未作成租賃公證契約。是以 ,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2人就系爭房屋,自97年11月28日起 至101年1月31日止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及自101年2月1日起 至102年5月31日止具有租賃關係。之後,被告即搬遷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3房屋居住。(二 )原告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非系爭房屋之原始 起造人,亦未提出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且原告於鈞 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否認就系 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及依前開事件10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記載法官詢問紀子楨「對於系爭房屋是你出租給追 加被告陳王泉,對於履勘時之不實陳述有何意見?」等語, 紀子楨回答「我有事實困難而為陳述,原告也有做過不實的 陳述。」等語,以及原告於本件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被告5人原係向原告承租陝西東二街房屋,嗣因故 終止租約搬遷,被告5人因一時找不到房屋居住,而於97年 11月28日暫時搬入系爭房屋」等情,足見初時被告陳王泉與 王素嬅2人使用系爭房屋係因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自始無權占用,明顯不實,則原告於前開事件審理中主張兩 造具有租賃關係,卻於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要不 足採。(三)原告於鈞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於102年10月間所提出民事答辯五 狀所記載不爭執事項如下:1.被告於90年6月15日至97年4月 22日占用臺中市○區○○○○街○○○○號1樓房屋,共82月, 以每月10,000元計算,金額共820,000元。2.被告自97年11 月28日至101年1月31日占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 房屋,共計38月,以每月8,000元計算,金額共304,000元。 3.被告自97年4月23日至97年11月18日租用臺中市○區○○ ○○街○○○○號1樓房屋,共7月,以每月10,000 元計算,金 額共70,000元。4.被告於101年2月1日至102年5 月31日占用 系爭110之2號房屋,期間共16月,費用以每月8, 000元計算 ,共128,000元等語。而被告以上述1、2之債務金額合計1,1 24,000元,於101年1月31日簽發面額1,000,000元之系爭本 票以為清償,故上述2之債務已清償,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暫不論 被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使用系爭房屋之原 因為何,但被告於前開事件中主張已包含於系爭本票債權, 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不當得利,顯與前開事件主 張不同,原告所為請求要屬無據。(四)被告陳佑承、陳佑 任、陳葆姈3人均係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之子女,渠等3人自 幼與父母同住,並未獨立分家,更非獨立設籍於系爭房屋, 渠等3人住居系爭房屋,係依父母指示共同居住,並無占有 之意,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係輔助占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原有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該房屋依法雖仍屬原始建築人所有,但該原始 建築人既將該土地上之房屋出賣予買受人,在社會一般觀 念上,可認有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予買受人之意(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偉祺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於68年1月5日將系爭房屋讓渡予原告,原告就系 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影本為 證,而觀諸該同意書記載:坐落臺中市○○○段○○○○○ ○○○號土地上,以本人名義申請之RC造5層集合住宅建築 延面積118,206平方公尺,原領(67)中工建建字第1115 號建造執照編號丙2之1三層號房屋,施工中願意讓渡紀子 楨管業,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憑,同意書人偉祺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68年元月5日等語,核與臺中市 政府於103年10月7日以府授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67中工建建字第1115號建築執照卷宗內附資料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5人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 合計54個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以每 月8,000元計算,共計432,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 辯稱: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2人於90年間向訴外人賴坤泰 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 上開房屋),嗣97年間原告與訴外人賴坤泰就上開陝西東 二街11之5號房屋有所有權爭議進行訴訟,原告於訴訟期 間為取得訴訟利益,商請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2人搬遷至 系爭房屋,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2人於原告交付系爭房屋 之鑰匙後,於97年11月18日搬至系爭房屋,至於被告陳佑 承、陳佑任、陳葆姈3人均係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之子女 ,渠等3人自幼與父母同住,並未獨立分家,更非獨立設 籍於系爭房屋,渠等3人住居系爭房屋,係依父母指示共 同居住,並無占有之意,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係輔助占 有人等情。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然分別 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2.觀諸原告於103年6月19日所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記載「二、 按被告前於『97年4月2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臺中市○區 ○○○○街○○○○號房屋,租金每月10,000元,租期1年, 有該公證書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2)可稽。惟其後被 告與訴外人賴坤泰發生糾紛,嗣並被告涉訟而擬搬遷,有 鈞院『97年度訴字第1773號』言詞辯論筆錄(原證3)可 稽。被告遂於『97年11月18日』與原告合意終止上開租約 ,有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原證4)可稽。當時被告表示 一時不易搬遷完畢,商請暫先搬至原告之系爭房屋,以便 於10日內搬遷完畢至他處。惟嗣至『97年11月28日』,被 告並未搬離系爭房屋,嗣亦未與原告成立租約並經公證( 按:循前例)。嗣至102年3月間,被告與該樓下住戶曾清 秀發生糾紛,嗣並涉訟涉訟,被告遂於『102年5月31日』 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並於102年6月15日前搬遷完畢,有 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原證5)可稽。」等語,足見被告陳 王泉與王素嬅2人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之前,曾先與原告商 議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則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2人一開始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時,渠等主觀上顯無故意以不法手段侵 害原告財產權之意思,即令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亦與前 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3.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 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 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被告陳佑承、陳佑任 、陳葆姈3人均係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之子女,渠等3人自 幼與父母同住,並未獨立分家,更非獨立設籍於系爭房屋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觀諸該戶籍謄本記載 :被告陳佑承、陳佑任、陳葆姈3人均係被告陳王泉與王 素嬅之子女,並於97年3月3日隨同被告陳王泉將戶籍均遷 入臺中市○區○○○○街○○○○號,並由被告陳王泉擔任 戶長等情,足認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2人於取得原告之同 意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時,被告陳佑承、陳佑任、陳葆姈 3人係基於共同生活之家屬關係,受渠等父母即被告陳王 泉與王素嬅2人之指示,隨同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2人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定僅被 告陳王泉與王素嬅2人為占有人。 4.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請求被 告5人連帶賠償自97年11月28日至102年5月31日合計54個 月,以每月8,000元計算,共計432,000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5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優慧建設有限公司,每月租金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5人自97年11月28日 至102年5月31日合計54個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以每月8, 000元計算,共計432,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5人如數共同返還不當得利等情,而被告固不 否認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2人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2年5 月31日止合計54個月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惟辯稱:被告陳 王泉與王素嬅2人就系爭房屋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1年1 月31日止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 5月31日止具有租賃關係,以及自97年11月28日至101年1 月31日占用系爭房屋合計38月,以每月8,000元計算,共 計304,000元,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2人已於101年1月31日 共同簽發面額1,000,000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清償等語,並 提出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103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原告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 第16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提出民事答辯五狀影 本為證,復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被告 陳王泉與王素嬅2人就爭房屋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1年1 月31日止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 5 月31日止具有租賃關係,以及自97年11月28日至101年1 月31日占用系爭房屋合計38月,以每月8,000元計算,共 計304,000元,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2人已於101年1月31日 共同簽發面額1,000,000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清償等情,係 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 2.次按稱使用借貸者,乃謂當事人一方以物,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復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及 依民法第153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 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是以,被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應就約定借用物之內容 、範圍、面積,及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以 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舉證 以實其說。另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乙 節,亦應就約定租用物之內容、範圍、面積,及約定租金 之金額、支付方式,以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 約成立必要之點,舉證以實其說。 3.又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 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 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 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 ,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 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依本院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被 告五人佔用的房屋標的門牌號碼如何?原告答: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法官問:你所提出的終止租賃契約 同意書,地址是臺中市○區○○○○街○○○○號,兩個地址 是同一個地方嗎?原告答:不是。法官問:你出租陝西東 二街的房子給被告,當時租金多少?原告答:1萬元。( 提出租約)。法官問:97年11月間被告是否從陝西東二街 的房子搬到天津路的房子?原告答:是的,當時他表示一 時找不到房子,有意向我承租天津路的房屋,後來他沒有 跟我訂租約,就一直住在那裡。」等語,足見當時原告僅 係說明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因故終止租約後,被告一時找不到房屋居住, 原告本於善意暫時提供系爭房屋讓被告使用之過程,尚難 據此逕行推論兩造就系爭房屋具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思 表示合致。參以,被告所提其與原告就上開陝西東二街11 之5號房屋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上記載每月租 金為10,000元,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告自不可能同意 被告長期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因見被告一時找不到 房屋居住,本於善意暫時提供系爭房屋讓被告使用,應僅 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5.觀諸被告所提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記載;「原告訴訟代理 人稱:被告紀子楨是事實上的處分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餘陳述引用狀載。追加被告陳王泉是使用人,但是對使 用狀況已經通知他漏水,他應注意未注意,與被告紀子楨 有共同侵權行為。…法官問被告紀子楨:對於系爭房屋是 你出租給追加被告陳王泉,對於履勘時之不實陳述有何意 見?被告答:我有事實困難而為陳述,原告也有過不實的 陳述。」等語,足見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表示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具有租賃關係,自難僅以上開言詞辯論筆 錄所載對話內容而逕行推論兩造就系爭房屋具有成立租賃 契約之思表示合致。 6.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2人以渠等2人與原告之間未存在租賃 等任何權利義務關係為由,訴請確認原告持有渠等2人同 簽發面額1,000,000元、發票日101年1月31日、票據號碼 WG0000000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受理在案 並審理認為「…原告主張其係因於101年1月31日至102年6 月15日間向被告承租系爭陝西東二街房屋,而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租金之擔保,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始終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等情而於 102年10月28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由被告陳王泉與 王素嬅2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 440號受理在案並審理認為「…本件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 主張系爭本票,其票據原因關係乃其等因於101年1月31日 起至102年6月15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天津路房屋,為擔 保租金之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而天津路房屋之租金自 101年2月起至102年6月止,共17個月,租金共136,000元 ,故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額超過136,000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揆諸票據法 第13條之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 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承租天津路房屋自101年1月31日起至 102年6月15日止之租金等情,固舉其等之證述為證。惟查 ,證人即上訴人王素嬅於103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述: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晚間9時至10時許至天津路 房屋,向伊等表示天津路房屋要簽訂租約,開始繳租金後 ,就拿出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伊先簽契約書,租賃期間為 一年,之後被上訴人要求要簽發1,000,000元之本票作為 天津路房屋租金之押金,伊有詢問為何本票金額要簽這麼 多,被上訴人就說先簽這麼多作為押票,去法院公證契約 書之後,會交還本票和契約書,伊簽完本票後,陳王泉才 簽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證人即上訴人陳王泉於 同日準備程序時證述:簽發系爭本票當天晚上7、8時,被 上訴人來天津路房屋說要收租金,要伊等簽契約,還要簽 發本票作為房租的抵押,因為伊等後續還會跟被上訴人租 房子,且被上訴人說契約書到法院公證後,會將本票還給 伊等,就簽發系爭本票。是先簽本票,再簽契約書。伊沒 有問被上訴人為何要簽發1,000,000元,王素嬅應該有問 ,被上訴人就說是形式上的押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3 至75頁)。然天津路房屋之租金兩造係約定每月8,000元 ,租賃期間為一年,年租金亦僅為96,000元,上訴人等豈 有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作 為天津路房屋租金擔保之理。又上訴人王素嬅陳稱:伊為 高職畢業,在市場銷售水果已20年,之前有承租別間房子 ,但租約不是伊簽訂,不知道有沒有簽發房租之押票。於 101年1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前,有因向民間、銀行借款而 簽發本票,票面金額會比實際借款金額多,最多開到兩倍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上訴人陳王泉則稱:伊 之前有承租三、四次房子,都沒有簽發本票作為房租之押 票,也曾經簽發過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 是依上訴人等之智識程度及均曾有租賃房屋、簽發本票之 經驗,上訴人王素嬅竟未向被上訴人確認何以簽發票面金 額為1,000,000元,上訴人陳王泉甚且均未詢問為何簽發 本票,即輕率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被上訴人,顯與常情相 違。況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係何時至天津路房屋、簽發系 爭本票及租賃契約書之先後順序、上訴人王素嬅是否有詢 問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被上訴人究係於上訴人 等歸還天津路房屋,抑或是於101年1月31日翌日公證租賃 契約書後,即歸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事項,前後所述不 符,且上訴人陳王泉先稱:系爭本票簽發1,000,000元沒 有為什麼等語,嗣又改稱:簽本票當天晚上,被上訴人說 要來收租金,要我們寫契約,簽契約前先開本票當作房租 之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就相同之問題,前 後說詞已顯迴避,用語閃爍含糊,是上訴人等之上開證述 ,顯有違一般生活經驗,實難信採,故無從遽以證明系爭 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承租天津路房屋自101年1月31日 起至102年6月15日止之租金。」等情而於103年9月5日判 決駁回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中簡 字第167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40號等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足見前開事件之歷審判決從未認定被告陳 王泉與王素嬅2人於101年1月31日共同簽發面額1,000,000 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自97年11月28日至101年1月 31日占用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 7.依被告所提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之原告所提出民事答辯五狀影本記載:「…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共 同簽發系爭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 票,交付被告收執,原告迄未對原告清償系爭票款。(二 )原告於90年6月15日至97年4月22日間『占用』被告之系 爭門牌『臺中市○區○○○○街○○○○號1樓房屋』,期間 共82月,費用計算標準為每月1萬元。(三)原告於97年 11月28日至101年1月31日間『占用』被告之系爭門牌「臺 中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期間共38月,費用計 算標準為每月8千元。(四)原告於97年4月23日至97年11 月18日間『租用』被告之系爭11之5號房屋,期間共7月, 租金每月1萬元,共7萬元,已清償,非屬系爭本票債權範 圍,並非本件訴訟之範圍。(五)原告於101年2月1日至 102年5月31日間『占用』被告之系爭110之2號房屋,期間 共16月,費用以每月8千元計算,共12萬8千元,尚未清償 ,惟亦非屬系爭本票債權範圍,並非本件訴訟之範圍。」 等語,足見原告於前開事件所提上揭答辯狀並未表示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具有租賃關係,亦未提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 之費用業經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2人共同簽發面額1,000, 000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清償。 8.又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 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 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自97年 11月28日至101年1月31日占用系爭房屋合計38月,以每月 8,000元計算,共計304,000元,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2人 於101年1月31日共同簽發面額1,000,000元之系爭本票以 為清償等情,核屬民法第320條規定新債清償,其新債務 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參以,被告共同複代理人於 103年1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答辯狀所載 被告2人共同開立面額1百萬元本票交給原告,該張本票迄 今有無兌現?)沒有兌現等語,則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2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既然迄未兌現,自不生清償效力。此 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9.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 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03條亦有明定。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王泉與王素 嬅2人自97年11月28日至102年5月31日合計54個月占有系 爭房屋,不具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有,渠等 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而本院審酌原告曾於96年5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優慧建設有限公司,每月租金 8,000元,及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2人自97年11月28日至 102年5月31日合計54個月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是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2人返 還自97年11月28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合計54個月,以每 月8,000元計算,共計43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陳葆姈、陳佑任、陳佑承3人僅為被告被告陳王 泉與王素嬅2人之家屬而同居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 助人,自難令渠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陳 葆姈、陳佑任、陳佑承3人共同返還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10.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王 泉與王素嬅2人各自因占有系爭房屋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且就所受利益均對原告負有返還之義務,即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2人之其中1人為清償時, 另1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王泉與王 素嬅2人給付4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應由 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2人平均分擔,即被告陳王泉與王素嬅2 人各負擔2,37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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