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152號
原 告 崇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錫譯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謝其安即謝
其安建築師事務所發
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150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76,19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
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680元,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