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更字第6號
原 告 陳鈺承
被 告 陳麗雅
訴訟
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壹
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九日起,另新台幣
捌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肆佰玖
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捌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
聲請發
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5日具狀擴張請求
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5245元,即請求金額增加為303245元
,有該追加
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狀
可憑。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更正請求,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
同,僅請求之金額增加而已,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
許之。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2年11月9日
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號1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
工程總價為520000元,分4期給付,前3期應各給付156000
元,第4期於完工驗收時再給付52000元,並簽訂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全部工程
完工後,乙方(即原告,下同)應立即通知甲方(即被告,
下同)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驗收通知3日內協同前往驗收,
不得藉故拖延,超過期限視同驗收完畢。(入住或商業空
間開幕視同驗收)。」。嗣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收受第1
期款156000元後即進場施作,第1期工程完成後,被告依
約應於木作進場時給付第2期款,且原告於102年12月8日
提出系統櫥櫃施工圖請告確認,並告知農曆年前工班工作
緊湊,請被告儘快下訂單,避免工程延誤,但被告遲至
102年12月31日始給付第2期款,
兩造合意於103年1月20日
進場施作系統櫥櫃,及接續施作油漆、壁紙及燈具安裝等
後續工程,並於103年1月25日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後,
被告亦於103年1月27日入住系爭房屋,依約被告即應給付
全部工程款,
詎被告拒不給付第3期工程款156000元及尾
款52000元,共208000元。
2、又原告提出請款208000元要求時,被告即要求變更或追加
系爭契約未約定之工程,包括餐桌主牆壁紙處理變更為烤
漆玻璃,追加抱枕、椅墊、主臥窗簾,女兒房書櫃門板變
更、消防管線改道加長、噴水頭更換為優美型、和室地板
更換顏色及改層板增加冷氣孔等,合計追加工程款為
95245元,被告亦
迄未給付。
3、以上工程款合計303245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
不理,
爰依
民法承攬及兩造工程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
情,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324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103年9月8日估價單部分,其上金額225500元與
被告抗辯修補金額150000元不符,且該估價單業主名稱為
LuL,並無工程地址,原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至於被
告在答辯二狀提出之照片均為施工中照片或修繕前照片,
如何證明原告有修補之事實?且被告在答辯二狀所列修繕
項目、金額與103年9月8日估價單所列金額不符,2者顯然
欠缺關連性。
2、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作人得自行修補瑕疵,須以
承攬
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
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故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縱令確有瑕疵存在,被告既未定相當期
限通知原告修補,其逕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
請求原告償還。況原告從未拒絕修補或未於催告期間內修
補之情事,系爭契約亦未經終止,被告即逕行僱工修補,
於法不合,自不得據此請求原告償還該費用或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
3、原告否認有拒絕修繕之情形,依原告提出系爭工程配合承
包商關鐵成、張振彰及洪慶昌等人出具證明書內容,可知
係被告拒絕原告進場修繕。況依被告提出陳順宗出具估價
單日期為103年9月8日,而原告於103年4月7日即已聲請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於103年4月22日具狀
聲明
異議,兩造即已進入訴訟程序,何以被告於103年9月
間委請第3人進場施作卻不通知原告?
4、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如簽訂
合約、尚未交屋、或『因甲方因素』,則不含在合約施工
日期內。」,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亦約定:「『
木工進場施工時』,甲方應付總價款百分之30,156000元
。」,而木工於102年11月16日進場施工,此有木工李大
昌簽收材料單據為證,被告卻延遲至102年12月31日始給
付第2期款,違約事證明確,且被告亦於103年1月27日入
住系爭房屋,原告自無違反工程期限情事。
5、被告抗辯工程施作瑕疵部分,茲說明如次:
(1)天花板部分:
依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並無冷氣孔之設計,此項工程為追
加項目。
(2)原告並無贈送抱枕及坐墊之意思表示:
系爭工程贈送部分已記載在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內,包括
電視櫃桌面人造石(成本價格21750元)、廁所沖洗器2支、
房間門檔及陽光捲簾等,唯獨未記載抱枕及坐墊項目,足
見抱枕及坐墊項目不包括在贈送範圍。但被告表示不送,
她不付款,原告並未承諾贈送,實際上仍有交付。
(3)窗簾部分:
窗簾原尺寸與被告想法不合,原告已另行提供1組符合被
告需求之窗簾,因被告當時已入住,而窗簾骨架及五金工
程皆由原告安裝完成,被告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原告
祇能提供窗簾由被告自行掛上,而被告拒絕歸還原有尺寸
不合之窗簾,原窗簾之成本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此有永
利窗飾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可證。
(4)壁紙部分:
依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記載,應施作壁紙包括主臥、沙發
及餐廳主牆部分,其主臥約3坪、餐廳主牆約1.5坪,事後
並未施作壁紙,但主臥原應貼壁紙處有施做油漆,且女兒
房有貼兩面牆之壁紙,坪數約7坪,已超過原主臥及餐廳
主牆壁紙坪數,至沙發部分貼壁紙應為筆誤,否則何以須
貼壁紙?
(5)原告確未施作和室衣櫃,但消防管線加長、灑水頭更換為
優美型及牆角層板等部分確有施作。
(6)女兒房床頭櫃尺寸不合部分,
乃因設計師設計之床底規格
為標準尺寸182公分,但被告購買183公分床底,致無法放
進去,原告就此部分有做修改。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但原告施作工程有多項
瑕疵,技術程度低落,並未依債之本旨完成
承攬契約,故
被告拒絕繼續讓原告施工,且兩造關係交惡,被告自行僱
工修補瑕疵,修補項目包括電視牆拆除重做、餐廳造型牆
拆除重做(含油漆、玻璃)、女兒房牆壁拆除重做(含書桌
、油漆、玻璃)、女兒房地板重做、水電及全場天花板部
分重做(含牆壁)、電梯保護、室內保護、垃圾清運及室內
清潔等,修補費用為150000元,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二)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2年12月31日完工,但原
告未如期完工,且簽約時被告曾告知將於103年1月農曆年
前搬進居住,原告保證同意後始簽訂系爭契約,並承諾贈
送臥榻椅墊及抱枕數個。又原告於103年3月間前來請款時
,被告曾要求原告進行天花板牆壁油漆修繕及電視牆修繕
,卻遭原告拒絕,此部分有證人林俊賢可證,但被告並未
以書面催告,故被告確有催告及工程驗收不合格之情形,
且原告拒絕修繕,倘原告認為其施工品質無瑕疵,何以被
告委請陳順宗進場施作時仍狀況百出,造成被告高達
225500元之損失?
(三)系爭工程施作瑕疵部分,說明如次:
1、天花板部分:
原告施工前,被告已先請冷氣安裝工人配管完成,冷氣尺
寸須預留空間,冷氣安裝工人亦先與原告溝通,請原告依
據c1-11方式配置,而原告施作造型天花板木作時未正確
丈量尺寸,致出現尺寸不合,冷氣無法安裝,須拆除木作
重做致延誤完工時間,現場天花板油漆凹凸不平,委請修
繕費用46000元。
2、客廳主牆部分:
被告原設計為圓弧造型,完工後發現表面是坑坑洞洞凹凸
不平,經向油漆工反應,仍無結果,甚至於103年6月中旬
以木頭裝潢之主牆出現白蟻,103年8月中旬情況加劇,被
告委請工人重新施作費用33500元。
3、女兒房部分:
女兒房床頭櫃及書桌尺寸原設計為3.5尺,嗣原告縮短為3
尺及預留床架空間,被告曾多次質疑而遲遲不敢下訂,原
告保證沒有問題。嗣於103年1月24日傢俱工人組裝標準雙
人床時,發現預留床位空間不足,乃請原告補正,原告竟
以鋸床板方式將床塞入,連帶擠壓書桌變形,原告施工方
式低劣。
4、餐廳主牆部分:
原設計為壁紙之貼合,但被告於102年11月中旬即主張變
更為烤漆玻璃,此經兩造合意,而該玻璃有尺寸不合之情
形。
5、窗簾部分:
系爭契約已包含在內,費用為44000元,原設計要求窗簾
落地,原告稱做到窗下1.5公分,嗣兩造協議主臥窗簾離
地1公分,然於103年1月28日安裝時發現主臥窗簾尺寸與
原協議不符,要求原告補正,原告卻將窗簾交付被告,並
未施作,事後將主臥窗簾列為追加項目,與事實不符。
6、未施作部分:
和室衣櫃、客廳及主臥壁紙未貼。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承攬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520000元,分4期給
付,被告僅支付2期共312000元,並於103年1月27日入住系
爭房屋,入住後並為部分追加工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含工程明細表)、工程追加表、永利窗飾有限公司應收
帳款明細表、大友建材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木工及系統櫥
櫃承包商請款單、現場施作照片及證明書等各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
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給付第1期款,於102年12月31日給付第2期款
,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5日完工,被告於103年1月27日遷
入系爭房屋居住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工程款匯款
明細為證。而被告雖抗辯稱兩造約定於102年12月31日完
工,原告未如期完工,被告不得已始於103年1月農曆過年
前遷入居住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
認為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期限第1項約定:「自本合約書
簽訂日起7天內開工,全部工程應於40工作天內完工,例
假日無法施工時需順延。」,同條第2項約定:「如簽訂
合約時,尚未交屋,或因甲方因素,則不含在合約施工日
期內。」,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1、木工進場
施工時,甲方應付總價款30%,156000元。2、油漆進場施
工時,甲方應付總價款30%,156000元。3、工程尾款10%
計52000元,應於完工驗收時付清。4、期款如有延遲情況
時,得停止工程之進行。」,是依被告於104年5月8日
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工期計算表(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及系爭
契約記載,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2年11月17日,扣除星期
日及103年1月1日元旦為非工作天,40個工作天即預計完
工日應為103年1月2日,但依原告提出大友建材有限公司
出貨單及收款對帳單記載(參見本院卷第88、89頁),木工
備妥施工材料日期為102年11月16日,其進場日應為開工
日即102年11月17日,即被告應於102年11月17日給付第2
期款,
惟被告遲至102年12月31日始給付第2期款,
參酌前
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期款如有延遲情況時,得
停止工程之進行。」,及原告主張「於102年12月8日提供
系統櫥櫃施工圖予被告確認,被告亦遲未確認」,則應扣
除102年12月8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工作日20日,故系爭
工程完工日應展延至103年1月25日,另依被告聲請訊問之
證人林俊賢於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結後證稱
:「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我於過年前、過年後各去看過1
次,……,過年前那次與被告一起去看,被告當時說算是
完工了,該做的東西都已做好,剩下燈飾及玻璃沒有安裝
,因貨尚未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而103
年農曆過年(除夕)為103年1月30日,足見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確於103年1月25日即農曆過年前即已完工,故被告抗辯
稱兩造約定於102年12月31日完工及原告逾期完工云云,
皆與事實不符,
委無可採。
(二)系爭工程已因被告遷入居住而視同驗收完畢: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且因被告入住而視為驗收
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依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全部工程完工後,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驗收
,甲方應於接到驗收通知3日內協同前往驗收,不得藉故
拖延,超過期限視同驗收完畢。(入住或商業空間開幕視
同驗收)。」,而被告於102年1月27日即遷入系爭房屋居
住使用乙事,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證人林俊賢、關鐵成
、張振彰、洪慶昌等人分別到庭證述被告至遲於103年3月
30日以前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屬實,亦有證人關鐵成
、張振彰、洪慶昌等人分別書具證明書在卷
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85~87頁)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被告
既已實際入住,系爭工程即「視為」驗收完畢,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被告即負有給付第3期款及尾
款予原告之義務甚明。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第3期與尾款)000000元及追
加工程款95245元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因被告入住視為驗收,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
156000元及工程尾款52000元,共計208000元乙節,雖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惟查:
(1)查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1項)。承攬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2項)。」,而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
修補、
解除契約、減少
報酬及
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
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
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
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參見最高法
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71號民事
裁判意旨)。被告固抗辯稱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瑕疵甚多,技術程度低落,被告不得已自
行僱工修補瑕疵,支出修補費用150000元,並提出訴外人
陳順宗於103年9月8日出具估價單1紙為證,惟被告提出該
紙估價單金額為225500元,並非被告抗辯之150000元,且
被告於104年3月6日具狀稱因原告施作瑕疵,支出天花板
修補費用46000元、客廳主牆修補用33500元等語,亦與該
估價單細目金額不相符合,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瑕疵而
自行僱工修補費用究竟為何,被告上開陳述前後不一,即
難遽信。又依前揭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自行僱工修補瑕疵
,應以原告不於被告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
件,而被告雖稱曾多次以口頭催促原告修補瑕疵,卻為原
告拒絕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舉證證明究於何時定相當期限以口頭通知原告修
補之事實,反而證人關鐵成、張振彰、洪慶昌等3人分別
到庭具結後證稱於103年3月間曾與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欲修
補瑕疵,卻遭被告拒絕各情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證
人張振彰部分)、第130頁(證人關鐵成部分)、第141頁(證
人洪慶昌部分)】,足見原告自始應無拒絕修補系爭房屋
瑕疵之情事。從而,原告既未拒絕修補瑕疵,被告亦未定
相當期限通知原告進場修補瑕疵,即使被告自行僱工修補
瑕疵而確有支出修補費用,亦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
必
要費用。準此,被告自行僱工修補瑕疵支出之必要費用皆
與原告
無涉,要無請求原告償還之餘地。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第3期款156000元及尾款
52000元,共計208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稱:「
和室衣櫃未施作、客廳及主臥壁紙未貼」乙節,
核與原告
在本院審理時
自承:「和室衣櫃確未施作,主臥約3坪、
餐廳主牆約1.5坪,事後並未施作壁紙,但主臥原應貼壁
紙處有施做油漆,且女兒房有貼兩面牆之壁紙,坪數約7
坪。」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76頁)。是依系爭契約之工
程明細表記載,和室衣櫃報價13500元,實際既未施作,
應予剔除,而壁紙報價16坪、每坪單價650元、共10400元
,原告既自承僅施作女兒房牆壁7坪,其餘未施作,則未
施作部分有9坪,其價格為5850元(計算式:650×9=
5850),亦應剔除,合計應剔除金額為19350元(計算式:
13500+5850=1935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第3期款及尾款金額應減為18865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188650)。
2、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裝修除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外,
另追加施作餐桌主牆壁紙處理變更為烤漆玻璃15045元,
抱枕4800元(6個,每個800元)、椅墊7200元(4個,每個
1800元)、主臥窗簾9900元(含窗簾布3800元、窗簾紗3600
元及工資2500元),女兒房床邊櫃門4500元(3片,每片
1500元)、牆角層板4800元(主臥及和室各2個,每個1200
元)、消防管線改道加長15000元、灑水頭更換為優美型
18000元(12個,每個1500元)及改層板增加冷氣孔16000元
(4組,每組4000元)等,合計95245元,並提出現場施作照
片及永利窗飾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固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認為上開追加項目,其中抱
枕及椅墊部分,原告自承係因被告要求贈送否則不付款,
而勉強同意贈送,原無贈送之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
背面、第76頁),則就抱枕及椅墊部分既為原告實際以贈
品方式交付被告,自不得再列為追加項目而計價,此部分
費用12000元應予剔除。又原告先前製作交付之主臥窗簾
既與原協議不符而為被告拒絕接受,原告復已重新製作符
合協議要求之主臥窗簾交付被告受領,但未安裝,被告事
後亦未將原先製作交付不符被告要求之窗簾退還等情,已
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76頁),則第2
次即重新製作之主臥窗簾自應另行計價,惟因原告並未安
裝,故該項工資應酌減1000元,方為合理。另其他追加項
目依原告提出台傑玻璃工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烤漆玻璃部
分)、關鐵成請款單(層板加裝冷氣孔)及洪慶昌請款單(牆
角層板及女兒房床邊櫃門)等,均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施作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應為82245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82245)。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
270895元(計算式:188650+82245=270895)。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分別於188650元、82245元,
合計270895元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第3期款及尾款188650元部分,固無
不合,併准許之,而就追加工程款82245元部分,原告係於
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追加請求,並當庭交付
繕
本予被告複代理人,則此部分
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該追加請
求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4日起算,始為
適法,原告
逾此日期請求追加工程款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722元,共計5032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
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89.3,遂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449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其中就原告聲請
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另就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乃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