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381號
原 告 向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丕敏
被 告 張蕙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蕙美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
659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
本件被告
聲請執行之
債權本金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