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691號
原 告 錦鴻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明陽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興龍遊覽車有
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801號),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502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
裁判費4,3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1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