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60號
原 告 佳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洪美櫻
訴訟代理人 陳文隆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米高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913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
,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