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簡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更字第6號 原   告 陳鈺承 被   告 陳麗雅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壹 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九日起,另新台幣 捌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肆佰玖 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捌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5日具狀擴張請求 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5245元,即請求金額增加為303245元 ,有該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狀可憑。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 同,僅請求之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 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2年11月9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 工程總價為520000元,分4期給付,前3期應各給付156000 元,第4期於完工驗收時再給付52000元,並簽訂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全部工程 完工後,乙方(即原告,下同)應立即通知甲方(即被告, 下同)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驗收通知3日內協同前往驗收, 不得藉故拖延,超過期限視同驗收完畢。(入住或商業空 間開幕視同驗收)。」。嗣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收受第1 期款156000元後即進場施作,第1期工程完成後,被告依 約應於木作進場時給付第2期款,且原告於102年12月8日 提出系統櫥櫃施工圖請告確認,並告知農曆年前工班工作 緊湊,請被告儘快下訂單,避免工程延誤,但被告遲至 102年12月31日始給付第2期款,兩造合意於103年1月20日 進場施作系統櫥櫃,及接續施作油漆、壁紙及燈具安裝等 後續工程,並於103年1月25日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後, 被告亦於103年1月27日入住系爭房屋,依約被告即應給付 全部工程款,詎被告拒不給付第3期工程款156000元及尾 款52000元,共208000元。 2、又原告提出請款208000元要求時,被告即要求變更或追加 系爭契約未約定之工程,包括餐桌主牆壁紙處理變更為烤 漆玻璃,追加抱枕、椅墊、主臥窗簾,女兒房書櫃門板變 更、消防管線改道加長、噴水頭更換為優美型、和室地板 更換顏色及改層板增加冷氣孔等,合計追加工程款為 95245元,被告亦迄未給付。 3、以上工程款合計303245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承攬及兩造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324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103年9月8日估價單部分,其上金額225500元與 被告抗辯修補金額150000元不符,且該估價單業主名稱為 LuL,並無工程地址,原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至於被 告在答辯二狀提出之照片均為施工中照片或修繕前照片, 如何證明原告有修補之事實?且被告在答辯二狀所列修繕 項目、金額與103年9月8日估價單所列金額不符,2者顯然 欠缺關連性。 2、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作人得自行修補瑕疵,須以承攬 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故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縱令確有瑕疵存在,被告既未定相當期 限通知原告修補,其逕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 請求原告償還。況原告從未拒絕修補或未於催告期間內修 補之情事,系爭契約亦未經終止,被告即逕行僱工修補, 於法不合,自不得據此請求原告償還該費用或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 3、原告否認有拒絕修繕之情形,依原告提出系爭工程配合承 包商關鐵成、張振彰及洪慶昌等人出具證明書內容,可知 係被告拒絕原告進場修繕。況依被告提出陳順宗出具估價 單日期為103年9月8日,而原告於103年4月7日即已聲請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於103年4月22日具狀 聲明異議,兩造即已進入訴訟程序,何以被告於103年9月 間委請第3人進場施作卻不通知原告? 4、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如簽訂 合約、尚未交屋、或『因甲方因素』,則不含在合約施工 日期內。」,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亦約定:「『 木工進場施工時』,甲方應付總價款百分之30,156000元 。」,而木工於102年11月16日進場施工,此有木工李大 昌簽收材料單據為證,被告卻延遲至102年12月31日始給 付第2期款,違約事證明確,且被告亦於103年1月27日入 住系爭房屋,原告自無違反工程期限情事。 5、被告抗辯工程施作瑕疵部分,茲說明如次: (1)天花板部分: 依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並無冷氣孔之設計,此項工程為追 加項目。 (2)原告並無贈送抱枕及坐墊之意思表示: 系爭工程贈送部分已記載在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內,包括 電視櫃桌面人造石(成本價格21750元)、廁所沖洗器2支、 房間門檔及陽光捲簾等,唯獨未記載抱枕及坐墊項目,足 見抱枕及坐墊項目不包括在贈送範圍。但被告表示不送, 她不付款,原告並未承諾贈送,實際上仍有交付。 (3)窗簾部分: 窗簾原尺寸與被告想法不合,原告已另行提供1組符合被 告需求之窗簾,因被告當時已入住,而窗簾骨架及五金工 程皆由原告安裝完成,被告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原告 祇能提供窗簾由被告自行掛上,而被告拒絕歸還原有尺寸 不合之窗簾,原窗簾之成本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此有永 利窗飾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可證。 (4)壁紙部分: 依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記載,應施作壁紙包括主臥、沙發 及餐廳主牆部分,其主臥約3坪、餐廳主牆約1.5坪,事後 並未施作壁紙,但主臥原應貼壁紙處有施做油漆,且女兒 房有貼兩面牆之壁紙,坪數約7坪,已超過原主臥及餐廳 主牆壁紙坪數,至沙發部分貼壁紙應為筆誤,否則何以須 貼壁紙? (5)原告確未施作和室衣櫃,但消防管線加長、灑水頭更換為 優美型及牆角層板等部分確有施作。 (6)女兒房床頭櫃尺寸不合部分,乃因設計師設計之床底規格 為標準尺寸182公分,但被告購買183公分床底,致無法放 進去,原告就此部分有做修改。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但原告施作工程有多項 瑕疵,技術程度低落,並未依債之本旨完成承攬契約,故 被告拒絕繼續讓原告施工,且兩造關係交惡,被告自行僱 工修補瑕疵,修補項目包括電視牆拆除重做、餐廳造型牆 拆除重做(含油漆、玻璃)、女兒房牆壁拆除重做(含書桌 、油漆、玻璃)、女兒房地板重做、水電及全場天花板部 分重做(含牆壁)、電梯保護、室內保護、垃圾清運及室內 清潔等,修補費用為150000元,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二)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2年12月31日完工,但原 告未如期完工,且簽約時被告曾告知將於103年1月農曆年 前搬進居住,原告保證同意後始簽訂系爭契約,並承諾贈 送臥榻椅墊及抱枕數個。又原告於103年3月間前來請款時 ,被告曾要求原告進行天花板牆壁油漆修繕及電視牆修繕 ,卻遭原告拒絕,此部分有證人林俊賢可證,但被告並未 以書面催告,故被告確有催告及工程驗收不合格之情形, 且原告拒絕修繕,倘原告認為其施工品質無瑕疵,何以被 告委請陳順宗進場施作時仍狀況百出,造成被告高達 225500元之損失? (三)系爭工程施作瑕疵部分,說明如次: 1、天花板部分: 原告施工前,被告已先請冷氣安裝工人配管完成,冷氣尺 寸須預留空間,冷氣安裝工人亦先與原告溝通,請原告依 據c1-11方式配置,而原告施作造型天花板木作時未正確 丈量尺寸,致出現尺寸不合,冷氣無法安裝,須拆除木作 重做致延誤完工時間,現場天花板油漆凹凸不平,委請修 繕費用46000元。 2、客廳主牆部分: 被告原設計為圓弧造型,完工後發現表面是坑坑洞洞凹凸 不平,經向油漆工反應,仍無結果,甚至於103年6月中旬 以木頭裝潢之主牆出現白蟻,103年8月中旬情況加劇,被 告委請工人重新施作費用33500元。 3、女兒房部分: 女兒房床頭櫃及書桌尺寸原設計為3.5尺,嗣原告縮短為3 尺及預留床架空間,被告曾多次質疑而遲遲不敢下訂,原 告保證沒有問題。嗣於103年1月24日傢俱工人組裝標準雙 人床時,發現預留床位空間不足,乃請原告補正,原告竟 以鋸床板方式將床塞入,連帶擠壓書桌變形,原告施工方 式低劣。 4、餐廳主牆部分: 原設計為壁紙之貼合,但被告於102年11月中旬即主張變 更為烤漆玻璃,此經兩造合意,而該玻璃有尺寸不合之情 形。 5、窗簾部分: 系爭契約已包含在內,費用為44000元,原設計要求窗簾 落地,原告稱做到窗下1.5公分,嗣兩造協議主臥窗簾離 地1公分,然於103年1月28日安裝時發現主臥窗簾尺寸與 原協議不符,要求原告補正,原告卻將窗簾交付被告,並 未施作,事後將主臥窗簾列為追加項目,與事實不符。 6、未施作部分: 和室衣櫃、客廳及主臥壁紙未貼。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承攬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520000元,分4期給 付,被告僅支付2期共312000元,並於103年1月27日入住系 爭房屋,入住後並為部分追加工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含工程明細表)、工程追加表、永利窗飾有限公司應收 帳款明細表、大友建材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木工及系統櫥 櫃承包商請款單、現場施作照片及證明書等各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給付第1期款,於102年12月31日給付第2期款 ,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5日完工,被告於103年1月27日遷 入系爭房屋居住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工程款匯款 明細為證。而被告雖抗辯稱兩造約定於102年12月31日完 工,原告未如期完工,被告不得已始於103年1月農曆過年 前遷入居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 認為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期限第1項約定:「自本合約書 簽訂日起7天內開工,全部工程應於40工作天內完工,例 假日無法施工時需順延。」,同條第2項約定:「如簽訂 合約時,尚未交屋,或因甲方因素,則不含在合約施工日 期內。」,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1、木工進場 施工時,甲方應付總價款30%,156000元。2、油漆進場施 工時,甲方應付總價款30%,156000元。3、工程尾款10% 計52000元,應於完工驗收時付清。4、期款如有延遲情況 時,得停止工程之進行。」,是依被告於104年5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工期計算表(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及系爭 契約記載,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2年11月17日,扣除星期 日及103年1月1日元旦為非工作天,40個工作天即預計完 工日應為103年1月2日,但依原告提出大友建材有限公司 出貨單及收款對帳單記載(參見本院卷第88、89頁),木工 備妥施工材料日期為102年11月16日,其進場日應為開工 日即102年11月17日,即被告應於102年11月17日給付第2 期款,惟被告遲至102年12月31日始給付第2期款,參酌前 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期款如有延遲情況時,得 停止工程之進行。」,及原告主張「於102年12月8日提供 系統櫥櫃施工圖予被告確認,被告亦遲未確認」,則應扣 除102年12月8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工作日20日,故系爭 工程完工日應展延至103年1月25日,另依被告聲請訊問之 證人林俊賢於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 :「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我於過年前、過年後各去看過1 次,……,過年前那次與被告一起去看,被告當時說算是 完工了,該做的東西都已做好,剩下燈飾及玻璃沒有安裝 ,因貨尚未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而103 年農曆過年(除夕)為103年1月30日,足見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確於103年1月25日即農曆過年前即已完工,故被告抗辯 稱兩造約定於102年12月31日完工及原告逾期完工云云, 皆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二)系爭工程已因被告遷入居住而視同驗收完畢: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且因被告入住而視為驗收 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依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全部工程完工後,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驗收 ,甲方應於接到驗收通知3日內協同前往驗收,不得藉故 拖延,超過期限視同驗收完畢。(入住或商業空間開幕視 同驗收)。」,而被告於102年1月27日即遷入系爭房屋居 住使用乙事,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證人林俊賢、關鐵成 、張振彰、洪慶昌等人分別到庭證述被告至遲於103年3月 30日以前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屬實,亦有證人關鐵成 、張振彰、洪慶昌等人分別書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85~87頁)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被告 既已實際入住,系爭工程即「視為」驗收完畢,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被告即負有給付第3期款及尾 款予原告之義務甚明。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第3期與尾款)000000元及追 加工程款95245元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因被告入住視為驗收,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 156000元及工程尾款52000元,共計208000元乙節,雖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查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1項)。承攬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2項)。」,而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 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 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 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 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 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參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固抗辯稱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瑕疵甚多,技術程度低落,被告不得已自 行僱工修補瑕疵,支出修補費用150000元,並提出訴外人 陳順宗於103年9月8日出具估價單1紙為證,惟被告提出該 紙估價單金額為225500元,並非被告抗辯之150000元,且 被告於104年3月6日具狀稱因原告施作瑕疵,支出天花板 修補費用46000元、客廳主牆修補用33500元等語,亦與該 估價單細目金額不相符合,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瑕疵而 自行僱工修補費用究竟為何,被告上開陳述前後不一,即 難遽信。又依前揭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自行僱工修補瑕疵 ,應以原告不於被告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 件,而被告雖稱曾多次以口頭催促原告修補瑕疵,卻為原 告拒絕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舉證證明究於何時定相當期限以口頭通知原告修 補之事實,反而證人關鐵成、張振彰、洪慶昌等3人分別 到庭具結後證稱於103年3月間曾與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欲修 補瑕疵,卻遭被告拒絕各情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證 人張振彰部分)、第130頁(證人關鐵成部分)、第141頁(證 人洪慶昌部分)】,足見原告自始應無拒絕修補系爭房屋 瑕疵之情事。從而,原告既未拒絕修補瑕疵,被告亦未定 相當期限通知原告進場修補瑕疵,即使被告自行僱工修補 瑕疵而確有支出修補費用,亦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 要費用。準此,被告自行僱工修補瑕疵支出之必要費用皆 與原告無涉,要無請求原告償還之餘地。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第3期款156000元及尾款 52000元,共計208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稱:「 和室衣櫃未施作、客廳及主臥壁紙未貼」乙節,核與原告 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和室衣櫃確未施作,主臥約3坪、 餐廳主牆約1.5坪,事後並未施作壁紙,但主臥原應貼壁 紙處有施做油漆,且女兒房有貼兩面牆之壁紙,坪數約7 坪。」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76頁)。是依系爭契約之工 程明細表記載,和室衣櫃報價13500元,實際既未施作, 應予剔除,而壁紙報價16坪、每坪單價650元、共10400元 ,原告既自承僅施作女兒房牆壁7坪,其餘未施作,則未 施作部分有9坪,其價格為5850元(計算式:650×9= 5850),亦應剔除,合計應剔除金額為19350元(計算式: 13500+5850=1935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第3期款及尾款金額應減為18865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188650)。 2、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裝修除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外, 另追加施作餐桌主牆壁紙處理變更為烤漆玻璃15045元, 抱枕4800元(6個,每個800元)、椅墊7200元(4個,每個 1800元)、主臥窗簾9900元(含窗簾布3800元、窗簾紗3600 元及工資2500元),女兒房床邊櫃門4500元(3片,每片 1500元)、牆角層板4800元(主臥及和室各2個,每個1200 元)、消防管線改道加長15000元、灑水頭更換為優美型 18000元(12個,每個1500元)及改層板增加冷氣孔16000元 (4組,每組4000元)等,合計95245元,並提出現場施作照 片及永利窗飾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固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認為上開追加項目,其中抱 枕及椅墊部分,原告自承係因被告要求贈送否則不付款, 而勉強同意贈送,原無贈送之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 背面、第76頁),則就抱枕及椅墊部分既為原告實際以贈 品方式交付被告,自不得再列為追加項目而計價,此部分 費用12000元應予剔除。又原告先前製作交付之主臥窗簾 既與原協議不符而為被告拒絕接受,原告復已重新製作符 合協議要求之主臥窗簾交付被告受領,但未安裝,被告事 後亦未將原先製作交付不符被告要求之窗簾退還等情,已 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76頁),則第2 次即重新製作之主臥窗簾自應另行計價,惟因原告並未安 裝,故該項工資應酌減1000元,方為合理。另其他追加項 目依原告提出台傑玻璃工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烤漆玻璃部 分)、關鐵成請款單(層板加裝冷氣孔)及洪慶昌請款單(牆 角層板及女兒房床邊櫃門)等,均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施作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應為82245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82245)。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 270895元(計算式:188650+82245=2708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分別於188650元、82245元, 合計270895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第3期款及尾款188650元部分,固無 不合,併准許之,而就追加工程款82245元部分,原告係於 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追加請求,並當庭交付繕 本予被告複代理人,則此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該追加請 求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4日起算,始為適法,原告 逾此日期請求追加工程款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722元,共計5032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 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89.3,遂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449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其中就原告聲請 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另就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乃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