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032號
原 告 鄭冠群
鄭艾琳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賴靖穎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裕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117條所明定。核本件原告未於
起訴狀之「具狀人」欄簽
名或蓋章,請補正並提出已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須另附
繕
本)到院。另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請註明有無特別
代理權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